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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14民初5962号

裁判日期:2021-08-1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爵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5日,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安置二区商务楼S4号楼20层2003室,法定代表人:王宣泽,股东:王宣泽、张兆琪,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经营项目:家政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日用电器修理;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设计、代理;汽车零配件批发;机械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农副产品销售;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日用品销售;礼品花卉销售;房地产经纪;环保咨询服务;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物业管理;工程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万户侯”第48433818号第40类废物回收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山东爵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宣泽,股东王宣泽、张兆琪,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爵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万户侯”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肖利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山东爵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宣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利锋与被告山东爵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肖利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城市运营商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和诚意金人民币伍万零伍佰元整;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在手机APP抖音视频广告看到被告公司发布的广告,9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交付被告500元诚意金。9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并缴纳50000元加盟费(由刘毅刷POS机支付),签下许昌地区总代理。原告当天下午去培训基地进行了简单培训,并颁发了结业证书。11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在许昌地区重复授权。11月7日被告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一直未兑现。被告公司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违约在同一区域签订两家独家区域代理,根据合同第一项、第7条约定,被告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六项、第4条约定,被告违约,并且损失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原告肖利锋提交的被告认可的《城市运营商合同书》、《附加协议书》、《合同转让协议书》可以看出,2020年9月7日,肖利锋与山东店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爵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城市运营商合同书》,约定:山东店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将河南省许昌市区终端的业务授权给肖利锋,在协议约定区域内,独家开展上述业务。肖利锋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山东店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作为本协议履行期间使用“曹操到家”平台的平台技术服务费。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附加协议》约定:山东店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给予肖利锋曹操到家河南省许昌市城市运营中心授权等。同日,山东店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甲方)、肖利锋(乙方)、河南警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山东店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与肖利锋于2020年9月7日签订《曹操到家运营商合同》,现因肖利锋自身原因,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河南警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由河南警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店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继续履行。另查明,河南警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利锋,经营范围:通讯电子产品的研发、技术服务等。

据此,虽然肖利锋与山东店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运营商合同书》、《附加协议书》,但经三方同意,肖利锋已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河南警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由河南警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店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继续履行,故肖利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利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倩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穆象雪
书 记 员   宋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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