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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14民初9771号

裁判日期:2021-12-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爵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5日,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安置二区商务楼S4号楼20层2003室,法定代表人:王宣泽,股东:王宣泽、张兆琪,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经营项目:家政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日用电器修理;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设计、代理;汽车零配件批发;机械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农副产品销售;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日用品销售;礼品花卉销售;房地产经纪;环保咨询服务;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物业管理;工程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万户侯”第48433818号第40类废物回收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山东爵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宣泽,股东王宣泽、张兆琪,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爵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万户侯”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河南纳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街道许继花园13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张英,执行董事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丹,河南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爵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安置二区商务楼S4号楼20层20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宣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生,男,生于1982年12月5日,汉族,居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纳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冠公司)与被告山东爵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迹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2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附加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0000元及意向金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在抖音视频上发布“曹操到家”生活服务平台的招商广告,原告工作人员牛海洲看到后,就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经过双方几次协商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20年9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将河南省许昌区域的“曹操到家”品牌的独家使用权给原告,由原告通过“曹操到家”APP的线上运营模式赚取经营利润,被告负责该APP的技术支持与维护。并约定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作为协议履行期间使用被告“曹操到家”平台的平台技术服务费。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后双方于同日签订附加协议,就具体操作事宜进行约定。

2020年9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牛海洲如约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技术服务平台费,后了解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一日,已经就河南许昌区域的“曹操到家”品牌的独家使用权授权给了案外人肖利锋,开展与原告相同区域及相同的业务,后原告向被告反映了此情况,截止目前被告未给任何答复,甚至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欺骗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请求判如所请。另得知,案外人肖利锋已就被告的行为提起诉讼。

爵迹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严格依照合同及附加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风险告知义务;“曹操到家”软件许可使用、软件会员开通义务;交货义务;培训义务等等。二、主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故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终止。

综上,被告无任何违约情形且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而原告在签订合同并开展经营后出于个人原因单方毁约,要求返还合同款项、支付违约金属于根本违约、违反诚信原则、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8日,纳冠公司(作为乙方)与山东店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就“曹操到家”品牌使用权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因甲方有向河南省许昌市许昌所辖区域开拓市场与业务的需要,而乙方拥有对本地区市场较为熟悉的自身优势,所以甲方决定将该区域内的业务授权乙方,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设立公司,用以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作业务范围:开展品牌推广业务时的“曹操到家”品牌使用权,接受甲方开展社区社群的搭建,接受甲方企业管理体系的相应文件及经验支持,接受甲方相应培训的权利,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社区周边终端的品牌推广合作,在协议约定的区域内进行订单服务的商家合作、自营、众包形式的管理与调度,在约定区域内独家开展上述业务。

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0000元区域合作款项,作为本协议履行期间使用甲方“曹操到家”平台的平台技术服务费,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此费用不予退还;协议期间,双方无违约行为,可选择自动续约下一个合同期,续约后乙方按年度交纳5000元,作为续约后甲方持续为乙方提供的平台技术服务费。

甲方的权利为: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有权负责协议约定区域内的订单处理、订单跟踪等工作。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有任何不利于甲方声誉和有损甲方名誉的行为,不得影响甲方正常的办公或招商秩序,不得通过互联网散布有损甲方名誉的文字等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五十万元的赔偿金。

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

补充协议:享受优惠,实收投资50000元。免首年系统管理费,次年起每年5000元,甲方给予乙方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区域城市运营中心授权;乙方招收加盟商,加盟费自己收取,并签属合同上报总部开通系统权限;乙方委托甲方招募加盟商,甲方收取70%加盟费。甲方大区经理协助乙方对接200个全品类服务商。

2020年9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曹操到家项目直播定金500元;2020年9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技术服务费50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9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牛海洲提交延迟发货申请。2020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曹操到家夏装10件套,曹操到家授权牌一个,销货单标注价值50000元,销货单上并无纳冠公司签名,该物品由中通快运负责运送。被告提供的曹操到家、店店赢等软件开通截图,虽有原告的基本信息,售后服务虽有记录,但没有显示服务内容和业务量,且电话联系时间在2021年9月以后。

另查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山东店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变更为山东爵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签订合同前后确有其他人员在许昌地区加盟“曹操到家”品牌合作,2021年1月25日,原告因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城市运营商合同书、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曹操到家”品牌并作为平台授权原告在河南省许昌市许昌所辖区域使用,被告收取原告技术服务费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该协议系当事人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而签订,从协议内容看当为特许经营合同,应受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约束。

从现有证据看,虽然双方签订《城市运营商合同书》至今履行期限已界满,但原告2021年1月以诉讼的形式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开始不久,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使用被告品牌资源开店经营的情况下,考虑到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尤其是本案原告需使用被告的平台资源,需要双方密切合作,共同努力方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在原告签订合同后没有开店经营,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地区招募加盟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当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双方签订加盟合同后,被告履行了发送相应配套衣物和授权牌等义务,对于配发的物品虽然标明价值50000元,且被告尚无证据证实涉案配送的衣物价值与其标注的价款相符。综合考察本案案情,考虑上述各种因素的存在,原告要求全额退还加盟费的请求当不予支持,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技术服务费及意向金共计45500元为宜。签于涉案加盟合同履行期限至今已届满,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再判项中处理。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该违约金金额既无合同约定,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因对方违约所导致的损失金额,且涉案合同的解除主要考虑到特许经营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即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方存在相应损失也在解除合同退还技术服务费时作了综合评价,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爵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纳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及意向金共计45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纳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原告河南纳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68元,被告山东爵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业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田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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