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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29659号

裁判日期:2019-12-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18号545房,法定代表人:邓龙龙,股东:周萍华、邓龙龙,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中餐服务;西餐服务;韩式餐、料理服务;日式餐、料理服务;茶馆服务;咖啡馆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甜品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陶瓷、玻璃器皿零售;专用设备销售;家用电器批发;香精及香料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供应链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日用家电设备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茶颜山”第19597553号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但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茶颜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潘海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梓荣,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升平下街3号金渝广场3楼B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5893704XW。
  法定代表人:孙继梅。

原告潘海媚诉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海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7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店铺装修费6800元、店铺受让费38000元、店铺租金1110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餐饮管理服务的企业。2019年4月,原告与丈夫邓某看到被告公开的宣传后,向被告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加盟“卤一品”店的相关事项,被告的工作人员承诺被告拥有“卤一品”的注册商标所有权,加盟该项目后他们能提供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设施供应、运营服务指导、店面装修设计、商标标识的使用等特许经营服务等。201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商标标识“卤一品”在佛山市南海区开设经营“卤一品”店,合作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夫妇向被告缴纳了加盟费70000元等。基于对被告的合理信赖,原告受让了第三方的店铺,并以“卤一品”为主题装修好店面。后原告在办理店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过程中,被食监部门告知因原告拟销售的“卤一品”产品为熟食,需要提交“卤一品”的供货合同等,否则无法申领该证。原告就此向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无故推脱,至今无法提供“卤一品”的供货合同、《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等其他资质文件。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多处欺诈、隐瞒和误导行为:(1)被告根本不具有“卤一品”商标(注册号:第24335363号,43类)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被告根本未就“卤一品”商标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不是合格的特许人,不具有许可他人加盟的资质;(3)被告邀请原告加盟“卤一品”店铺,但其作为自行宣传的供货方,一直无法向原告提供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故意隐瞒了上述重要事实,导致原告根本无法正常开店营业,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合作协议应当被解除,被告收取的服务费等需要退还予原告,并对原告进行相应地赔偿。

被告凯美公司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各方基本情况,1.3拟投资项目名称为“卤一品”;1.3.1项目经营类别为“卤味”;第二条服务期限及费用,2.1合同服务期限为1年,从2019年4月21日始至2020年4月20日止;2.2合同服务费为70000元;2.3乙方于合同签署之日应向甲方支付品牌后期推广维护费5000元,合同服务期限内,甲方有义务保证无偿授权给乙方使用的商标不被第三方侵权;2.4在服务期限内,乙方需保证其销售的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法。乙方可向甲方采购食品原料也可向第三方采购食品原料,乙方若使用第三方供应的原料,需保证采购的第三方食品原料与甲方提供的原料在级别质量上相符;第三条服务内容,3.1.1开店咨询与指导服务的提供方式为资料交付及现场培训;3.1.2合同签署后,甲方将现场为乙方提供开店咨询指导培训;3.2.1甲方为乙方现场培训从业人员3名,培训地点为甲方培训室;3.2.3乙方现场培训结束后,甲方将为乙方办理结业证明;3.3.1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面装修的设计平面图、设计效果图;3.3.2甲方为乙方提供商标图样及甲方设计的设计衍生品图样;第四条项目标识,4.1服务期限内,甲方无偿授权乙方使用项目标识为“卤一品”;4.2乙方选择下述B项使用方式:项目标识“区域”使用,即甲方同意乙方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该区域为双方签约时的行政区划范围为准,如在本合同服务期限内,该区域行政规划发生变化的,则乙方的区域使用范围仍以本合同签订时为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项目标识跨越本条约定的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的经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第五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5.1甲方有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取乙方支付价款的权利及按本合同规定为乙方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5.2乙方有按本合同规定接受甲方服务的权利及按本合同规定支付价款的义务;第九条违约责任,9.1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予以遵守并履行。乙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甲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退还乙方支付款项,已经提供的服务视为无偿服务且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等等。

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共70000元,被告均出具《收款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约后,被告无法供应“卤一品”品牌的商品,导致原告未能开设店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合作费用及赔偿损失。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卤一品投资手册》、被告的公众号宣传视频,拟证明被告对外宣传拥有“卤一品”特许经营资源,并承诺为加盟商提供店面运营管理、培训学习、配送产品等服务;2、《授权书》《结业证书》、原告经营店面的招牌图片、“卤一品特约专营店”牌匾,其中《授权书》中记载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公司标准选购公司产品制作物料等,拟证明原告已按要求选购物料、完成课程学习,被告授予原告为“卤一品”品牌加盟商;3、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一直无法向原告供应“卤一品”产品,无法提供供货合同等文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4、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被告经营的“卤一品”项目未进行备案;5、商标注册证及中国商标网许可备案,显示被告不是第43类“卤一品”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商标局无使用许可备案信息;6、《商铺转让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商铺转让合同》尾部注明“西樵镇江浦东路23号樱木茶道的转让费合计38000元”;7、装修费收据,记载“卤一品门头招牌制作安装费用合计6800元”;16、《南海区公有物业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及案外人陈少波、杨芳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2019年5、6月租金共计11104元;17、原告的结婚证,显示原告与邓某系夫妻关系;18、被告的百度百科资料,拟证明被告与凯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企业管理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餐饮服务协议书》、收款单、投资手册、视频、《授权书》、《结业证书》、店面招牌照片、牌匾、微信聊天记录、商务部网站备案详情、商标注册证、商标网许可备案详情、《商铺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南海区公有物业租赁合同》、结婚证、百度百科资料、情况说明、商事主体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虽名为《餐饮服务协议书》,但实际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卤一品”餐饮项目的商业标识、咨询指导、技术支持、培训、店铺设计、物料供应等,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合作费用,原告不得使用项目标识跨越约定的范围从事指定项目的经营等,上述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用,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及对外宣传的“卤一品”物料供应的服务,也未证实其拥有“卤一品”品牌的经营资源,导致原告至今尚未正常开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费用70000元及赔偿装修费6800元、店铺受让费38000元、店铺租金11104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返还合作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原告未实际开店经营,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但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开业咨询与指导、培训、店面设计等义务,原告应为此支付对价,故本院酌情扣除相应服务的对价10000元后,认定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合作费用60000元;关于装修费6800元及店铺租金11104元,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承租店铺、装修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法开店经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所损失的装修费用6800元及空置店铺一个半月的租金1110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店铺受让费38000元,由于原告自认在2019年7月后已将承租店铺另作他用,且即便涉案合同继续履行,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可以收回该店铺受让费,故上述费用并非是涉案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店铺受让费3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海媚与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潘海媚合作费用6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海媚店铺装修费6800元及店铺租金11104元;
  四、驳回原告潘海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18元,由原告潘海媚负担1070.4元,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47.6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邹宇婷
人民陪审员    邱玉洁
人民陪审员    谭洁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卫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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