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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2014-11-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凯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18号545房,法定代表人:邓龙龙,股东:周萍华、邓龙龙,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中餐服务;西餐服务;韩式餐、料理服务;日式餐、料理服务;茶馆服务;咖啡馆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甜品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陶瓷、玻璃器皿零售;专用设备销售;家用电器批发;香精及香料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供应链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日用家电设备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皇家烤官”第11194430号第11类烤炉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凯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付芳玲,股东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丁凯、付芳玲,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凯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品牌为“冰雪童话”而非“皇家烤官”,且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皇家烤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付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均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翔,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雪芙蓉”冰淇淋服务体系是凯美公司运营并管理的餐饮销售和服务机构,唐宽自愿加入“雪芙蓉”冰淇淋服务体系。2012年6月18日,唐宽(乙方)与凯美公司(甲方)签订《雪芙蓉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深圳市观澜区以“雪芙蓉”冰淇淋企业标识从事甲方提供的项目和服务,乙方在确定经营地址当日向甲方书面备案;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生产设备等)11800元;甲方的义务:提供本协议指定的注册商标、商号、企业标识及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的权利:获得甲方指定的注册商标、商号、企业标识的使用权,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和系统专业技术工艺、营销方式,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获得甲方提供的“雪芙蓉”冰淇淋专业生产设备及其配件;物流配送:甲方在本协议签定后,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设备、工具、宣传产品;乙方设备和相关配置发送在培训结束后进行,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日后需购货时,可以信函或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并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款到后甲方办理托运事宜,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到货后及时清点,如存在质量及数量问题三日内书面向总部汇报;合同解除及终止:合同有效期内,一方无理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另一方不同意,可根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不低于投资总额30%的违约金;协议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唐宽于2013年6月17日、21日向凯美公司支付款项11800元和6016元。凯美公司至今未向唐宽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及订购的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凯美公司仅为唐宽技术培训2天。

唐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唐宽、凯美公司之间签订的《冰淇淋合作协议书》;2.凯美公司退还唐宽11800元投资款及6016元货款;3.凯美公司支付唐宽利息(以1781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凯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唐宽、凯美公司双方签订的《雪芙蓉合作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唐宽按约定向凯美公司交纳投资款11800元和材料款6016元,凯美公司应将设备及相应订购材料交付给唐宽,但是合同约定发送涉案设备及材料需等唐宽的通知,唐宽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凯美公司发出过交货的请求,况且唐宽就合同的履行至今没有确定经营地址并书面报凯美公司备案,因此,唐宽以凯美公司未发货主张凯美公司违约不成立。由于唐宽经营地址未确定,凯美公司无法安排人员为唐宽进行技术指导,唐宽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凯美公司发出过请求,唐宽以此认为凯美公司违约同样不成立。凯美公司作为涉案经营模式的提供方,在收取唐宽投资款及材料款后,应积极联系唐宽交付设备及材料,并进行业务指导,但凯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积极作为。唐宽、凯美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处于一种消极状态,双方都怠于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合同签订至今约两年,唐宽仍未实际经营,合同目的难以达到,合同应予解除,唐宽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唐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唐宽请求凯美公司全额退还投资款11800元及材料款6061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凯美公司为唐宽进行技术培训,应相应扣减部分投资款,原审法院参考双方违约金的约定条款,酌情确定扣减11800的30%即354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判决:一、唐宽与凯美公司签订的《冰淇淋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凯美公司返还投资款14276元;三、驳回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凯美公司承担101元,唐宽承担25元。该费用唐宽已预交,唐宽同意凯美公司在履行义务时直接向其支付。

判后,上诉人凯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在凯美公司备好设备和材料后,唐宽向凯美公司支付投资总额应是32716元(11800元+20916元,其中11800元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生产设备等,20916元是冰淇淋材料费用),但是唐宽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有14900元拖欠至今仍未支付(原审庭审中唐宽已确认向凯美公司订购了物料20916元);但在原审法院并未就唐宽拖欠凯美公司14900元的事实予以处理,因此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八条合同的解除及终止,唐宽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和不履行合同约定,应支付凯美公司投资总额的30%的违约金,也就是(11800元+20916元)*30%=9814.8元。第三,凯美公司已将涉案设备、物料准备妥当,事实是因为唐宽的迟延履行支付合同款项,存在过错才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同时由于凯美公司的技术培训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生产设备的特制性和材料无法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即便按上述计算的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凯美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凯美公司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宽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综上,凯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唐宽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唐宽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雪芙蓉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投资费用的使用范围及支付方式:“1、甲方持有商号、注册商标、企业标识的使用费。2、甲方系统的专业技术工艺培训费。3、甲方提供的营运指导、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费用。4、甲方提供的系统专业生产设备及其配件。5、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品味店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生产设备等)人民币11800.00元”。第九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办法,其中第一款约定:“1、本协议所有条款中所涉及的金额为乙方实际付款金额。双方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另外议定的协议补充条款经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视为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广凯雪芙蓉(品味店)设备配置清单》在发货信息一栏载明:投资金额为11800+20916-300元,已收金额为11800+6016元。

本院认为:《雪芙蓉合作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二是唐宽是否应当继续支付未交纳的材料款;三是唐宽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雪芙蓉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唐宽所需设备应当在培训结束后发送,由凯美公司代办托运,运费由唐宽负担。从原审查明事实可知,凯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对唐宽进行了培训,但唐宽并未向凯美公司提供其生产经营地址,以致凯美公司无法在培训结束后向唐宽发送货物,最终导致《雪芙蓉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所以,《雪芙蓉合作协议书》无法顺利履行的责任应当由唐宽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凯美公司对合同无法履行具有过错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雪芙蓉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唐宽没有接收凯美公司交付的设备、材料,亦未从事与本案《雪芙蓉合作协议书》相同的业务,唐宽现在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凯美公司要求唐宽继续支付材料款并接收相关设备与材料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合同解除之后,根据《雪芙蓉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唐宽违反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投资款总额的30%向凯美公司赔偿违约金。凯美公司认为投资款总额应当为11800+20916=32716元,即投资款加上材料费。对此,本院认为,《雪芙蓉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已对投资费用的使用范围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该条约定,投资费用涵盖凯美公司提供的系统专业生产设备及配件。《广凯雪芙蓉(品味店)设备配置清单》中列明的物品为生产冰激凌所需的生产设备及配件,属于投资费用的使用范围,可以纳入投资款总额。但是,唐宽并未向凯美公司支付《广凯雪芙蓉(品味店)设备配置清单》载明的全部材料款,仅支付了6016元。根据《雪芙蓉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协议中所有条款涉及的金额为唐宽实际付款的金额。所以,唐宽支付的投资款总额应为11800+6016=17816元,即唐宽前期支付的投资款加后期预交的材料款。凯美公司认为应当将物料清单载明的所有材料款纳入投资总额的计算范围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此,唐宽应当向凯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7816元的30%即5345元。扣除上述违约费用后,凯美公司应当向唐宽返还剩余的12471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违约金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凯美公司部分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唐宽返还投资款12471元;

四、驳回唐宽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元,唐宽负担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9元,唐宽负担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彤
审 判 员   宁建文
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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