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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15275号

裁判日期:2018-11-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德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81号广州科学城商业广场A4栋181号、183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黄长清,股东:彭莉霞、黄长清,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市场调研服务;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百味密码”第15941345号第43类自助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广州雅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黄长清,股东彭莉霞、黄长清,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百味密码”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3106526536。
  法定代表人:陈丰。
  委托代理人:缪长希,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04678371P。
  法定代表人:龚磊。
  委托代理人:龚磊。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100433B。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
  委托代理人:罗亮,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望开雄,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果源公司)诉被告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赞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烨涛,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果源公司诉称:相关方在第16、21、29、30、32、35、43等类别上注册了小兔子的相关图形及文字商标,原告是上述小兔子图形及文字商标中国区域的独占使用权人,并且以小兔子的图形及文字商标在中国区域内开展了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商业部商业特许经营系统备案号:0350100211600045),原告的业务范围主要是以直营或特许经营奶茶类等各类饮品、小吃为主的门店,目前以“小兔子”商标在中国区域内开设了较多门店,且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被告德赞公司在被告百度公司所有的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使用权的“小兔子”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作为关键词、标题予以设置并作为付费的商业推广的内容,让公众误认为其就是原告招商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德赞公司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且被告德赞公司系与原告经营或推广同类产品的企业,同时有“百味密码”、“珍果时间”两个品牌以上述侵权方式在同时招商。原告发现上述侵权行为后,即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百度公司,要求被告百度公司停止侵权,对相关的侵权内容作下线处理,但被告百度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作任何有效处理,仍旧对相关的上述侵权行为予以纵容。综上,被告百度公司作为国内首屈一指的搜索引擎服务商以及收费的商业推广平台,每天浏览人数巨大,被告德赞公司系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被告德赞公司将“小兔子”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设置成为其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必将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潜在的交易机会,更是严重违法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将“小兔子”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作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链接);2.两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3.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开支等共计8万元整;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赞公司辩称:首先,关于主观过错:作为百度公司的客户,我司在选择和设定“关键词”上是经过百度公司审核的,他们审核通过了,我司自然就以为没有问题了。因为百度公司如果审核不通过,我司的推广页面是不会展示在搜索结果页面上的。我司在设定“小白兔”为关键词时,根本就不知道这个类名词会是个商标,以为是一种新的制作方式或是网络用语被人使用进而有人关注。所以我司才会将“小白兔”这种类名词作为关键词。我司在收到法院发至的传票之前并没有收到任何告知和通知说我司侵权了。同时,我司早就没有再使用该竞品词进行推广,这些信息在百度后台账户都是可以查询的到的,可见我司在主观上并无侵权之故意。其次,关于客观结果:第一、虽然我司使用“小兔子”三字作为关键词,但是该关键词链接对应的产品及服务上都没有小白兔的商标或是图标,而是我司项目的推广信息。潜在客户只要一点进页面就会发现自己看的不是小白兔项目而是“百味密码”和“珍果时间”项目。这点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上也显示的很清楚。所以实际上并未产生使消费者混淆的结果。消费者点击进页面仅仅是交易机会的开始,但是是否会形成交易事实,那还需要诸多环节。我们这种餐饮加盟行业,观看网页对于整个交易而言仅仅是留了一个印象而已,还需要后期电销人员沟通、现场考察项目、品尝拟投资项目产品的口感、商务合同谈判等等一系列的环节。同时原被告双方经营项目的产品类别、客户群定位、价格定位也是不一样的,我司主要是做中小项目的餐饮投资,与对方的目标客户根本不是一个群体。所以原告仅因一个关键词就认定我司商标侵权,显然是不符合商标法第52条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的;第二、虽然我司使用小白兔关键词做推广引流,但是我司的推广链接并不是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一栏,而是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的第5栏跟第4栏。原告提交的第2份公证书即证据材料67页均显示了该项事实。根据一般人的浏览习惯,都会先点击浏览前3栏,如果还有浏览欲望才会浏览下面的更多栏目。可是搜索结果页面的第一栏就是原告自己的推广信息官网(这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第5页有显示),如果潜在客户是非常笃定要加盟原告的项目,那么他就会本能的排斥其他项目广告。一般会继续浏览更多品牌项目的潜在用户,说明原告品牌的项目并不是其唯一的选择。原告将潜在客户视为一个无理性、无独立思考、在做投资之前不会进行对比的自然人,我司认为这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原告诉称我司购买竞品词构成不正当竞争,褫夺其交易机会,我司认为这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我司的竞品词推广排序第5并不是第1,所以从本质上而言:我司不仅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6条的规定。我司的行为从客观结果上而言应该说是为潜在客户提供了更多的投资可能性,进而便于他们做出理性的判断。再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我司承担8万元的经济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这8万元的经济赔偿根本不存在,因为百度竞价推广所带来的仅仅是广告宣传,能否形成交易事实的关键不是百度的推广,而是后期的一系列服务,如果客户不满意后期的任何一项服务根本不会跟我们签署合同,我司根本不可能获取交易机会。我们这个行业不像商品买卖,客户需要反复的对比和考察才会跟我们签署合同,而不是浏览完网站直接下单就会购买的。所以我司对原告的8万经济损失不予认可。与此同时,我司使用小白兔推广时间非常短,早已停止了该项推广。如果原告认为我司的行为给其带来了经济损失,请给予我司证据,证明我司因该行为获取的潜在客户数量、收益及他们一定会加盟你们公司项目的意愿。我司的客户都是中小微投资者,每一单业务的利润都很薄,原告8万的经济赔偿对我司这样一个公司而言,简直就是天价。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第一,在本案中百度公司提供的百度推广服务本质上是一种搜索引擎技术服务,具有技术中立性。百度推广服务是百度公司基于搜索引擎技术提供的旨在提高广大企业用户网站在互联网上曝光率的技术服务,在百度推广服务平台上,企业经营者注册账户后,通过其注册的账户和密码自行选定设置并上传推广关键词,并自行撰写其网站的简要描述文字作为其网站链接展现的信息,同时自行设定链接点击价格来达到影响搜索关键词与其网站网页相关联的一个目的,从而使网页在搜索结果中排序优先。第二,百度公司经营百度推广业务已经依法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表现在:1、关键词搜索是技术服务,关键词只是一个触发搜索的指令,对于搜索引擎而言,关键词本身不具有法律属性或商业属性;2、百度在推广网页公告了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并把阅读同意该合同作为注册环节的前提条件。在该合同中已明确要求客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提交的推广内容真实准确,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3、百度公司推广客户众多,而且对每家客户自行设定关键词推广内容、数量不作限制。客户可以随时提交修改关键词或推广内容,因此实际上百度不可能对于关键词是否侵犯他人企业合法权益进行事先人工审查,而且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百度有时刻审查的义务;4、虽然现行法律并未要求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事先全面主动审查义务,但百度公司为维护公共秩序即权利公共次序及权利人合法权益,已经设置了多种的投诉渠道供权利人方便向百度投诉,以便权利人及百度及时进行处理。5、原告在本案中搜索关键词对应的具体内容是被告一自行撰写和上传的相关的关键词小兔子奶茶和小兔子奶茶加盟,与百度无关。6、百度收到原告投诉律师函后,已经向原告回函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材料。但原告未补充相关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及商标授权的证明材料,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与百度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就奶茶而言,对应的注册商标在第29类和第32类。就加盟服务而言,对应的注册商标在第35类。原告主张商标权的主要依据是第43类的小兔子商标,与上述商品或服务内容并不属于同类别的,因此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审理查明:第6701456号商标注册人为陈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第7734884号商标注册人为陈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菜馆、餐馆、自助餐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第7734883号商标注册人为陈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行情代理、商业信息代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第7734881号商标注册人为陈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餐巾、纸手帕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第7734882号商标注册人为陈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饮料香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第14107752号商标注册人为陈轩,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包括肉、鱼制食品、肉罐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第14107753号商标注册人为陈轩,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包括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装饰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第13822782号商标注册人为陈轩,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调味品、茶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2016年1月1日,商标独占许可人(甲方)陈轩、陈丰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约定:鉴于甲方(陈轩、陈丰)作为图形商标注册号7734881、7734882、7734883、7734884、6701455、小兔子注册号6701456、图形商标注册号14107753、13822782、14107752的商标所有权人,授予乙方上述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独占性质(即: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自身不得使用相关注册商标,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原告在国家商务部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备案,授权内容为小兔子第6701456、7734884、6701455、7734882号注册商标。

2017年4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长希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人员程某公证员助理王某监督了该处计算机操作人员康某在该处的专用计算机上进行的下列保全证据行为:开启电脑,连接网络,在计算机中建立名为“小兔子奶茶11”的WORD文档;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ntsc.cas.cn”,按回车进入该网站,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11”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新建360安全浏览器浏览窗口,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按回车,进入“百度”搜索网站,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12”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小兔子奶茶”,显示相关搜索内容,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12”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将鼠标移动至搜索结果为“2017小兔子奶茶十大排行小兔子奶茶低至万元”的链接下面的“V2”图标处,显示相关信息,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12”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点击该搜索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12”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2017年5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了上述操作过程,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WORD打印结果系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现场计算机显示结果相符。公证书附件5、6、7、8、9页显示:通过百度搜索“小兔子奶茶”时,显示含“小兔子奶茶-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内的多个搜索结果,其中点击“2017小兔子奶茶十大排行小兔子奶茶低至万元”后网页显示“百味密码”加盟广告,网页底部显示广州德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经对被告官网页面进行审查,被告官网内只是对“百味密码”饮品的介绍与招商,无发现被告官网内使用了原告第6701456号、第7734884号、第7734883号、第7734881号、第7734882号、第14107752号、第14107753号、第13822782号商标。

2017年4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长希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人员程某公证员助理王某监督了该处计算机操作人员康某在该处的专用计算机上进行的下列保全证据行为:开启电脑,连接网络,在计算机中建立名为“小兔子奶茶4”的WORD文档;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ntsc.cas.cn”,按回车进入该网站,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4”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新建360安全浏览器浏览窗口,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按回车,进入“百度”搜索网站,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4”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小兔子奶茶加盟”,显示相关搜索内容,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4”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将鼠标移动至搜索结果为“温州小兔子奶茶加盟2万开奶茶店成就小本创业梦”的链接下面的“V2”图标处,显示相关信息,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4”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点击该搜索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按“PrtSc/SysRq”键,复制当前页面,在上述“小兔子奶茶4”WORD文档中粘贴该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2017年5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了上述操作过程,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WORD打印结果系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现场计算机显示结果相符。公证书附件5、6、7、8、9页显示:通过百度搜索“小兔子奶茶加盟”时,显示含“小兔子奶茶-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内的多个搜索结果,其中点击“温州小兔子奶茶加盟2万开奶茶店成就小本创业梦”后网页显示“珍果时间”加盟广告,网页底部显示广州德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经对被告官网页面进行审查,被告官网内只是对“百味密码”饮品的介绍与招商,无发现被告官网内使用了原告第6701456号、第7734884号、第7734883号、第7734881号、第7734882号、第14107752号、第14107753号、第13822782号商标。

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7年5月3日,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百度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在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中输入“小兔子奶茶加盟”进入“温州小兔子奶茶加盟2万开奶茶店成就小本创业梦”链接与“2017小兔子奶茶十大排行小兔子奶茶低至万元”,打开该链接显示的均是非品果源公司的官网,是其他与品果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同类产品公司网页;告知百度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与品果源公司持有“小兔子”文字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的推广内容作下线处理,并断开链接,并对相关公司予以警示,将非法网站予以下线及断开链接,否则将诉诸法律,届时百度公司将承担连带责任等。被告百度公司于同月收到该函。2017年5月18日,被告百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告投诉进行回复,要求原告补充其主体资质证明文件、商标权利证明、授权委托手续等相关材料。

2017年12月,被控链接在百度搜索断开推广链接。

庭审中,1、被告百度公司根据证据(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确认被告德赞公司从2017年4月14日起将“小兔子奶茶加盟”文字设为搜索关键词。但认为根据原告证据(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号公证书第九页、(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号公证书第九页的内容可见,被告德赞公司所设链接的标题和描述的内容为“小兔子奶茶排名no1”,被告使用的是“小兔子”文字,奶茶商标对应的服务类别在29类和32类,然而原告在29类和32类上并不具有小兔子文字商标,故不会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主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文件费、差旅费、文印费等费用约计9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3、被告百度公司提交(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证实:在企业注册成百度推广用户时,必须阅读及同意《百度推广服务合同》,该合同规定百度推广用户可以自己随时设置和修改关键词或链接网站的相关信息,并自行上传或下线;但客户应保证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应保证提交的推广内容真实、准确,应保证不得提交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等内容。

4、被告百度公司提交(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证实:百度在网站公示了免责声明及权利保护声明,告知用户或网民对于存在侵害自身权益的情形时向百度投诉的方法和渠道。

5、被告百度公司提交(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号,证实:百度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百度公司后台显示被告德赞公司的用户ID为×,网址为×,并显示2017年4月14日操作新增关键词“小兔子奶茶加盟”。

6、被告百度公司提交(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证实:百度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的《律师函》后,按照投诉规则要求其补充其主体资质证明文件、商标权利证明、授权委托手续等相关材料。

7、被告百度公司提交(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2日,在百度搜索关键词“小兔子奶茶”已不存在被告德赞公司的推广链接。原告确定了被告百度公司在2017年12月左右删除和断开“小兔子奶茶”链接。

另查:原告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经营范围:受委托对合法设立的餐饮企业进行管理、餐饮信息咨询服务、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餐饮资源整合管理、厨房设备及用品、冷热饮品制售、中西式快餐制售等。

被告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德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市场调研服务、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于2018年1月3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为现名。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6月5日,注册资本为217128万元,经营范围: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推广、设计、开发、销售计算机软件、利用www.baidu.com、www.hao123.com(wwww.hao222.net、wwww.hao222.com)网站发布广告、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页务、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律师函、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6701456号、第7734884号、第7734883号、第7734881号、第7734882号、第14107752号、第14107753号、第13822782号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品果源公司、被告德赞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可知,双方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均有餐饮管理类业务,因此,两者在餐饮管理类业务存在竞争关系。

经对(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号公证书附件审查,显示:通过百度搜索“小兔子奶茶”时,其中点击“2017小兔子奶茶十大排行小兔子奶茶低至万元”后网页显示“百味密码”加盟广告,网页底部显示广州德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及对(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号公证书附件审查,显示:通过百度搜索“小兔子奶茶加盟”时,其中点击“温州小兔子奶茶加盟2万开奶茶店成就小本创业梦”后网页显示“珍果时间”加盟广告,网页底部显示广州德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对被告德赞公司设置的关键词“小兔子奶茶”及“小兔子奶茶加盟”的字样进行审核,该字样为仿宋字体,与原告第6701456号注册商标的美术字体不一致,而对百度搜索词条“2017小兔子奶茶十大排行小兔子奶茶低至万元”及“温州小兔子奶茶加盟2万开奶茶店成就小本创业梦”链接的页面进行审查,被告德赞公司只是对“百味密码”饮品及“珍果时间”饮品进行介绍与招商,无发现被告德赞公司官网内使用了原告第6701456号、第7734884号、第7734883号、第7734881号、第7734882号、第14107752号、第14107753号、第13822782号商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德赞公司侵害原告第7734884号、第7734883号、第7734881号、第7734882号、第14107752号、第14107753号、第13822782号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小兔子”三个字不是原告独创、且不具备独特个性,而是在汉语中对动物兔子的一种普通称谓,原告第6701456号注册商标之所以获得商标注册在于其美术字体的独特性,但是在原告经营与推广其产品及服务的过程中,却极容易被相关消费群体将原告产品名称冠以“小兔子奶茶”或“小兔子××”等予以接受和认可,而非原告第6701456号注册商标构成的美术字体。本案中,被告德赞公司将与其产品服务毫无关联性“小兔子奶茶”及“小兔子奶茶加盟”作为搜索关键词,搜索结果链接到被告德赞公司网站,浏览网站内被告德赞公司的相关信息及宣传推广内容与原告无关,该使用方式通过原告商标在网络搜索中拦截了原告的部分潜在客户,致使本拟通过“小兔子奶茶”及“小兔子奶茶加盟”关键词搜索原告公司网站的网络用户误入被告德赞公司网站,从而提升被告德赞公司及其产品和服务的曝光率,吸引网络用户对其公司及其产品和服务的注意力,为被告德赞公司创造更多的商业交易机会。被告德赞公司作为原告的竞争者,对于原告的第6701456号注册商标及其经营的产品与服务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采用上述方式与原告争夺客户资源、市场份额,致使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被被告德赞公司所取得。同时,被告德赞公司的行为属于变相对原告第6701456号注册商标搭便车的行为,不当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基于第6701456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系列产品或服务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机,削弱了特定行业内原告第6701456号注册商标与原告及其产品和服务的特定联系,属于给原告第6701456号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被告德赞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701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德赞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是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以外提供单独的保护,通常情况下不与专门法的规定竞合,凡由专门法调整的事项,均优先适用专门法的规定,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德赞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701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属商标侵权行为。

因被告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被控侵权链接已删除,且原告亦确认此事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将“小兔子”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作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关于被告百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被告百度公司虽然作为百度搜索服务的实际经营者,但搜索关键词及链接文字的选择仍是被告德赞公司的行为,故对其自行选择设置搜索关键词及链接文字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被告百度公司已经对权利人投诉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了公示;再次,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涉案商标为知名商标,被告百度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最后,根据被告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本案诉讼之后,涉嫌侵权的搜索结果已不存在。由此可见,被告百度公司与被告德赞公司在选择关键词进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和主观过错。现原告主张被告百度公司和被告德赞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予以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德赞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较大商誉影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1、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证实其支付公证费8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德赞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基于上述两因素,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德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处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福州市品果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的900元由被告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联斌
人民陪审员    孙 慧
人民陪审员    陈惠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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