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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浙860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2019-07-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德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81号广州科学城商业广场A4栋181号、183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黄长清,股东:彭莉霞、黄长清,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市场调研服务;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乌叶”第27120617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申请人为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黄长清,股东彭莉霞、黄长清,且截止2020年7月23日商标已被驳回。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乌叶”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余建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娜,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696号A1栋5楼A座。
  法定代表人:于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建东诉被告南京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余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娜、德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余建东与被告德赞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2.被告德赞公司向原告余建东返还合同服务费198000元;3.被告德赞公司向原告余建东支付违约金59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德赞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系指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杭州市江干区拥有“乌叶”商标及项目标识的区域代理权限,原告为此交纳198000元的合同服务费。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签约之前并未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应予披露的相关经营信息,被告未经营超过一年的两家“乌叶”直营店,也没有取得“乌叶”的商标权。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原告享有杭州市江干区所有“乌叶”加盟店的合同服务费返点及原材料购买的物料返点,但在原告发现该区域内有多家加盟店之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返点款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严重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餐饮服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征,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明确解除上述协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1.被告作为特许人,其资质存在严重瑕疵,不存在任何直营店,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被告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前至少30日应以书面形式如实向原告披露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包括注册商标、经营状况、财务会计报告摘要、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共12项相关信息。因“乌叶”商标是否注册以及杭州市江干区及附近区域的门店开设及营业信息对于原告决定是否签订涉案协议有重大影响,被告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商标注册没有问题,但实际上“乌叶”商标未经核准注册,处于无效状态。被告也未向原告披露其于2018年1月30日因合同欺诈受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事实,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协议。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且双方在签约后的第三个月就开始对江干区是否存在新开门店产生争议,原告在2019年1月14日已提出解除协议,被告一直拖着不解决,存在重大过错,迟延履行义务。4.原告重要的合同目的系赚取整个区域加盟店的高额服务费返点和物料返点,但因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该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涉案协议4.2、4.3条约定,原告有权享受相关返点费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披露任何江干区代理分布情况,在原告自行发现后才被告知有部分门店在双方签约前已加盟。故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涉案协议。

被告德赞公司答辩称:1.《餐饮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具备委托代理的性质,原告起诉已严重超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中“该区域新成交客户是指新成立的店面或成交的客户在该区域内”,因被告疏忽,将“且”写为“或”,应指成交的客户在原、被告签订涉案协议后且在原告的代理区域内。3.目前在杭州市江干区内存在符合条件的客户有三家,分别为:崔祥瀚与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合同,店铺位于江干区,2019年1月1日开店,被告应付原告合同款返点13244元,该客户未购买物料,不存在物料返点;欧阳彩明与被告于2018年9月7日签订合同,店铺位于江干区中豪国际大楼,2018年9月19日开业,应付原告合同款返点11760元、物料返点1051元;朱建刚与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合同,店铺位于江干区,2019年5月20日开业,应付原告合同款返点13228元,该客户未购买物料,不存在物料返点。被告自始至终按照流程处理原告的区域代理返点事宜,原告对被告的相应返点流程清楚知晓并表示认可,但迟迟不予确认,其未收到返点系因自身不配合、严重怠于行使权利所致,具有较大过错,应自负其责。4.两份涉案协议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和约定解除事由,不应被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原告在缔约前应当尽到与合同风险相匹配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在补充协议中修改争议管辖条款,显示具有较高的商事经验与法律知识,虽然“乌叶”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但客观上不影响双方实际使用。原告所称的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未披露相关信息,该条款的前8项均属于从简单公开渠道便能获取的信息,诉讼仲裁情况及重大违法经营记录,也系通过裁判文书网即可获取的信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所要求具备的条件属于被告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性规范的内容,并非赋予原告强行解除合同权利的前提条件及依据。5.在涉案协议无法被解除的前提下,被告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却因自身原因提起诉讼,涉案协议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被告不负有返还费用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针对原告余建东提交的证据

(1)针对《餐饮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发票、收据,被告认为上述协议未约定原告可单方解除协议事由,《补充协议》反映双方有特许经营及委托代理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餐饮服务协议书》第七条未明确约定单方解除权具体情形,涉案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并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2)针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认为即使被告曾被予以行政处罚,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月30日,被告因合同欺诈被予以行政处罚,系双方签订涉案协议前,但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应对被告进行充分了解,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行政违法情形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仅就该信息而言,即使被告确未在签订涉案协议时披露,亦不能当然认定涉案协议应予解除,还应综合其他事实进行认定。

(3)针对商标查询记录打印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该商标未经核准注册,但商标仅是特许经营资源之一,也不影响原告经营,从聊天记录内容及加盟店情况可知被告未予以返点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涉案商标未经核准注册,而被告工作人员也告知原告尚处于商标申请注册的受理阶段,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返点费用,至于其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2.针对被告德赞公司提交的证据

(1)针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称其此前未曾见过,该合同无落款时间,虽然对被告取得相关许可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被告何时取得相关许可,且“乌叶”并非注册商标。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提交证据原件,在未有其他证据推翻其形式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2)针对《客户资料收阅证明》《咨询服务满意度调查表》《旗舰店客户学习信息清单》,原告称签字属实,但未参加培训,系由被告工作人员向其发送电子版资料,包括技术手册、服务指南,原告还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能够反映双方对返点有争议,原告并未确认被告发送的返利接收函,双方未就加盟店返利情况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收到相关资料,而是否参加培训以及返点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1日,被告德赞公司和原告余建东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乌叶”项目标识,乙方除了享受单店客户所能享受的合同权利外,还可享受该区域新成交客户服务合同金额的返点,包括服务费返点和物料返点(若新成交的客户委托甲方购买原材料);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区域服务)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服务费198000元、商标及品牌维护费5000元;甲方的开店咨询与指导服务以资料交付及现场培训方式提供,甲方在签订合同后将现场为乙方提供开店咨询指导培训,另有产品技术及流程的现场培训、店面装修设计服务;乙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甲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退还乙方支付款项,已经提供的服务视为无偿服务且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合同解除、终止、商业秘密保护、争议解决条款等。合同双方在落款处签字或加盖公章。

同日,被告德赞公司和原告余建东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同日签订的上述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主要约定:双方为区域代理合作关系,“该区域新成交客户”是指代新成立的店面或成交的客户在该区域内,甲方协助乙方选址,但是决定权在乙方手中,甲方商标授权使用,因商标侵权造成的法律赔偿由甲方承担。合同双方在落款处签字或加盖公章。

2018年8月31日,被告德赞公司向原告余建东出具《收据》,载明收取服务费198000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余建东在《咨询服务满意度调查表》及《旗舰店客户学习信息清单》客户落款处签字确认。同年9月13日,被告德赞公司分别向原告余建东开具服务费为100000元、9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成都德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德赞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第43类申请号27238347“乌叶”商标无偿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许可使用类型为普通许可,甲方授权乙方可以将上述商标及美术作品许可第三方使用,不再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成都德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注册30924232号“乌叶”图文商标,至今未经核准注册。第27238347号“乌叶”文字商标于2017年11月2日被申请注册,至今未经核准注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软件向原告发送服务指南,原告打印签字后回寄给被告。双方未就返点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返点款项。

2019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软件告知被告工作人员要求解除协议,并由被告退还代理相关费用。被告工作人员称已告知原告区域内单店资料。双方未就解除涉案协议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余建东未开店经营“乌叶”项目。

被告德赞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食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协议性质;二、涉案协议应否解除及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及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涉案协议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进行认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审查。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符合特许人(德赞公司)许可被特许人(余建东)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足以认定涉案协议均为特许经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双方还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来看:

1.关于冷静期内单方解除权

该权利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涉案协议约定出现单方解除权情形,一方可解除涉案协议,但未明确行使期限。本院认为,合理期限通常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实际掌握利用特许经营资源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已提供开店咨询指导培训,并发送服务指导资料,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产品技术及流程的现场培训。原告已获取资料并参加部分培训,其已初步掌握被告提供的经营资源,原告在2019年1月14日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但被告并未同意,此时合同已履行超过四个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协议已履行近七个月时间,不能认定未超过合理期限,原告不能再主张冷静期单方解除合同。

2.关于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法定解除权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应系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特许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要综合考虑所涉信息是否与核心经营资源有关、与真实情况的背离程度、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等因素。

本案中,被告经“乌叶”商标授权,可以开展“乌叶”项目的特许经营业务,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未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向其披露相关信息,但合同中未约定“乌叶”餐饮项目所涉商标情况,亦未约定必须为注册商标,故即使被告未在签订涉案协议时披露商标信息,亦不影响双方履约。原告提出的被告不符合“一年两店”情形,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以被告不具备该条件而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亦不能据此产生原告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效力,还应结合本案其他履约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规定中解除合同的情形应为因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

结合本案,原告已在签订涉案协议后获得相关技术资料并参加部分培训,诚然,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确有全面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应当披露的所有信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未披露财务报告、行政违法情况等信息影响到其实现合同目的。至于返点情况,被告未主动告知原告在授权区域内其他门店开设情况,在原告反复要求确认下,被告才予以说明,但原告对整个区域加盟店的服务费返点和物料返点的预期收益并非实现涉案协议的根本目的。由于返点前提与新成立客户或者门店情况有关,不同类别的返点费用产生与否更要视具体开店情况再行确定,被告已多次与原告确认返点事宜,但原告未予认可,因此,即使被告存在未予及时支付返点费用的情形,亦非足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原告可另行主张返点费用。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还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特许经营是商业活动,原告余建东意欲以商业主体身份从事商业活动,应审慎且保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无证据证明德赞公司存在未披露相关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并返还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餐饮服务协议书》9.1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中止或解除。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协议,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协议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予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建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280元,由余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张 翀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笑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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