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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86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2019-08-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德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81号广州科学城商业广场A4栋181号、183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黄长清,股东:彭莉霞、黄长清,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市场调研服务;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注册“古の茶”第34501486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20年7月23日商标已被驳回。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古の茶”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双双,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696号A1栋5楼A座。
  法定代表人:于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夕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熙,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涛与被告南京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德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双双、被告南京德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夕明、刘晟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用57800元、专用设备费用21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书》,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用57800元、专用设备费用2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前往被告处培训,发现被告强制性要求原告购买的原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值的一倍以上,且原告在官网和商务部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未查询到被告开设直营店和商业特许备案的信息,原告经过查询,还发现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被工商局处罚的情形,故原告在犹豫期表示不再继续合作,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德赞公司辩称:1.原告已享受被告前后期的诸项服务,如理论及技术的培训服务,基于被告前期提供各项服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及互联网推广成本,原告要求退全款并不公平;2.被告从不强制客户购买被告的原材料,原告系自愿选择从被告处购买,且被告已向供应商支付了30%的预付款,现在退款将会产生损失;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于特许人经营资质的要求,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双方合同应属有效。虽然约定了冷静期,但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接受培训,不能再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4.从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交易对价及合同条款可看出,涉案合同是服务合同,不符合特许经营中资源有偿使用和标准经营模式的特点;5.《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与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冲突,亦不属于特别法,故应适用《合同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购买页面截图及《古の茶项目材料清单》,拟证明被告强制原告购买的材料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经审查,购买页面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古の茶项目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因被告认可故予以确认。购买页面的产品与项目材料清单中的产品并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陈涛(乙方)与被告南京德赞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了:1.1甲方系一家从事热点餐饮项目信息收集、汇总与分析,项目开发,项目培训及提供开店一站式服务的餐饮服务公司;1.3拟投资项目名称为:古の茶,该项目经甲方前期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目前已形成完整的品牌策划、产品包装方案、规范的制作技术及流程。甲方对该项目的项目标识及与项目标识有关的相关设术、产品制作技术不仅拥有使用权,并有权将其部分或全部提供给第三方使用;2.1合同服务期限1年,从2019年3月29日始至2020年3月28日止;2.2(单店服务)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服务费为57800元;第三条服务内容包括:开店咨询与指导、产品技术及流程的现场培训、店面装修设计服务;4.1项目期限内,甲方无偿授权乙方使用项目标识为古の茶;4.2乙方选择的使用方式为项目标识“单店”使用: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7.2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本合同方可解除,否则合同不予解除:不可抗力、单方解除权情形出现、双方协商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57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还支付了设备购买费21800元,被告未交付相应设备。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在《古の茶服务指南》中若干材料上签字,包括:《客户资料收阅证明》《运营服务产生费用申明及标准》《客户店铺签约须知》《选址服务告知书》《技术培训日志》《培训师满意度调查表》等。原告还在《理论培训效果评估调查问卷》《咨询服务满意度调查表》上签字。上述材料显示,原告收到了《技术手册》《服务协议书》及《服务指南》中的相关材料,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日,原告陈涛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培训。

被告南京德赞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食品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食品技术研发、贸易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服务协议书》的非手写部分系被告制作;原告未选址、未开店。被告虽陈述向原告披露了商标等信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涉案《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涉案合同应属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非手写部分系被告制作,虽未约定单方解除权行使期限,但仍不能排除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状况,综合判断原告行使解除权是否属于“一定期限内”。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且在签约后仅一个半月即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可以认为处于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内,此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原告在签约后一个半月即向法院起诉;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关资料并进行了培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前向原告披露了相关信息;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5000元。

原告支付了设备购买款项21800元,而被告未交付相应设备,故该款项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涛与被告南京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南京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涛合同款45000元;
  三、被告南京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涛设备购买款218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计895元,由被告南京德赞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广滨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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