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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8522号

裁判日期:2019-12-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杰尼诗丹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第一工业区120栋4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孙超,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日用百货的设计、技术开发与销售;展柜、衣柜、橱柜及家居用品的销售;企业形象设计,市场营销策划;商业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介服务、证券、期货、保险、金融业务及其它限制项目);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经营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芭乐兔”第1650349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和“芭乐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第一工业区110栋4楼。
  法定代表人:孙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乐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8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芭乐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芭乐兔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陈琳承担。事实与理由:芭乐兔提交了多份证据用以证明陈琳存在侵害芭乐兔名誉权的行为,但原审法院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芭乐兔所提供的多张照片中显示的主要人物均是陈琳打条幅、标语的内容,条幅上的标语明确写着“芭乐兔,还我血汗钱,天理难容”,多张照片中的主要人物就是陈琳,芭乐兔和陈琳是存在合同关系并且是彼此认识的,芭乐兔提交的多张照片是在陈琳拉条幅的现场和芭乐兔办公室拍摄的,并且还有相关现场视频,足以证明照片中拉条幅的就是陈琳本人。所以,芭乐兔才起诉陈琳。另外,芭乐兔也提交了陈琳的身份证(带有陈琳头像),可以和照片相印证,陈琳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管投诉记录单中显示,陈琳称:“芭乐兔欺骗当事人,欺骗、诱骗忽悠当事人加盟,几百人被骗”等不实言论,还有《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也可以证实陈琳投诉过芭乐兔,并经过调解最终调解不成,终止调解。从芭乐兔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综合来看,可以确定芭乐兔与陈琳是存在矛盾纠纷的,并且从照片中可以直观地看出陈琳确实有拉条幅、标语的损害芭乐兔名誉的行为,但原审法院却对芭乐兔提交的多份证据置之不理,认为芭乐兔提交的照片、微博及微信截图,既不能证明是陈琳本人,更不能证明陈琳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芭乐兔的名誉,从而驳回了芭乐兔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是没有认真查清案件事实,草率判决,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二、芭乐兔已经承担举证责任,提交多份证据,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违反证据规则。芭乐兔所提交的多份证据足以证明陈琳存在侵害芭乐兔名誉权的行为,尤其是多张照片的内容、人物就是陈琳本人在拉条幅诋毁、侵害芭乐兔的名誉,并且与其他证据形成关联和互相印证,可以说,芭乐兔已经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充分、客观的搜集和提交了本案的证据,而陈琳经合法通知开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对芭乐兔起诉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反驳和异议,应当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做法违背了证据规则,显然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陈琳未答辩。

芭乐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琳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和行为发布、散布对芭乐兔公司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言论和行为;2.陈琳在其发布的微信群中公开向芭乐兔公司赔礼道歉;3.陈琳赔偿芭乐兔公司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4.陈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芭乐兔公司、陈琳签署合同书一份,约定芭乐兔公司许可陈琳在合同约定的店址内使用“芭乐兔”品牌,并经营芭乐兔公司的产品,陈琳需向芭乐兔公司支付首批进货款40000元、年度管理费5000元及权益金10000元;陈琳进货享受按零售价3折的结算;交货时,由芭乐兔公司代办托运至陈琳指定地点,运费由陈琳承担;如芭乐兔公司有证据表明陈琳为了个人目的或者恶意直接或间接对芭乐兔品牌及公司实施诋毁、诽谤等不实宣传的,芭乐兔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没收权益金,并要求陈琳赔偿损失。另合同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即未经芭乐兔公司书面同意,陈琳不得在任何时间向任何第三方透露芭乐兔公司的经营模式、产品信息、服务流程、工艺技术等……尤其不得在媒体、网站、微信等一切传播途径,进行有损芭乐兔公司的负面宣传,否则应赔偿损失100000元。芭乐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照片若干张、微博及微信截图,拟证明陈琳多次带人前往芭乐兔公司门口拉横幅、喊口号,在芭乐兔公司办公区域长时间滞留,严重影响芭乐兔公司正常办公,同时,在徼博、徼信群中散布谣言,诋毁芭乐兔公司名誉。庭审中,芭乐兔公司确认其主张的上述侵权行为已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芭乐兔公司主张陈琳侵犯其名誉权,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芭乐兔公司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芭乐兔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微博及微信截图,既不能证明是陈琳本人,更不能证明陈琳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芭乐兔公司的名誉,因此,原审法院对芭乐兔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芭乐兔公司请求陈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芭乐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上述侵权行为已停止,因此,芭乐兔公司请求陈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原告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另查明:芭乐兔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横幅的内容为“芭乐兔公司还我血汗钱,天理难容”。芭乐兔公司提交的微信照片的内容为“我们是来自各地的芭乐兔的加盟商,我们被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骗取了几十万血汗钱,我们这个里面有一个怀孕3月的孕妇,有一个家庭条件困难的男士,家里有3个孩子需要他养,他的加盟费用都是找亲朋好友借来的,现在欠下十几万,一个男人在众目睽睽下流下了伤心的眼泪,一个50来岁的老大姐被骗了20来万,一身的病来到深圳,天天靠着吃安眠药度过每一个夜晚,一个从甘肃来的小女孩,把自己的女儿放在家中,来到了深圳,晚上和女儿视频,听着女儿叫妈妈,我们都抱着痛苦,我们的生活直接被芭乐兔公司毁灭了,我们到警察局,警察管不了,我们到区政府,政府也管不了,老天爷,我们找谁,还要我们活吗,孕妇没有钱住宾馆了,住他们办公室,他们派一些五大三粗的壮汉,在孕妇的房间里抽烟,他们公司是多么残忍,难道连一个小生命都不放过吗,这个世界还有公道吗”。芭乐兔公司提交的微博照片的内容为“《焦点故事》接到爆料,近日有甘肃重庆广西黑龙江的几个男男女女来到深圳罗湖莲塘国威路一公司讨要血汗钱,据说他们加盟深圳一公司,实地考察是很好的货,但是交了钱后收到的货物都是按吊牌价格发货,说好的打折发货不兑现,而且之前说好的款式更新并没有那么快,加盟商投资东挪西借的钱觉得受骗,来深圳退货要钱被拒绝,一个孕妇8号晚上被几个壮汉抬出办公室,放在楼道中,导致身体不适,里面有仍家孩子的妈妈,有失眠症的老妈妈,有五大三粗的东北汉,他们她们充满了无奈无助,需要社会的关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陈琳是否侵犯了芭乐兔公司的名誉权。

侵害他人名誉权系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或者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芭乐兔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陈琳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两项:1、陈琳召集多人在芭乐兔公司所在的工业园区拉横幅、喊口号,并在芭乐兔公司办公室非法滞留长达35小时;2、陈琳在微博、芭乐兔公司经销商的微信群发布不实信息。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芭乐兔公司提交的照片中拉横幅的女性与芭乐兔公司提交的名字为陈琳的身份证照片上的人长相相似,芭乐兔公司仅提交了涉案微博、微信的照片,无法据此得出该微博、微信的发布者为陈琳的结论。其次,从横幅及微博、微信的内容来看,主要系对发布者主张的表达、处境的描述及情绪的宣泄,虽然言辞稍微过激,但并未使用贬损他人的言语,未对芭乐兔公司进行侮辱、诽谤。再次,即使陈琳实施了拉横幅及发布微博、微信的行为,考虑到双方在履行加盟合同过程中存在争议这一现实背景,陈琳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意图主要在于促使芭乐兔公司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而非蓄意降低芭乐兔公司的公众评价,其维权的言行虽然存在不恰当之处,但尚不足以认定为对芭乐兔公司名誉的侵害。至于陈琳是否在芭乐兔公司办公室非法滞留,影响的是芭乐兔公司的办公秩序而非名誉。综上,芭乐兔公司关于陈琳侵犯其名誉权并据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芭乐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赖启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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