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中诉网携手律师正式推出“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两千元诉状代写;联合三个或三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三千元集体起诉”专业法律服务
行业站餐饮 - 服装 - 美容 - 家居 - 建材 - 饰品 - 新兴 - 教育更多 地方站 杭州 - 北京 - 广州 - 武汉 - 郑州 - 深圳 - 上海 - 合肥 - 衢州更多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3民初10389号

裁判日期:2016-07-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杰尼诗丹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第一工业区120栋4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孙超,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日用百货的设计、技术开发与销售;展柜、衣柜、橱柜及家居用品的销售;企业形象设计,市场营销策划;商业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介服务、证券、期货、保险、金融业务及其它限制项目);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经营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芭乐兔”第1650349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和“芭乐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第一工业区110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5536X7。
  法定代表人:韩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永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毛远飞,女,穿青人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普定县。

上述原告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远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深圳市一家经营童装的公司,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经销原告的“芭乐兔”品牌童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也依照约定,将约定的货品通过物流公司发送至被告地址,但被告却因为对合同条款的误解,多次拨打原告公司员工电话进行谩骂、威胁,并于2015年12月13日通过《中国投诉网》发布一篇名为《芭乐免童装诱我加盟高价发次货》的文章,其内容歪曲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对原告恶意中伤,同时,此文章多处使用了“合同充满陷阱”、“坑人”、“残次品”、“可恶的皮包公司”、“明目张胆坑创业者的血汗钱”等明显带有对原告的侮辱、贬损性的语言,该文章发布后影响剧烈,短短几天关注度直线上升,达到了15403次,至今关注度更是成倍增长,使广大公众对原告及其经营的“芭乐兔”品牌产生了重大的误解,造成原告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在业界造成极坏的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目前,被告已经向十几家经销商散布对原告的上述不实言论,致使十几家经销商受被告上述文章以及言论的影响,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声明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以及其他途径发布、散布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相关文章或言论;二、在相应的网络、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其中“互联网”、“网络”指的是中国投诉网,“其他途径”指的是微信群、QQ群,“媒体”指的是国内的主要报纸或深圳的报纸。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文章实事求是的揭露了原告的欺诈行为,没有任何夸大行为,不存在歪曲事实的情况。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后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所签订的加盟代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关于加盟代理合同中的众多欺诈陷阱。1、原告无“芭乐兔”品牌商标权,其授权行为无效。原告在合同中授权被告开设“芭乐兔”品牌专营店,“芭乐兔”经营品牌童装,但其后经被告咨询相关人士,原告并非“芭乐兔”商标所有人,“芭乐兔”商标25类童装、35类特许经营上,所有人系“诗俪国际有限公司”。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三款,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及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经向国家工商局查询,该商标并未进行过许可备案。也就是说,原告在法律上根本不具备“芭乐兔”商标在童装和特许经营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自身就不具备经营这一品牌的权利,自然更不可能具有再次授权他人经营的权利,其授予代理权的授权行为是无效的,而该授权是加盟代理合同签订的基础。合同关系的客体是不存在的,因此该合同不具备成立的要件,属于无效合同。即便依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被告也可以撤销合同。2、原告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披露义务,属于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的基础情况,特许人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等。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是否拥有宣传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当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上述情况,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否则即构成欺诈。本案合同签订过程,原告公司未表明其有两个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也未就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中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过备案,也未获得商标经营权。在签订合同前,原告未将其不具有直营店、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不具备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告知被告,隐瞒了真实情况。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前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被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被告有权撇销合同。3、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故意未告知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拒绝被告解除合同的合法要求。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按照商业惯例,以及通常对合理期限的认知,该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左右。而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特意没有提供该约定条款,隐瞒了被告应当具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在其后的合同履行中对被告要求退换货、解除合同的合法要求予以拒绝。二、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多种欺诈行为。1、原告按吊牌价发货给代理商显失公平,属于刻意欺诈。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口头许诺给予进货价的2.8折优惠,甚至都不是进货价格,而是按照服装的吊牌价格进行发货。被告现场刷卡支付了10000元整,走时却没有合同带走,合同也是在回家把余款付清后才以快递方式送达被告手中,当场签订合同并没有品牌投资款一说。众所周知,按照社会常识,零售价格一般很难达到吊牌价标准,而进货价格必须要低于零售价格几成,代理商才能正常进行经营。而原告按照吊牌价格发货给代理商,让代理商怎样对外零售呢,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对于被告而言显失公平,明显属于刻意的欺诈,令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从其他人对于原告的投诉和评论,此种手段系原告一贯的欺骗手法,有很多代理商都因此受骗求助无门,其中也有个别代理商获得了原告的赔偿。2、原告未按被告选择货品发货,而随机发送了其他低质量货物。双方签订合同后,在挑选货物时,被告在原告的确认单上对选定的童装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承诺按确认单发货,但原告称该确认单仅有一份供仓库出货使用,未将确认单交被告保存,后被告收到货物后,发现和其挑选的货物完全不一致,质量不在同一档次。被告进货时不可能不对货物进行挑选,但因该证据在原告手中,故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确认单,与其提供的发货单进行比对,以确定原告具有违反约定,以次充好的违约行为。3、原告所发货物价格过高,相对价格而言质量很差。相对于如此高的价格而言,原告发货的童装质量很差,在同等价格下根本无法与其他品牌进行竞争,被告根本无法正常经营。高价次货,名副其实。如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捏造事实,应当申请法院指定相关机构对货物进行鉴定。在双方对于具体进货价格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同质量类似商品的市场价格确定其价格。4、原告为偷税要求被告打款到个人账户。原告为偷税漏税,要求被告将余款29800元打款到王军的个人账户。其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时,原告以此要挟被告,称公司没有收到款项,不能解除合同,反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为了骗取众多代理商的加盟款,不顾道德与诚信,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纵容。三、因本案原告涉嫌合同诈骗,请求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书,将本案转至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代理商众多,且大多是偏远地区的创业人员,家庭并不富裕。被告为了创业,加盟代理原告品牌,双方老人加上自己的存款拼凑了七八万元,交清了房租和加盟款,却遇到这种专门坑害代理商的公司,路途遥远的我们就是看中公司没有加盟费,有折后价以及无季节调换这些广告,抱着诚心的合作来到深圳,在深圳这点钱可能不算什么,但在我们边远地区,这就是几家人的全部财产,甚至还有借款,这一下子都赔进去,倾家荡产,不知道如何生活。而本地到深圳路途遥远,进行维权诉讼,费用成本高昂,被告无钱也无力进行诉讼,只能求助于中国投诉网,通过网站向相关政府机构反映,同时警示他人不要上当。而原告却恶人先告状,对被告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真是无奇不有。做人不讲良知,做生意不讲诚信,还要对受害人反咬一口,这还有公平正义可言吗。总之,以上所述均属于真实情况,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质证。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的经营地址为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被告按照标准店的标准,向原告交纳品牌投资款人民币398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39800元的商品;被告经过原告授权取得上述店址经销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元开业赠品;原告返还、返利标准如下:被告累计进货额达50000元时,原告奖励被告装修费5000元,被告累计进货额达50000元时,原告返还被告品牌投资款10000元,被告累计进货额达00000元以上时,原告返还被告品牌投资款25000元,被告累计进货额达50000元时,被告返还原告品牌投资款80000元,直至品牌投资款返完为止;被告进货享受2.8折的结算(人气特价商品除外);原告每次发货后,被告凭原告的发货清单验货收货,如有异议,被告应在收货后两日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告知原告,否则原告视为被告对该部分商品无异议;本合同返利及奖励条款中所涉及的进货额为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即折扣后金额)。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付清人民币39800元的品牌投资款,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提货通知,稍后收到原告发来的188件衣服(价格人民币100元至500元不等,合计38982元)、模特三个、中岛架3个、围巾20条、防丢器4个、衣架260个、裤夹90个、胸牌2个、优惠券50张、小票5本、袋子220个、品牌授权牌1个,连接带30个、开业资格1个、VIP卡20张。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全部货品2.8折进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音二、被告发布内容: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在中国投诉网(www.tousu.org.cn)发布题为《芭乐兔童装诱我加盟高价发次货》的投诉,其中内容包含“发现合同条款充满陷阱”,“芭乐免童装给我发的全是些残次品”,“这个可恶的皮包公司,竟然这么明目张胆坑创业者的血汗钱”等内容。针对这篇投诉,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回复“希望网友大力支持!打倒这些加盟骗子!”;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回复“为何不彻底打击这些加盟骗局?”;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回复“为什么这些个骗子还能继续行骗?我们这些受害者还在饱受煎熬,这种日子何时是个头呀!”;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回复“芭乐兔受害者们,赶紧上中国投诉网投诉,这样我们才多一点希望,不能白白让血汗钱打水漂”。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投诉和评论内容为不实陈述,降低了公众对于原告的评价。

三、其他情况: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粤030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提交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声明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上述《合同书》约定的芭乐兔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本院判决驳回案外人秦永锋请求判令撤销《合同书》原告返还投资款70000元、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等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付款凭证、网页、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是指民事主体就其自然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保有和维护此种社会评价的人格权。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本案中,被告在中国投诉网发布《芭乐兔童装诱我加盟高价发次货》的标题,页面“发现合同条款充满陷阱”,“芭乐免童装给我发的全是些残次品”,“这个可恶的皮包公司,竟然这么明目张胆坑创业者的血汗钱”,以及其回复中“骗子”、“行骗”等内容,其形式和用词均带有明显的侮辱原告的信息,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原告主张其立即停止在中国投诉网发布、散布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相关文章或言论,以及主张被告在中国投诉网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加盟代理合同存在众多欺诈陷阱,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众多欺诈行为,故涉案网络文章并没有夸大及歪曲事实的情况。被告主张合同存在众多欺诈陷阱系指:1、原告无“芭乐兔”品牌商标权;2、原告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披露义务;3、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故意未告知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拒绝被告解除合同的合法要求。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030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具有《合同书》约定的芭乐兔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故被告上述关于原告无“芭乐兔”品牌商标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完全有理由且有能力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相应信息进行披露并对相应信息进行核实,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披露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涉案《合同书》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完全有能力同原告协商相应条款;即使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亦可另徇法律途径解决相关纠纷,故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故意未告知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拒绝被告解除合同的合法要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众多欺诈行为系指:1、原告按吊牌价发货给代理商显失公平;2、原告未按被告选择货品发货,而随机发送了其他低质量货物;3、原告所发货物价格过高,相对价格而言质量很差;4、原告为偷税要求被告打款到个人账户。显失公平系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主张的上述显失公平的情形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且该条款亦无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显不对定的约定;被告虽主张原告曾口头向其承诺全部货品2.8折进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关于原告按照吊牌价发货给代理商显失公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选择货品而随机发送了其他低质量货物以及原告所发货物价格过高,相对价格而言质量很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若认为原告涉嫌偷税及合同诈骗,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另徇途径解决,本案系民事纠纷,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处理。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相关的微信群、QQ群当中发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言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微信群、QQ群发布、散布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相关文章或言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并未在国内的主要报纸或深圳的报纸上刊登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相关言论,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国内的主要报纸或深圳的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发布的言论和文章,致使另外的加盟商案外人刘巧要求退还人民币63100元并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另有其他经销商十余人也要求同原告终止合同;但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言论与案外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远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停止对原告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删除中国投诉网(www.tousu.org.cn)中的《芭乐兔童装诱我加盟高价发次货》相关网页;
  二、被告毛远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中国投诉网(www.tousu.org.cn)首页对原告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刊登道歉函,刊登时间不得少于十天,道歉函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毛远飞承担;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毛远飞负担人民币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笑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迪文
书 记 员  魏惠如

  • 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第一工业区120栋4楼
  • 免费电话:400-832-9928
  • 座机号码:0755-227448002274784725723073826215398262155882621578826266258262662982628537
  • 传真号码:0755-82626695
  • 号:baletutz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要支持:0顶一下|我要反对:0踩一下 收藏本文纠错内容打印页面

    该公司其他项目的加盟网站:
    Bacetti儿童玩具加盟网站 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
    M&WJ童装加盟网站 深圳市芭乐兔服饰有限公司
    热门标签:
    芭乐兔 童装 芭乐兔童装

    政府媒体导航 关注我们:

    提建议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