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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2308号

裁判日期:2019-11-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17号楼6层604,法定代表人:范永茹,股东:刘向芹、张建丽、范永茹,经营范围为:家居装饰;装饰设计;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管理咨询;劳务分包;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经济贸易咨询;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钢材、环保设备、金属材料、木制品、机械设备、花卉、家具、照明设备、五金、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日用品、针织织品、厨房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1月14日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永茹,股东刘向芹、张建丽没有注册“五星理想家”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和“五星理想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谭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范永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斌,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美英与被告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理想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被告爱心理想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署的《合同书》;2、判令爱心理想家公司返还我已支付的费用1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爱心理想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爱心理想家公司是一家提供装饰装修建材产品的公司。2019年3月20日,该公司职员主动添加我的微信进行产品宣传,发送给我产品视频,并称产品防水、防潮、不变形等,实心竹炭板墙板地板每平方米在20-30元不等、衣柜和门每平方米50-60元不等,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爱心理想家公司在广告宣传页上宣传:“为合作商提供一线品牌主材,所有一线品牌主材全部出厂价,省去中间环节,比厂家代理价格更优惠”,并在广告宣传页上印有“欧派、金牌衣柜、维意定制、索菲亚衣柜、盼盼木门、蒙娜丽莎瓷砖、马可波罗瓷砖”等商标。基于这些广告宣传与微信沟通中传达的信息,2019年3月29日我与爱心理想家公司在北京签署了《合同书》,并交纳了17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发现该公司发给我的货物与宣传不符,且其实际售卖产品的价格远远高出宣传时承诺的价格,也高于市场价格。后我向该公司要求提供与“欧派、金牌衣柜、维意定制、索菲亚衣柜、盼盼木门、蒙娜丽莎瓷砖、马可波罗瓷砖”等厂家的合作协议或销售授权书,该公司均不能出示,更不能以其宣传的工厂价供货。综上所述,爱心理想家公司方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望能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爱心理想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真实有效,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谭美英编造了虚假的理由,本案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条件。谭美英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收取了我方给付的苹果X8手机一部,我公司给谭美英供货金额计20万元,其中14万元谭美英付了货款,6万元是公司依合同约定赠送的。我公司为了和谭美英长期合作,按照一级会员给谭美英返点8400元,现在谭美英不和我公司合作了,我公司要求谭美英返还上述费用。我公司还为谭美英提供设计图总计费用

85535元、提供客户资源费用22800元、上门服务产生差旅费11236元,以上费用谭美英均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谭美英(乙方)与爱心理想家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乙方的经营地址是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区,合同履行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第三条合作款项以及销售奖励: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货品定金18.9万元,品牌管理费5千元每年;甲方按全国统一代理价赠送6万元产品,配送开业形象用品。货品定金的唯一返还方式:乙方后期在甲方处每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不含提供的品牌厂家),甲方返还乙方按照6%返款,直至货品定金返完为止。装修广告补贴:乙方年累计进货量达到100万元,奖励装修、广告费2万元。第四条后期进货以及物流配送事宜:乙方后期进货价格,甲方按全国统一代理价给乙方供货,采取订货与发货的方式执行。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乙方向甲方提交订货清单,并经甲方收到确认后,按乙方订单核算货款、备货,乙方可自提或委托甲方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等。第五条双方的权益:乙方只能在获得授权区域内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窜货及网上销售。乙方经销店内销售(五星理想家)装饰产品,不得仿造甲方的产品款式,不得在其他工厂订购同类产品冒充甲方产品,损坏甲方的声誉和形象,给甲方造成损失一切由乙方负责。乙方确定经营地址前,须向甲方书面申报经营详细地址,审核通过后经甲方授权方可实施店面租赁、装修,装修后应把店面照片在营业前交于公司备档。若乙方确定经营详细地址前,未经甲方同意,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拥有(五星理想家)品牌的商标经营权,授权许可乙方在代理区域内使用,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五星理想家)装饰产品。甲方确定(五星理想家)装饰产品的供货价(此供货价不包括运费),甲方有权根据市场状况对产品价格进行相应调整,甲方调整相应价格后通知乙方,乙方应当无条件执行统一价格。甲方规定统一的(五星理想家)装饰经销店的装修风格,免费提供促销产品目录等相应宣传资料。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应的营销、管理和业务等培训服务。甲方可根据市场实际需要提供全国性或地方性的宣传支持,宣传的形式可采用广告、营销会议、参加展览会等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谭美英依约向爱心理想家公司交纳了费用175000元。此后,谭美英要求爱心理想家公司提供该公司与大品牌厂家的合作协议或已获得相关品牌厂家的销售授权证明,爱心理想家无法提供,谭美英认为爱心理想家公司故意隐瞒上述情况,使其产生错误认识,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谭美英提供的广告宣传页中载明:“五星理想家首创五大核心优势”,“合作商提供一线品牌主材,所有一线品牌主材全部出厂价,省去中间环节,比厂家代理价格更优惠”,“一线主材,上千种产品,工厂价直供,仅此一项,省下一半装修费”,“五星理想家环保整装,是一家专业从事新型环保装修装饰产业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现代化综合企业,旗下拥有上万种产品和上百个发明专利;自主研发的五大核心产品和一线品牌主材有:卫浴、地板、瓷砖、木门、吊顶、卫浴、电器配套、集成厨房”等内容。并在广告宣传页上印有“欧派橱柜衣柜、金牌衣柜、维意定制、索菲亚衣柜、盼盼木门、蒙娜丽莎瓷砖、马可波罗磁砖”等商标图案及字样。另,庭审中,经询问,爱心理想家公司承认其无法提供相关品牌厂家的授权证明。

庭审中,爱心理想家公司提交设计图欲证明该公司为谭美英提供了设计图,谭美英采用了部分设计图,应支付费用85535元。谭美英称并未采用公司的设计图,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谭美英认可收到爱心理想家公司赠送的苹果手机一部、6万元货品。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中,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爱心理想家公司承认其无法提供相关品牌厂家的授权证明。而在爱心理想家公司与谭美英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后期进货价格,甲方按全国统一代理价给乙方供货,爱心理想家公司拥有(五星理想家)品牌的商标经营权,授权许可乙方在代理区域内使用,爱心理想家公司负责向谭美英提供五星理想家装饰产品,爱心理想家公司确定(五星理想家)装饰产品的供货价等内容。综上,爱心理想家公司故意告知谭美英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谭美英违背其真实意思与之签订合同,爱心理想家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双方所签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故对谭美英要求撤销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谭美英已经使用爱心理想家公司提供的相应产品,再行返还缺乏可能性与合理性,故谭美英要求爱心理想家公司返还其所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扣除六万元货品及苹果手机的费用后,予以支持。关于设计费、差旅费、资源费、返点,爱心理想家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谭美英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谭美英与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谭美英费用110000元;
  三、驳回谭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谭美英负担650元(已交纳),由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大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蓉梅
书 记 员    申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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