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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2020-05-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17号楼6层604,法定代表人:范永茹,股东:刘向芹、张建丽、范永茹,经营范围为:家居装饰;装饰设计;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管理咨询;劳务分包;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经济贸易咨询;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钢材、环保设备、金属材料、木制品、机械设备、花卉、家具、照明设备、五金、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日用品、针织织品、厨房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1月14日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永茹,股东刘向芹、张建丽没有注册“五星理想家”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和“五星理想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关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范永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关松因与被上诉人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7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关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关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和违约行为,李关松已经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具体表现在,一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伟明确表示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会安排工作人员在24小时内设计门面房,但是实际推迟近两个月才完成设计以及装修材料发货。在此过程中,李关松承担高额的租金。二是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有关产品的价格也远高于与李关松签订合同时所承诺的产品价格。三是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的货品是三无产品,是通过约定货品定金返还的方式变相引诱、欺诈李关松签订《合同书》。二、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李关松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明确向李关松承诺货物每吨的运费不超过300元,但实际履行中,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向李关松发送不足一吨重量的货物却向李关松收取920元的运费。另外,因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迟延发货,不守诚信等行为,造成李关松无法营业,每月承担8000元的房租,给李关松造成严重损失。此外,为维护李关松的合法权益,李关松为此支付了额外的交通差旅费、律师费等,应当由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关松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李关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李关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李关松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返还定金78200元(定金10万元,扣除已发货品价值218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向李关松支付运费损失920元;4.判令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支付李关松往返北京的差旅费2500元;5.判令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向李关松承担房屋租金的经济损失48000元;6.本案诉讼费及李关松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10000元由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负担;7.判令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支付三倍违约金61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李关松向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支付5000元,确认双方订约意向。2019年4月4日,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甲方)与李关松(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规定:双方合作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货品定金189000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元整)、品牌管理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甲方按照全国统一代理价赠送60000元(大写陆万元)产品、配送开业形象用品。货品定金的唯一返还方式为乙方后期在甲方处每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整(不含提供的品牌厂家),甲方返还乙方按照6%返款,直至货品定金返完为止。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向甲方提供订货清单,并经甲方收到确认后,按乙方订单核算货款、备货,乙方可自提或委托甲方将货物代为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传真一份确认函附上实况图片,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货物的数量、品种和质量。乙方应自费提供一个有经营能力的机构,店面租赁及全部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当日,李关松向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支付95000元。同日,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甲方)与李关松(乙方)签订《五星理想家名额预留协议》,约定定金10万元,余款94000元,预留期限60天(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后,甲方按预留期限给予名额预留保护。乙方应在预留期限内补齐余款,逾期名额不予保留,定金不退。2019年4月4日,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授权李关松为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区域经销商。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2日向李关松发送软包1件、墙纸2件;于2019年5月13日向李关松发送墙板若干;于2019年5月16日向李关松发送墙板2件;于2019年5月27日向李关松发送装饰板28件、配件1件。上述发送货物的价值合计21800元。2019年6月22日-25日,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李关松经营的门店上门服务,李关松给予五星好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关松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虽李关松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货品定金,但双方均默认这一事实。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亦按照李关松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双方均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其一、李关松关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迟延发货及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定金返还的唯一方式为李关松后期在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处累计进货达到一定数额后由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按比例返款,故李关松要求撤销合同、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返还定金78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李关松关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曾向其作出每吨运费不超过300元的承诺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物流单据没有体现货品重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关松可委托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将货物代为托运,运费由李关松承担,故李关松要求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承担运费损失92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三、李关松关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造成其差旅费损失25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本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四、李关松关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造成其房租损失48000元的主张,其提供的房东出具的收条与其损失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足,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店面租赁及全部装修费用由李关松承担,故对本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五、李关松关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赔偿其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并非双方履行合同及维权产生的必然损失,其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六、李关松关于要求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向其支付三倍违约金61400元的主张,因李关松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为合作关系,李关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同时李关松提交的物证不足以证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关松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李关松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了李关松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工作人员李伟、李雪的谈话录音作为新证据,证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李关松主张受到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的欺诈而订立《合同书》,其理由是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提供的板材定价与广告不符、所承诺的运费价格与实际不符、提供的涂料不是正规厂家产品、货品定金的返还方式与销售人员开始说的不一样、发货不及时等。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关松已经就板材定价问题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协商一致并约定在《合同书》中;《合同书》中约定李关松可委托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将货物代为托运,运费由李关松承担,并约定定金返还的唯一方式为李关松后期在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处累计进货达到一定数额后由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按比例返款,李关松主张此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销售人员前期介绍不一致,但李关松于签订合同之时即应发现该不同之处;李关松在接到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提供的产品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退货处理。且本院注意到,李关松对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上门服务给予了五星好评。因此,综合上述实际履行情况,李关松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因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的行为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书》。李关松以对方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关松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妥。双方之间如就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实际履约行为与《合同书》约定是否相符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李关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李关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珊
审 判 员     李丽
审 判 员     郭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源
书 记 员     朱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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