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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浙01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2018-03-06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法定代表人:谢婕娜,股东:谢婕娜、谢水火,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电子产品、服装服饰、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婕娜,股东谢婕娜、谢水火没有注册“客易网”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客易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商部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庆海,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指定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沁、书记员刘明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潇及其辩护人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谢某1(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易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客易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推广部发布代运营加盟广告吸引客户咨询,招商部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诱导客户与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进而骗取加盟费。客户受骗加盟后,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服务,并对客户投诉服务质量问题消极应付或不予理会。被告人王某3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任客易公司招商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协助谢某1等人骗取被害人次仁普赤等人的加盟费共计人民币214320元,个人非法获利60802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收据、客易员工守则、业绩表、工资表等电子数据光盘、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王某4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潇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5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王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3、王潇积极退出自己的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4、王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5、王某6系哺乳期妇女,社会危害性较低。综上,希望对王潇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出生医学证明、退赃票据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谢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易公司),并在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承租门面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客易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分工合作实施诈骗行为,具体方法如下:推广部通过互联网平台大量发布代运营加盟广告吸引客户前来咨询;招商部通过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在应对客户咨询时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隐瞒公司实际没有货源、没有客服储备、意在赚取加盟费的事实,谎称公司具备提供优质货源、全方位客服服务的能力,诱导客户与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以交纳加盟费为由骗取客户财物。客户受骗加盟后,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服务。若客户投诉服务质量,招商部则以升级加盟套餐可提升服务等级为由骗取客户缴纳升级费用,事后通过秘密组织刷单的方式营造升级有效果的假象。

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潇作为客易公司招商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客户即被害人次仁普赤等人加盟费人民币214320元,个人非法获利60802元。

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对客易公司进行查处。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潇至本市上城区小营派出所投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潇退缴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0802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次某的自述材料、史某的收据、《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等,证明:被害人史某、次某等人通过被告人王某7客易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客易公司承诺提供开设网店的一系列服务,并在店铺销量达到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返还加盟费,但在被害人支付加盟费以后,客易公司仅履行小部分合同导致被骗的事实。(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史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客易公司的客服代表向其介绍加盟前景,声称公司帮忙设计网页及提供产品图片,通过客易公司发货来赚取差价,实现坐在家里不出门就能赚钱。2014年11月其用支付宝向客易公司支付加盟费1880元,客易公司随后寄回加盟协议书和收据一份,协议书上乙方为史某,收据上交款人为史某。其加盟客易公司后经过两个月的努力,一件衣服也没卖出去就不做了。(3)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客易公司由谢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具体管理由刘某1负责。客易公司分为推广部、业务部、客服部,业务人员最多,业务模式为推广部推广公司业务和联系方式,业务部与客户洽谈,谢某2、刘某1与客户签约,客户支付加盟费。公司的盈利主要来自于客户的加盟费,业务部的人员拿工资和提成,提成比例为业绩的13%至25%。加盟费打入谢某1个人账户,谢某1根据工资表发放工资。货源主要来自四季青档口,公司有近1万名加盟客户,但返还加盟费的仅几人。(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客易公司于2014年3月注册成立,谢某2为法定代表人,刘某1为财务总监。公司盈利主要来自客户的加盟费,公司成立至今收取加盟费共约4000万元,广告费支出约2000万元,员工工资支出约2000万元,盈利一两百万元。货源主要来自四季青档口,没有自己的工厂,也没有固定合作的服装厂,没有仓库。官网上图片销量是刘某1授意员工设定,数字虚假,目的是吸引客户加盟。公司明知承诺的刷钻服务做不到仍给予客户承诺,目的也是吸引客户加盟。公司有1万多名客户,返还加盟费仅1人,且只有10%的加盟商还在经营,90%的客户中途不做,公司也不需要对他们负责以及返还加盟费,加盟费就转为公司的纯收益,这些客户不做一方面是因为客户不积极,一方面提供的服务不到位。(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方某到客易公司上班,负责招聘并担任业务部旋风战队主管。公司法人谢某2,总监刘某1,推广部和业务部员工有70多人,客服部只有约20人,老板谢某1说过公司主要通过销售赚取加盟费,售后只是形式,不需要太多人,公司也没有货源及存放货物的仓库,客户很少有订单。公司支出主要是员工工资和场地费等。推广部员工有基本工资和根据推广所加的客户数计算的提成,业务部人员每个月做成1万以下提成13%,1-3万提成20%,3-4万提成23%,4万以上提成25%,超过10万奖励1万现金,队长领取团队业绩2-3%的提成,小组长领取每月1000元或1500元的团队分成。方某负责统计业绩,月底与队长核对,谢某1负责发放工资。(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系业务部“战神队”的主管,王潇是其组员。客易公司的老板是谢某1、刘某1是财务总监,公司通过“话术”与客户聊天,吸引客户加盟,其中发给客户的宣传公司货源、仓库的图片都是假的,主要靠收取客户的加盟费盈利,大部分的客户生意不好,基本上没有退还加盟费的情况。其称王潇是从同行公司柠檬网店过来的,理应知道同类型公司的共性问题。(7)证人陈某1、刘某2、吴某的证言,证明:客易公司通过话术吸引客户加盟,网页上的宣传图片都是虚假的,公司没有仓库,实际发货量很少,目的是为了骗取客户的加盟费,合同签订后不能兑现后期服务,遇到客户投诉服务质量,就以刷信誉的方式应对,但是没办法实现合同上的承诺。(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业绩表光盘、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王潇自2014年8月入职客易公司,2015年6月离职,期间业绩为214320元,领取工资60802元。(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32016年12月30日到本市上城区小营派出所投案。(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8自然人身份情况。(11)缴款票据,证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潇退缴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0802元。(1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年**月**日出生产一女,目前系哺乳期妇女。(13)被告人王某8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32014年8月到客易公司招商部担任业务员,其主管是杨某。其根据公司提供的“话术”与客户聊天,吸引客户支付加盟费,但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店小二回复慢,信誉提升慢,推广没有效果,客户基本没有销量,很难赚回加盟费,这样加盟费就成为公司的盈利。王潇认可自己有214320元的业绩,工资由谢某1转到其建设银行卡中。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缴个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潇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802元发还被害人,对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枫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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