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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浙01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2018-04-01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法定代表人:谢婕娜,股东:谢婕娜、谢水火,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电子产品、服装服饰、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婕娜,股东谢婕娜、谢水火没有注册“客易网”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客易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8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鹏,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晶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8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丹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8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玉清、吴凤娇,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理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系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光辉,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玉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8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正强、陈永强,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8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祥国,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8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福平、竺春鹏,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晶晶、理彩、高丽萍、徐敏、易玉双、张柔、黄金锋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上检公诉刑变诉(2018)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吴晶晶、理彩、高丽萍、徐敏、易玉双、张柔、黄金锋犯合同诈骗罪。本院根据指定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文星、书记员赵天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晶晶及其辩护人李丹丹、被告人理彩及其辩护人胡光辉、被告人高丽萍及其辩护人吴玉清、被告人徐敏及其辩护人罗鹏、被告人易玉双及其辩护人韦正强、被告人张柔及其辩护人秦祥国、被告人黄金锋及其辩护人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谢某1(另案处理)成立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推广部发布广告吸引客户咨询,招商部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谎称公司全方位服务能力,诱导客户签订协议书,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简单服务,骗取客户缴纳的加盟费。各被告人在招商部工作期间,利用上述方式协助谢某1等人骗取被害人加盟费,被告人吴晶晶曾任招商部宝马战队小组长,被告人理彩、高丽萍曾任招商部旋风战队小组长,负责新人培训等工作。吴晶晶参与骗取加盟费人民币374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个人非法获利316852元;理彩参与骗取加盟费688600元,个人非法获利190477元;高丽萍参与骗取加盟费780740元,个人非法获利198296元;徐敏参与骗取加盟费966860元,个人非法获利272233元;易玉双参与骗取加盟费662480元,个人非法获利185384元;张柔参与骗取加盟费385000元,个人非法获利102041元;黄金锋参与骗取加盟费273290元,个人非法获利73384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聊天记录、会议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开户信息、登记材料、变更材料、接受证据清单、物业服务协议、公司人员分布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变更登记情况、客易公司官网照片、仓库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业绩和工资发放明细光盘、电脑数据光盘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吴晶晶、理彩、高丽萍、徐敏、易玉双、张柔、黄金锋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晶晶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吴晶晶有虚构事实行为,属于商业欺诈,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意图;2、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应追究主要责任人员责任;3、指控吴晶晶非法获利数额与工资卡明细不一致;4、吴晶晶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吴晶晶主观恶性与一般的诈骗犯罪有别,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综上,希望对吴晶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理彩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应追究主要责任人员责任;2、理彩系通过应聘进入客易公司,无诈骗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大;3、理彩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理彩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对理彩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丽萍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高丽萍对有无优质货源、全方位客服能力并不明知,只是按话术陈述;2、高丽萍入职初期不可能知道公司诈骗事实,涉案多数业绩未得到被害人确认;3、高丽萍的基本工资应在非法获利中扣除;4、高丽萍主观恶性程度较低,客易公司提供了部分服务;5、高丽萍系从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积极退赃。综上,希望对高丽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敏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徐敏入职初期不知道从事犯罪行为,犯罪故意系后期产生,前期属于间接正犯的被利用者;2、徐敏系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情况下被传唤到案,系自首;3、徐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徐敏系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小,积极退赃。综上,希望对徐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玉双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诈骗数额应以到案被害人数额为准,且到案被害人提供的材料也不齐备;2、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对业务员易玉双应以教育和挽救为主;3、易玉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易玉双系初犯,积极退赃。综上,希望对易玉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柔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张柔工作初期并不知道从事犯罪行为,犯罪故意系后期产生;2、张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张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综上,希望对张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金锋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黄金锋入职初期并无共同犯罪故意,犯罪金额应从入职三个月后起算或在量刑时予以考量;2、黄金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黄金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综上,希望对黄金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谢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易公司),并在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承租门面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客易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分工合作实施诈骗。推广部通过互联网平台大量发布代运营加盟广告吸引客户前来咨询;招商部通过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在应对客户咨询时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隐瞒公司实际没有货源、没有客服储备、意在赚取加盟费的事实,谎称公司具备提供优质货源、全方位客服服务的能力,诱导客户加盟公司开淘宝网店,与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客户受骗加盟并交纳加盟费后,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服务,若客户投诉服务质量,公司则以升级加盟套餐可提升服务等级为由骗取客户缴纳升级费用,最终以消极、推诿的应对令客户知难而退,从而骗得客户的加盟费。

被告人吴晶晶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7月期间任招商部宝马战队小组长,负责新人培训等工作,从2015年8月起任客服部店小二客服,负责客易公司全体客户的售后服务工作;被告人理彩、高丽萍从2016年4月起任招商部旋风战队小组长,负责新人培训等工作。各被告人的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晶晶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客户即被害人郭某等人加盟费人民币374900元,合计非法获利263880.1元,其中在招商部工作时非法获利188108.1元,在客服部工作时非法获利75772元。

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理彩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客户即被害人李某等人加盟费688600元,合计非法获利190477元。

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高丽萍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客户即被害人邹某等人加盟费780740元,合计非法获利198296元。

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敏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客户即被害人邱某等人加盟费966860元,合计非法获利263559元。

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易玉双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客户即被害人谭某等人加盟费662480元,合计非法获利185120元。

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柔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客户即被害人陈某2等人加盟费385000元,合计非法获利102041元。

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金锋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客户即被害人沈某2等人加盟费273290元,合计非法获利73384元。

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抓获被告人吴晶晶、理彩、高丽萍、徐敏、易玉双、张柔、黄金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晶晶向本院退缴316852元,被告人高丽萍退缴132200元,被告人徐敏退缴180000元,被告人易玉双退缴100000元,被告人张柔退缴102041元,被告人黄金锋退缴6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李某等人的陈述、协议书、收据、聊天记录等,证明:被害人通过各被告人与客易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客易公司承诺提供开设网店的一系列服务,并在店铺销量达到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返还加盟费,但在被害人支付加盟费以后,客易公司仅履行小部分合同导致被骗的事实。(2)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客易公司是谢某1开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具体管理由刘某1负责。客易公司分为推广部、业务部、客服部,业务人员最多,业务模式为推广部推广公司业务和联系方式,业务部与客户洽谈,谢某4、刘某1与客户签约,客户支付加盟费。业务人员拿工资和提成,提成比例为业绩的13%至25%。加盟费打入谢某1个人账户,谢某1根据工资表发放工资。客易公司的主要收入是加盟费,公司有万余名客户但仅有少量客户能退加盟费,且不是因为符合退加盟费条件而退费。(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公司靠收取加盟费维持经营,刘某1指使员工修改官网销量、向客户夸大许诺刷信誉服务。公司有万余名客户,但达到返还加盟费要求的仅一名。公司实际不可能为客户刷到承诺的信誉,也没有工厂、仓库和稳定货源。(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方某系客易公司的人事主管,业务员的业绩表由其统计,并依据该业绩表发放提成。公司依靠加盟费赚钱,售后人数很少且只是形式,公司没有货源、仓库。(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江某系客易公司推广部员工,负责为业务员打广告。其从未见过公司的货源、仓库。(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1系客易公司员工,负责修改官网上的销售数据等事务。公司没有物流、仓库,公司内的储物间只是暂放退货的产品。(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系客易公司美工客服,其没见过公司发货,公司没有客源。遇客户投诉且经协商无果的,方某会通知删除客户。(8)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龚某系客易公司常务客服,负责帮助客户上架商品。曾听同事提起公司靠收取加盟费赚钱。公司业务员人数与客服人员比例悬殊,官网销量系伪造,业务员为让客户加盟会虚假宣传、虚假承诺。(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高某系客易公司营销客服,负责帮助客户做店铺活动。其没见过公司所谓的货源。(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2系客易公司订单客服,公司仅有刘某2和宋楠两名订单客服。公司业务员人数与客服人数比例悬殊,没有仓库、物流、货源。公司虽有满单退加盟费的说法,但按照领导吩咐,订单客服要想办法让客户退单。遇到难缠的客户,领导就让刘某2不予理会。公司会有帮客户刷单的情况。(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系客易公司信誉客服。公司人员比例悬殊,不同档次的服务没有差别,主要靠收取加盟费赚钱。公司在刷钻问题上会对客户虚假承诺。(12)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谢某1借用父亲谢某2的身份登记注册公司,谢某2只是挂名股东,对公司情况一概不知也没有出资。(1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杭州豆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进驻其所在的杭州东冠高新科技园,后更名为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为谢某1和刘某1。(14)证人张某、徐某1、徐某2、沈某1的证言,证明:其四人均从事服装经营服务,在淘宝上有网店,买家“tb旗舰第一店”长期有在他们的店铺内下单,但双方没有合作关系,只是单纯的买家和卖家关系。该买家常会派一名高个子男子集中退货。(15)调取证据清单、变更登记情况、接受证据清单、物业服务协议、开户信息、登记材料,证明:客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某4,于2014年6月8日入驻东冠高新科技园,经营网上销售等范围。(16)公司人员分布图、现场照片、仓库照片,证明:客易公司办公场所及人员的分布情况,仓库长宽均只有2米多。(17)聊天记录、会议记录、官网照片,证明:被告人之间或被告人与刘某1、订单客服、客户的聊天情况,提到了刷单、衣服太贵、新款式太少等情况,客易公司开会内容主要激励员工如何制定目标、如何向客户推销公司服务等内容。(18)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查获物品并扣押的情况。(19)电子数据光盘、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从客易公司查扣到的电脑内有公司内部工资、业绩统计表,调取了各被告人的工资账户明细,结合上述证据计算出各被告人在客易公司工作期间收取客户加盟费以及非法获利数额。(20)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成年。(21)归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在客易公司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2)退赃票据、困难证明,证明:被告人的退赃情况,其中被告人吴晶晶、张柔退缴全部个人违法所得,被告人理彩未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高丽萍、徐敏、易玉双、黄金锋均家庭经济困难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2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对公司人员进行辨认情况,公安机关对客易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公安机关对从客易公司查获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等情况。(24)被告人吴晶晶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吴晶晶入职客易公司后先做销售,2015年9月起做店小二客服。做销售时每月工资加提成1万多元,做客服时每月工资6000元。公司有4种合同,每种收取加盟费不同,其提成主要来源于收取的加盟费即服务押金,其为18800元的客户私下刷单20笔左右。不清楚客易公司有无自己的工厂,但认为合作网店无法完成合同要求的订单量。客易公司没有针对退还加盟费制定过政策,其也不知道有无实际退还过。(25)被告人理彩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理彩从2015年7月开始在客易公司上班,担任旋风战队小组长,主要工作内容是培训新人和吸引客户加盟。签订的合同分五个档次,一般不退还加盟费,尚无客户达到合同承诺的信誉级别,其没有看到有仓库或者工厂。客易公司是靠加盟网店服务押金费赚钱,理彩曾为名下客户私下刷单。客易公司没有针对退还加盟费制定过政策,也没有实际退还的情况。(26)被告人高丽萍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高丽萍从2015年8月底进入客易公司工作,案发时职务为旋风组小组长,负责对新员工培训及吸引客户签订合同收取服务押金套餐费。高丽萍承认客易公司赚钱实际上就是靠合作网店的服务押金套餐费,其提成来源也是套餐费。高丽萍不清楚公司有无货源,其经手的客户没有人返还过服务押金套餐费,也没有为客户刷单到合同承诺的数量。(27)被告人徐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徐敏在客易公司担任旋风组销售员,其工作内容是吸引客户投资缴纳加盟费。其承认客易公司的盈利靠收取加盟费,其提成来源也是收取的加盟费。徐敏经手的客户没有销量好的。徐敏不知道有没有客户刷到过承诺的信誉,承认公司没有实际的货源,公司网站销量信息是虚假的。(28)被告人易玉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易玉双在客易公司招商部旋风队任业务员,主要负责与客户洽谈,与有意向的客户签订合同。其未见过公司有工厂或囤货,认为公司靠货源和加盟费赚钱。易玉双曾PS假的销量图并发到旋风战队群中供大家发到朋友圈,目的是为吸引更多客户。客易公司调整过销售比例,在公司期间客易公司没有制定过退加盟费的操作流程。(29)被告人张柔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柔从2015年8月份开始进入客易公司工作,任客易公司招商部旋风战队业务员,职务内容是吸引客户交纳加盟费加盟客易公司。合同种类有5种,内容都包含货物一件代发、满订单数可以返还押金、刷信誉等级等。其被告知公司在韩国、杭州、广州有货源,公司内没有仓库。承认客易公司靠收取客户的加盟费盈利。客易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从2016年3、4月起取消了刷信誉的条款,但仍口头承诺帮客户刷信誉,每天只能刷3点。其朋友圈发的销量图是转发得来,其知道微信群中有同事PS销量图。(30)被告人黄金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黄金锋在客易公司旋风战队任业务员。其签订的合同有四种,每种合同都规定有货物一件代发、满订单数可以返还押金、刷信誉等级等。其不清楚公司真实的货物来源,其提成来源为收取客户缴纳的服务押金,在其经手的客户中没有人返还过服务押金,没有人刷到过承诺的信誉。承认公司靠收取服务押金获利,在黄金锋入职后二三个月,客易公司的合同中取消了刷信誉的条款,但是口头仍承诺刷信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晶晶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商业欺诈、吴晶晶无诈骗故意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客易公司收取加盟费后虽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低成本服务,但仅系合同承诺中的小部分内容,用以掩饰诈骗行为,而对于网店运营更重要的优质货源、在线客服、营销推广、信誉升级、返还加盟费等约定,并未履行且无履行意愿和能力。吴晶晶明知没有履行能力,仍向被害人作出虚假承诺,诱使被害人购买套餐骗取加盟费,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其行为并非普通的民事欺诈,已构成刑事犯罪。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吴晶晶、理彩、易玉双的辩护人所提系单位犯罪以及高丽萍的辩护人所提基本工资应在非法获利中扣除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合同虽系以客易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但涉案款项均进入谢某1个人账户,客易公司设立后主要实施本案所涉犯罪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各被告人在客易公司的工资、提成均来源于上述诈骗活动非法所得,不存在合法的工资收入。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丽萍、徐敏、张柔、黄金锋的辩护人所提犯罪数额应扣除入职初期数额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虽不应苛责各被告人刚加入客易公司即应认清诈骗本质,但各被告人在其后持续从事诈骗行为并自始获利,客观上也反映对自己行为的主观认可,再对整体行为加以分割既缺乏可操作性也无必要,可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关于被告人易玉双的辩护人所提诈骗金额应以到案被害人金额为准以及高丽萍的辩护人所提多数业绩未得到被害人确认等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办理网络诈骗案件中,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中,侦查机关从客易公司查扣到的电脑内有公司内部工资、业绩统计表,且与在案的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各被告人所涉金额,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晶晶、徐敏、易玉双非法所得数额计算有误,本院据实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晶晶、理彩、高丽萍、徐敏、易玉双、张柔、黄金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敏系在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后被传唤到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晶晶、高丽萍、徐敏、易玉双、张柔、黄金锋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应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晶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丽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理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易玉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金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1093元发还被害人,对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电脑、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莹
人民陪审员 孟 芸
人民陪审员 陈 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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