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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2018-06-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九洲隆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明水香港街二期1号楼608,而非山东省济南章丘市明水财富大厦A座6楼,法定代表人:李跃,股东:李跃、张戈,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酒店管理;住宿;食品机械设备、炊具、餐具、陶瓷制品、服装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莎茵屋”第19959556号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赵延琳,而非济南九洲隆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跃,股东李跃、张戈,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九洲隆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莎茵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徐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山东德很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延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慧与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尖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被告满尖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初客牛排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技术培训及经营管理培训费69800元、管理费16000元、品牌维护费8000元、料款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2日在济南市章丘区签订初客牛排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初客牛排”经营体系,接受甲方技术支持、技术培训、管理培训等,允许原告在吉林省长春市设立品牌合作店,并承诺为原告在吉林长春选择店面,双方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也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技术培训及经营管理培训费69800元、两年管理费16000元、品牌维护费8000元及料款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进行任何技术支持、未进行任何技术、管理培训,亦未给原告选址成功,导致原告至今没有掌握任何技术、未选到店面,至今无法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抓紧履行合同约定,为原告培训、选址等,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满尖香公司辩称,1.被告具有完整的特许经营资质,并进行了特许经营备案;2.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已协助原告成功选址,并通知原告进行技术培训,未开店和进行技术培训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3.原告起诉时已过冷静期。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徐慧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品牌维护费、管理费、培训费共计93800元和料款1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举报。该举报有相关职能部门的反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满尖香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14995339号“初客”注册商标证,用以证明其拥有特许资源,经质证,原告述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其出示。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合法注册取得,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商务部特许经营信息管理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其拥有特许经营资质。经质证,原告述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其出示。本院审查认为,特许人授权内容中注明的特许品牌为“鱻煮艺”,并非本案涉及的商标“初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培训学习确认表,用以证明已通知原告进行技术培训,最终未培训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通知其培训。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中并未注明学习日期,无法证明被告满尖香公司已通知原告徐慧进行技术培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客户选址确认单,用以证据已帮助原告成功选址。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选址未成功。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2日,原告徐慧(乙方)与被告满尖香公司(甲方)签订“初客牛排”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以乙方认可本协议条款为据,允许乙方在吉林长春区域内开设一家“初客牛排”店,并允许在该店内使用“初客牛排”商标、广告宣传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该案。二、甲方向乙方提供“初客牛排”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初客牛排”的全套生产工艺。三、乙方装修店面、展示品牌形象、发布广告等,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该案、资料、文本、图案和格式进行,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和破坏。六、费用。1.在本合同订立前,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培训以及经营管理培训费69800元。该费用支付后,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时,甲方无须退还。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需向甲方每年缴付管理费8000元。3.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品牌维护费8000元。八、合同签订后,乙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论通过何种途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缴纳的技术培训费以及经营管理培训费不予退还,并按合同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1.乙方参加培训学习,掌握相关餐饮技术及经营管理知识;2.乙方加盟店已开业。十、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各类宣传资料,负责为乙方定制服装、餐具及其他用具,所有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有义务不断开发新产品;3.甲方可对乙方进行技术培训,乙方参加免费技术培训人员不得超过二人。十一、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办理开办店面所需的一切手续及经营所需资金。并按甲方要求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改造,使其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具备开业经营条件。十三、甲方同意乙方享有本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后的五日内,且乙方须采取书面告知甲方的方式。十六、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壹万元违约金。二十一、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11月12日始(以缴款时间为准)至2017年11月11日止。合同正式文本后附有品牌合作店优惠扶持条款,约定原告徐慧享受:品牌合作店加盟费为一次终身制、公司给予一次性壹万元现金的货款补贴、可以申请公司总部派员前往选址等9项优惠扶持政策。其中,第9项为手写补充,内容为“如甲方半年未给乙方选到店面,合同取消,费用全退”,并附有“张青”签名和按指印确认。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徐慧向被告满尖香公司交纳培训费、品牌维护费、管理费共计93800元和料款10000元,被告满尖香公司出具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二张,其中,料款收据中注明“此款不退”。

2016年11月19日至11月25日,被告满尖香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韩雪峰前往协助原告徐慧选址,结果为“房源待定”,备注中注明“因商场老总出国,临时无法签约,待定”。2017年3月,原告徐慧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被告满尖香公司进行举报。

被告满尖香公司系第14995339号“初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另查明,满尖香餐饮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转让;餐饮服务技术的咨询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收款收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微信聊天截图及被告提供的客户选址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与特许经营有关的详细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在吉林长春区域内开设一家“初客牛排”店,被告向原告提供“初客牛排”店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并同意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被告的“初客”注册商标与相应的标识,原告向被告交纳品牌维护费、管理费等费用。从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方式看,涉案合同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产生争议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订立合同前30日向原告履行了全部特许经营信息的披露和告知义务,特别是被告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初客牛排”商标注册情况以及是否具有“初客牛排”店成熟经营模式等与订立合同密切相关的关键信息,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无法全面了解被告的特许项目及实际经营情况,从而对原告作出意思表示造成误导。被告为促成签约,故意隐瞒上述关键信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及所附品牌合作店优惠扶持条款的约定履行技术培训、提供特许资源等主要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冷静期”已过,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冷静期”是为了制衡和防止特许人滥用优势地位,而赋予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特许人受约定合理期限约束的根本前提是特许人已于订立合同前30日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全部特许经营信息。在特许人披露信息不充分并影响被特许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涉案合同以格式条款约定的“五日”期限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原告并未实际开店和使用被告任何特许经营资源,且合同解除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故原告交纳的费用应由被告全额返还。同时,涉案合同履行过程,虽存在未进行技术培训、选址未成功等违约情形,但鉴于原告未实际开店经营,且被告违约并非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解除原告徐慧与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初客牛排合同书》;
  二、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慧培训费、品牌维护费、管理费及料费共计1038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李新岩
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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