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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7555号

裁判日期:2018-05-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瑞帆科技有限公司、奥特美克(武汉)环保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梁山头村恒际工业园二期2栋13层10室,而非武汉市江夏区杨桥湖大道13号韩爱优品大楼,法定代表人:徐明辉,股东:方东东、徐明辉,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办公用品、布艺饰品、五金交电、塑料制品、室内装饰品、黄金珠宝、钟表、眼镜、工艺品(不含文物)的研发、产品加工、批发兼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韩爱优品”第22170555号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商标,但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和“韩爱优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林子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杉,男,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林子焜与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呀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君、被告韩呀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子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呀呀公司返还林子焜支付的预存货款147000元;2.判令韩呀呀公司赔偿林子焜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韩呀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子焜于2016年12月24日同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合同约定林子焜交纳首批预存货款15万元后取得专卖店销售资格,韩呀呀公司为林子焜免费设计店面效果图及装修方案,预存货款在林子焜每从韩呀呀公司处进货10000元即返还600元,返完为止。合同约定有效期到2017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林子焜可提前两个月免费续约。林子焜如约履行了义务,并且按照韩呀呀公司提供的装修方案进行了店面装修,经营了一年。在合同期满后林子焜提出续约,但韩呀呀公司无故不同意续约,致使林子焜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持续经营,其交纳的预存货款也没有得到全部返还。

韩呀呀公司辩称,不同意林子焜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林子焜交纳首批预存货款15万元后取得专卖店销售资格,韩呀呀公司免费赠送价值45000元的韩爱优品系列货物给林子焜,预存货款在林子焜每从韩呀呀公司处进货10000元即返还6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2月30日,以后续约根据双方协商续约,可提前两个月续约和不可续约决定权在双方。合同期满后,林子焜提出续约,韩呀呀公司并没有拒绝。双方电话协商,林子焜今后进货按合同约定返还,且林子焜于2018年12月28日进货3691元,韩呀呀公司按每进货1万元返600元进行了返还。韩呀呀公司并没有违约,尽到了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分公司系韩呀呀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12月24日,林子焜(乙方)与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在乙方的意愿下,同意乙方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地区道里区取得韩爱优品店销售资格,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并经营商标为“韩爱”优品的品牌,乙方只能在此区域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经营及网店销售。乙方向甲方提出购买货品时,根据需要确定数量、单价,一次性先支付款项,甲方收到款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发货给乙方。但遇特殊情况的,不受此期间限制,双方须另外商定发货时间,乙方二次进货每次进货额不得低于3000元。首批预存货款是乙方取得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它用,在乙方后期进货10000元返600元,返完为止。首批货品可以分批提走,也可以一次性提走,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如单方违约按合同标的金额50%赔偿。本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可提前两个月免费续约,如不续约视为合同自动终止。乙方交纳首批预存货款15万元,取得专卖店销售资格。甲方赠送45000元的韩爱优品系列货品。首批预存货款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年终返利要求是累计进货达80万元返利3.8%。合同签订后,林子焜向北京分公司交纳了首批预存款1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北京分公司向林子焜出具了授权书。

合同期内,林子焜向韩呀呀公司购买合同约定货品,共支付了56317.9元。韩呀呀公司向林子焜返还首批预存款3000元,剩余147000元未返还,也未提供相应价值的货品。韩呀呀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已赠送给林子焜45022元的货品,林子焜称无法确定赠送货品的价值。

林子焜在合同约定日期向韩呀呀公司提出续约申请,但双方关于合同续约条款未达成一致。林子焜主张韩呀呀公司拒绝续约,但韩呀呀公司辩称未拒绝续约。根据林子焜提交的通话录音,双方协商过续约事宜,但未达成一致。

林子焜提交商业租赁合同、收据和发票,用以证明由于韩呀呀公司拒绝续约,导致林子焜无法继续经营,给其造成损失。韩呀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庭审中,林子焜主张合同中“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的约定已被(2017)鄂0115民初2498号判决书确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呀呀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剩余首批预存款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

合同约定,首批预存货款是林子焜取得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它用,在林子焜后期进货10000元返600元,返完为止。首批货品可以分批提走,也可以一次性提走,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韩呀呀公司在合同期内已向林子焜返还了3000元首批预存款,尚有1470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合同中的“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的意思表示为在合同期满后尚余的预存货款的权属发生变化,归韩呀呀公司所有,该条款的内容属于排除了林子焜的主要权利,与林子焜订立合同目的明显相违背,且韩呀呀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醒林子焜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现合同已终止,韩呀呀公司应当将未返还的首批预付货款147000元返还给林子焜。

林子焜认为韩呀呀公司拒绝续约存在违约行为,韩呀呀公司辩称未拒绝续约。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合同期满林子焜可提前两个月免费续约,但未约定续约的具体条款。根据林子焜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合同临近到期时进行了续约协商,但对续约条款未达成一致。故林子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呀呀公司拒绝续约,林子焜以此主张韩呀呀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林子焜提交的商业租赁合同、收据和发票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对林子焜要求韩呀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子焜首批预存货款147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子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林子焜负担325元(已交纳),由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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