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中诉网携手律师正式推出“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两千元诉状代写;联合三个或三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三千元集体起诉”专业法律服务
行业站餐饮 - 服装 - 美容 - 家居 - 建材 - 饰品 - 新兴 - 教育更多 地方站 杭州 - 北京 - 广州 - 武汉 - 郑州 - 深圳 - 上海 - 合肥 - 衢州更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2018-08-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而非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CEC中国电子(瑞达)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魏本良,股东:戴明、刘辉、魏本良,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工艺品、家具、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电气机械、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奔腾”第19类地板商品商标,但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奔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弥蔚鹏,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
  法定代表人:魏本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稳,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世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卡优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106民初200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世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优卡优公司返还张世锋履约保证金13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张世锋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是错误的,张世锋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利用优卡优公司的经营资源。三、优卡优公司没有向张世锋披露相关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优卡优公司与案外人张惠丽签订了《总经销合同书》,构成了对张世锋的违约。五、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存在适用法律不当。

优卡优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世锋的上诉请求,张世锋存在违约,不应返还全部的履约保证金。

张世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优卡优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优卡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优卡优公司(甲方)与张世锋(乙方)签订《奔腾发XX板区域总经销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就甲方同意乙方经营“奔腾”发XX板系列产品一事,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第一章本合同的定义1-2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款项,是指乙方为取得本合同约定期限和约定区域范围内总经销经营资格权益所交的定金、履约保证金和首批货款;第二章经销区域约定2-1乙方基于详细的市场调查后,认同甲方的商品和价格体系以及合作模式,甲方依据本合同之规定,同意乙方成为总经销;2-2乙方经销的地域范围是陕西省,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从事“奔腾发XX板”的销售业务;第三章费用支付、进货及履约保证金返还、奖励约定3-1乙方取得上述区域总经销权,须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叁拾捌万元整,同时乙方首批购货款不低于壹拾万元整;3-2在合同有效期内,从乙方下次进货开始,按供货价每累计进货量达到壹仟平方米,返还履约保证金壹万元整,按上述返还比例累计返完为止;此约定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的唯一方式,履约保证金不以其他任何形式和原因返还;3-4本合同正式生效后,乙方在经销区域内自行发展的经销商及区域总经销收取的合作费用及供货差价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乙方总经销权正式成立之后发展的经销商及区域总经销,甲方向乙方返还供货差价及首次收取合作方履约保证金总额的20%作为奖励;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对甲方的区域发展情况已知情,甲方在其乙方经销区域内已发展的经销商,乙方不享受其他返利及奖励;第四章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甲方的权利4-1-1在乙方未书面反对的情况下,甲方可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协助乙方发展分销渠道、经销商,帮助乙方扩大市场提升销量;4-2甲方的义务4-2-2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产品、开店所需的相关宣传材料;第五章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1乙方的权利5-1-1乙方有权在约定区域内经销“奔腾”发XX板的产品,有权发展下级经销商;5-1-3乙方有权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培训活动;第八章违约责5-2乙方的义务5-2-6乙方必须每两个月至少进货一次,每次补进货物金额(平米)多少不限,但乙方年度发XX板实际进货量不得低于省级总经销5000平方米,往后销售任务按每年20%递增;第六章订货、验收及调换约定6-1乙方应提前将购货计划告知甲方,以便甲方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负责将货物发出;6-2甲方每次发货提供发货清单,发货清单装入商品箱内,乙方凭发货清单验货,如对数量、质量、型号或颜色有异议,应立即电告甲方,并于收货3日之内以书面传真形式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乙方对收到的发货清单上的货品无异议;6-3合同有效期内,有本身质量问题100%调换,滞销产品自乙方收到货之日起30日后90日内可调换;6-4乙方调换货须提前将换货明细书面通知甲方;90日内不提出申请的视为已销售,则不享受该项服务;第七章合同续约与终止7-2-2乙方违反5-2条之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第八章8-1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否则属于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应当赔偿乙方的损失;乙方违约,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十章补充条款及合同生效10-3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涉案合同最后附有《奔腾发XX板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列有17项内容,包括“奔腾”自XX板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授权书、产品检测报告、经销商告知函、营销指导手册、员工胸牌、宣传海报、宣传吊旗、产品画册、宣传折页等,下方“乙方确认签字”处有张世锋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一审庭审中,张世锋及优卡优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张世锋向优卡优公司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加盟费。

涉案合同签订当日,优卡优公司向张世锋出具《商标准用证》,载明:“‘奔腾’地板品牌商标属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取得全权负责中国大陆地区全面推广及营销服务的授权使用商标。经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使用‘奔腾’品牌商标,现准予张世锋同志于当地授权区域内使用‘奔腾’品牌商标。特此许可!”

涉案合同签订后,张世锋向优卡优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38万元及首批货款10万元,优卡优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9月28日,优卡优公司先后分8次向张世锋发送货物,价值共计112514元。

优卡优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张世锋发送《合同终止告知函》,内容为:“尊敬的张世锋先生:您与本公司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奔腾发XX板区域总经销合同。然而,您未能满足合同第5-2-6条‘必须每两个月至少进货一次’的要求,同时未能达到该条省级总经销年度发XX板实际进货量不得低于5000平方米的约定。根据合同第7-2-2条‘乙方违反5-2条之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在此申明解除双方之间的奔腾发XX板区域总经销合同。请您将本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及保密资料立即退还本公司,并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张世锋于2015年12月27日向优卡优公司发送《解约通知》,内容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你好!我是奔腾自热木地板陕西省总代理商张世锋,于2014年10月17日与贵公司正式签约。现由于贵公司的办事效率低,未给予我方应有的支持,长期缺货,每次供货不及时(例如今年五月下旬某赵姓客户订了70m2的地板,由于断货导致客户退单;8月份又有客户订了64m2,由于供货不及时,客户退单;最近12月份的白姓客户订了38m2的项目,又被告知没有货,最后给客户退了款),导致当地市场的开展工作很难做。另据悉,贵公司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陕西省另设代理商,给我方造成很大的损失。还有产品质量问题:复合板起拱、发翘;实木多层板发热后起皮、裂纹非常严重!鉴于以上原因,恕本人无法再与贵公司继续合作。在此特向贵公司提出解约通知,望贵公司能够做好最后一次合作,退还我方交纳的保证金壹佰叁拾捌万元。通知人:张世锋。”

优卡优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张世锋发送《合同终止重申函》,声明该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5-2-6条及第7-2-2条,已于2015年10月12日向张世锋发送《合同终止告知函》,并重申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另依据涉案合同第8-1条“乙方违约,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该公司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保留追究张世锋给该公司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

张世锋及优卡优公司于本案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均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开庭过程中,张世锋又表示其于2015年12月27日向优卡优公司发送了《解约通知》,故其认为在优卡优公司收到该《解约通知》后,涉案合同解除。经询,张世锋表示从签订涉案合同到2015年10月12日,其一直在以奔腾地板总经销的身份实际经营,但由于优卡优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以其进购的货物仅用于店面展示,一点都没有卖出去。

张世锋提交由陕西省彬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彬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欲证明优卡优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掉色、裂缝及通电后地板出现灼烧的质量问题。该公证书正文记载:“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王亚兰与申请人张世锋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9时40分许来到彬县集中供热燃气管理处(简称彬县热力公司),在本公司工作人员赵文平指印下,上述人员共同来到本公司综合办主任梁诚、供热服务大厅处,本公证员用自己手机现场拍照各2张。遂后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王亚兰与申请人张世锋共同来到申请人张世锋住所地彬县席家壕四巷3号一楼客厅,本公证员用自己手机在客厅现场拍照1张;在该客厅门口本公证员用自己手机现场拍照3张;在该客厅右边房间本公证员用自己手机现场拍照2张。本公证员现场制作《现场记录》一份一页。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签名属实,照片10张为本公证员现场拍照。”公证书后附有3页照片,张世锋主张第1页的4张照片体现出通电以后地板出现燃烧痕迹,第2页的4张照片体现出地板有裂缝、掉色的情况,第3页的2张照片是张世锋目前存货,与前面的照片相联系可以证明这些地板是张世锋提供的地板,与优卡优公司宣传的质量情况严重不符。张世锋表示,其所购进的首批货物除了用于自身店面使用之外,剩余货物价值约六万,一直存放在上述公证地点,即张世锋自己的住所,并表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要求优卡优公司返还10万元货款,不会就返还10万元货款事宜另行提起诉讼。经询,张世锋表示其于2015年初就发现了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并与优卡优公司进行过沟通,但没有留存证据,现有的证据就是其于2015年12月27日向优卡优公司发送的《解约通知》,里面提到地板质量有问题;其并未按照合同第6-2条约定于收货3日之内向优卡优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合同第6-3条约定申请过产品调换。

张世锋提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石民初字第4114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欲证明优卡优公司与张世锋签订涉案合同前,与他人存在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纠纷,但并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张世锋进行披露。优卡优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无论优卡优公司是否披露该信息,均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成立和履行。

张世锋提交优卡优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惠丽(乙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其中约定优卡优公司授权张惠丽为“奔腾”发XX板在陕西省的区域总经销,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张惠丽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优卡优公司缴纳1000元定金。张世锋以此主张其与优卡优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优卡优公司又与案外人在同一个区域签订了总经销合同,构成严重违约。优卡优公司认可上述《总经销合同书》的真实性,并主张该合同书是在其向张世锋发送通知书面解除涉案合同后签订的,张世锋对此也知情,因此并不违约,且案外人张惠丽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余款,因此,上述《总经销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优卡优公司提交西安世峰家俱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报告显示西安世峰家俱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惠丽,股东为张世锋和张惠丽,优卡优公司以此主张其与张惠丽签订上述《总经销合同书》时,张惠丽与张世峰是合作伙伴关系,张世峰故意安排其公司股东与优卡优公司签订新合同,存在重大主观恶意。张世峰对该公示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张惠丽与优卡优公司签订《总经销合同书》实际上是一种取证行为,证明优卡优公司存在违约。

优卡优公司提交检验业务号为(2013)WT-HW-0283的《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奔腾牌发XX板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上注明产品名称为奔腾自发XX板,委托单位为优卡优公司,检验单位为国家红外及工业电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送样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检验项目中的升温时间、泄漏电流、电气强度、阻燃性能、电-热辐射转换效率、法向全发射率项目的单项评定均为合格,检验结论处注明检验数据仅对来样负责,检验报告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

优卡优公司提交2011年至2017年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费付款凭证若干,欲证明其为推广及提高奔腾商标品牌经营资源,花费大额费用长期投放广告,使其商标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大幅极高,张世锋使用了优卡优公司的经营资源,应当支付特许经营资源使用费。张世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表示其没有使用优卡优公司的经营资源,故不应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另查,优卡优公司系第192927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9类的地板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优卡优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获得“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一审庭审中,张世锋表示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为:第一,优卡优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之后没有给予张世锋经营指导、培训以及开店支持,虽然涉案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但却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的义务;第二,优卡优公司所提供的地板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未经使用已经出现裂缝、掉色;第三,最近5年内,优卡优公司存在多起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其产品在社会上很难销售,张世锋店面无法经营下去;第四,优卡优公司在与张世锋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张世锋披露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经营状况、最近5年内有关特许经营的诉讼等相关信息,构成隐瞒有关信息。故张世锋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优卡优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

优卡优公司对张世锋所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表示:针对第一点,涉案合同并没有对店面的装饰装修作出统一要求,且张世锋在开店时,优卡优公司已派人前往进行指导,只是对此没有证据;针对第二点,优卡优公司产品质量合格,全国各地销量很大;针对第三点,(2012)石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因二审和解而并未生效,(2013)石民初字第4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于张世锋起诉状中所提到的(2012)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实存在该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的数额并没有达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需要披露的数额要求;对于第四点,涉案合同签订时,优卡优公司进行了相应披露,但没有留存证据。

优卡优公司表示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为:张世锋没有尽到涉案合同第5-2-6条所约定的每两个月至少补充进货一次且省级经销商年度进货量不低于5000平米的合同义务,故优卡优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7-2-2条约定,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张世锋认可其除了首批进货以外没有再次进货,没有达到年度进货量5000平米的要求,没有达到涉案合同第5-2-6条的要求,原因是优卡优公司提供的首批货物质量有严重瑕疵,导致货物一点没有卖出去,故其不可能补充进货,更不能按照涉案合同第5-2-6条进行履约。

上述事实,有张世锋提交的《奔腾发XX板区域总经销合同书》、《商标准用证》、银行付款凭证、《总经销合同书》、收据、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7)彬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优卡优公司提交的《奔腾自XX板-发货清单》、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检验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付款凭证、《合同终止告知函》、《解约通知》、《合同终止重申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张世锋与优卡优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涉案《奔腾发XX板区域总经销合同书》既体现了经营资源的授予,又体现了经营模式的统一,并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支付,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张世锋与优卡优公司对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涉案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第5-2-6条约定,乙方必须每两个月至少进货一次,且省级总经销的年度发XX板实际进货量不得低于5000平方米。第7-2-2条约定,乙方违反5-2条之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现张世锋明确认可其未完成上述第5-2-6条所约定的进货要求,但其提出是因优卡优公司首批货的质量不合格,故其不能按照涉案合同第5-2-6条进行履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世锋就优卡优公司所提供的地板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仅提供(2017)彬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对于该公证书,首先,公证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距离优卡优公司向张世锋发货的时间段即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9月28日两年有余,张世锋未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地板产品所处的存储条件,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地板出现掉色及裂缝等问题是由于地板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存储条件不利或其他人为因素导致;其次,张世锋主张地板存在通电后出现灼烧的问题,但是公证书的《现场记录》及正文的过程描述中,并未提及对地板进行通电的环节,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公证书附件第1页中的照片所体现的燃烧痕迹是否是由于通电导致,或所通电的具体强度,相反,优卡优公司提供的检验业务号为(2013)WT-HW-0283的《检验报告》显示奔腾自发XX板的升温时间、泄漏电流、电气强度、阻燃性能、电-热辐射转换效率等单项评定均为合格。因此,张世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优卡优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在张世锋自称其于2015年初就发现地板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第6-2条及第6-3条在约定时间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或进行货物调换。综上,张世锋以优卡优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不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优卡优公司有权依据涉案合同第7-2-2条的约定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于优卡优公司发送的《合同终止告知函》到达张世锋时解除。鉴于证据交换过程中张世锋认可《合同终止告知函》的真实性且张世锋与优卡优公司均确认涉案合同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

关于张世锋所主张的涉案合同签订后,其未实际经营、未利用优卡优公司的经营资源,优卡优公司未向张世锋提供经营指导、培训以及开店支持,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故张世锋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一审庭审中张世锋明确认可其从签订涉案合同到2015年10月12日期间一直以奔腾地板总经销的身份实际经营,故其已实质利用优卡优公司的经营资源;其次,在张世锋认可涉案合同对经营指导、培训以及开店支持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涉案合同所附的《奔腾发XX板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反映出优卡优公司已经向张世锋交付了营销指导手册、宣传资料及部分开店所需物品等,可见优卡优公司给予了张世锋一定的经营指导和开店支持,且优卡优公司亦履行了发货义务。综上,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合同,故对张世锋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世锋所主张的优卡优公司并未向其披露中国境内该公司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经营状况及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等相关信息,故张世锋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涉案合同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经营状况以及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等方面的信息。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对于隐瞒信息的情形,需要考量特许人隐瞒的信息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优卡优公司虽主张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对于被特许人的数量、经营状况及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进行了披露,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然而,考虑到张世锋已在优卡优公司的授权指导下开展经营并持续有约一年的时间,且张世锋先后8次自优卡优公司处进货,表明优卡优公司不予披露上述信息的行为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张世锋无权据此解除涉案合同。张世锋另在起诉状中主张优卡优公司受到京工商局石处字(2012)第13号行政处罚,被认定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故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优卡优公司认可曾受到该行政处罚,但主张处罚数额并未超过30万元,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应予披露的信息内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特许人应当进行信息披露。张世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亦未举证证明该行政处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张世锋另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后,优卡优公司又与案外人张惠丽于2015年12月18日以陕西省为授权区域签订了《总经销合同书》,构成严重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优卡优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2日通知张世锋解除涉案合同且该解除通知合法有效,故优卡优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并不构成违约。此外,优卡优公司享有第192927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张世锋未提交证据证明优卡优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过高,故张世锋关于优卡优公司产品没有经过商标注册、价格虚高而导致无人购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8-1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否则属于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张世锋违反合同第5-2-6条约定,且无正当理由,构成违约,依照上述第8-1条约定,张世锋所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还。但考虑到双方实际履行时间仅占到合同约定期限的三分之一左右,且优卡优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确实存在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张世锋使用优卡优公司经营资源的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支持优卡优公司向张世锋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判决:一、优卡优公司返还张世锋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二、驳回张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7220元,由张世锋负担12229元,由优卡优公司负担499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世锋与优卡优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世锋上诉称优卡优公司提供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张世锋于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公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优卡优公司亦提交了《检验报告》等证据作为反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认定张世锋提交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张世锋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审理过程中,张世锋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仍基于一审的证据情况再次提出相同的主张。因张世锋未能举证公证书中关于地板燃烧痕迹、毁损掉漆等痕迹与地板质量问题存在因果联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张世锋上诉称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张世锋于一审审理中明确认可其从签订涉案合同到2015年10月12日期间一直以奔腾地板总经销的身份实际经营,应当认定其已实质利用优卡优公司的经营资源;第二,根据涉案合同附件《奔腾发XX板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的签字,应当认定优卡优公司已经向张世锋交付了营销指导手册、宣传资料及部分开店所需物品等,给予了张世锋一定的经营指导和开店支持;第三,张世锋多次从优卡优公司进货,优卡优公司亦履行了发货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本院对张世锋关于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张世锋上诉称优卡优公司未向其披露相关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特许人应当依照相关条例的规定提供相应信息;对于隐瞒信息的情形,需要考量特许人隐瞒的信息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一方面,优卡优公司虽主张其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对于被特许人数量、经营状况及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进行了披露,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其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另一方面,张世锋在优卡优公司的授权指导下持续经营约一年、先后八次从优卡优公司进货,足以认定优卡优公司不予披露上述信息的行为未对张世锋履行涉案合同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张世锋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张世锋上诉称优卡优公司与案外人张惠丽签订了《总经销合同书》,构成了对张世锋的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张世锋与优卡优公司于一审审理中均认可双方的涉案合同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故优卡优公司与案外人张惠丽在2015年12月18日另行签订合同并不构成违约,故对张世锋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张世锋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本案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优卡优公司向张世锋返还4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对公平原则的适用并无不当;张世锋上诉状中所称“公平责任原则”与公平原则并不完全等同,其此项上诉意见所指不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世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元,由张世锋负担(已交纳七千三百元,剩余六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振华
审 判 员   仪 军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洹
书 记 员   王 赛

  • 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
  • 官网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CEC中国电子(瑞达)大厦七层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要支持:0顶一下|我要反对:0踩一下 收藏本文纠错内容打印页面

    该公司其他项目的加盟网站:
    舒适卫浴加盟网站 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该公司其他项目的法院裁判:
    舒适卫浴通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5)鄂通山行非审字第74号
    舒适卫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74号

    政府媒体导航 关注我们:

    提建议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