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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805号

裁判日期:2017-03-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而非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CEC中国电子(瑞达)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魏本良,股东:戴明、刘辉、魏本良,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工艺品、家具、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电气机械、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奔腾”第19类地板商品商标,但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奔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瑞达大厦7层F701。
  法定代理人:魏本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男,××××年××月××日出生,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稳,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英,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平,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推荐单位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卡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卡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方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合同所指的方英为约定区域的总经销不是指其为该区域的唯一或独家经销商,双方对此所作的特别约定只具有对后效力。优卡优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1.根据合同第2-2条及3-4条约定,合同中所指区域总经销是对该地区经销商的地域限制,并不是指该经销商为该区域的唯一或独家经销商。总经销只是相对于一般经销商而言,除了可以自营销售外,还具有发展下级经销商的权利。2.合同第10-6条其他约定(附件Ⅰ)下划线部分“甲方不在乙方经营区域内发展经销商、不向乙方发展的经销商直接供货”属于特别约定条款,可证明方英独占约定区域下级经销商的发展权只有对后效力。因此,优卡优公司在约定区域存在已发展的经销商不违反合同约定,只是特别约定排除了优卡优公司在约定区域的新发展经销商和直接供货的权利。(二)方英对签订合同前优卡优公司在约定区域已发展的经销商知情。首先,合同第3-4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对甲方的区域发展情况已知情,甲方在其乙方经销区域内已发展的经销商,乙方不享受其他返利及奖励。”由此可知,方英对优卡优公司在当地已发展的经销商是完全知情的,优卡优公司不存在隐瞒当地经销商的情况。其次,一审判决所指(2015)丰民(知)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涉及的系一起关于特许经营的《代理合同书》纠纷案,特许经营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性质完全不同,调整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差别巨大。该案涉及的《代理合同书》签订于本案《总经销合同书》的前一年,况且现已解除,本案合同明文约定方英对此是知情的。因此,在后的经销商无权异议在前已发展的经销商或代理商。(三)区域总经销合作方案宣传页只是要约邀请,优卡优公司在约定区域内已发展市县级经销商和地市级别代理商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合同9-1条约定:“对本合同标的物的其他描述以及任何一方的口头承诺或言行如有与本合同约定不尽相同之处,均以本合同为准。”10-4条约定:“本合同系双方逐条协商确定,双方对本合同条款逐条均能正确理解并完全遵守”。由此可见,优卡优公司已履行了足够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其次,该宣传页内容与合同条款并无矛盾或夸大,宣传页第一项总经销权利“有权在许可区域内独家经营或发展下级经销商”是指在许可区域内与方英同级别的“经销商”(地级市级别)只有一家,并不是指任何级别包括高一级别的省级和低一级的市县级只有一家,否则就与第二项、第三项总经销权利相矛盾了。一审判决将相同区域级别(金华市)已发展的地级市“经销商”等同于上述(2015)丰民(知)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的特许经营“代理商”是明显错误的。优卡优公司在约定区域内已发展市县级经销商和地级市级别代理商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四)本案合同缺乏格式条款合同应有的不可修改特性及不可协商特性,因此,不属于格式条款合同。一审判决在合同有明文约定的情况下做出不利于优卡优公司的认定明显错误。(五)对于装修费,方英未提供任何已实际支付装修款的证据。方英以现金形式支付15余万元房屋租金以及装修费用,明显不符合一般经济交往的规律,不具有真实性。另外,方英提交的《门面装修合同书》记载的施工期为60天,进场日期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而方英在装修期尚未结束的2014年11月24日即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况且方英提交的门面照片无任何装修痕迹。因此方英根本未因履行本案合同租房,更无从谈起装修了。一审判决未认定方英租房的事实,自然不应认定房屋装修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九十七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优卡优公司并无不当履行或怠于履行的行为。本案合同有效期五年,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从尽力保护交易正常进行的角度考虑,也应当促成本案合同继续履行。

三、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方英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签订合同应当是建立在对合同的全面了解以及预期能够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基础之上的。在涉案合同有明确文字约定的情况下,方英事后否认该内容,主张其签约后通知发货前发现经销区域内已有其他经销商,认为优卡优公司隐瞒其经销区域内的经销商情况,不符合常理。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认真遵照履行。

方英辩称,不同意优卡优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优卡优公司与方英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是格式合同。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时,优卡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表示,该合同是优卡优公司聘请的律师团经过反复修改并长期使用的。比较方英在一审时提供的马青青、杨锦斌、杨振奇与优卡优公司分别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其主要合同条款如出一辙。所以涉案合同就是优卡优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合同。因此,优卡优公司提出本案合同不存在格式合同应有的不可修改及不可协商的特性,不属于格式合同的理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总经销”的理解应该按照一般老百姓的理解来解释,并作出对提供合同方的不利解释。一审时方英提供了浙江省金华市浦阳县的地图,证明方英的经销区包含了金华市、义乌市、东阳市等区域。马青青和方英基本是同时与优卡优公司签订的合同,方英是在找优卡优公司解决问题时遇见马青青,才知道这个情况。签订合同时,优卡优公司并未告知方英,如果方英知道一个地区有其他经销商是不会与优卡优公司签订合同并交纳8.8万元定金的。

三、关于优卡优公司的宣传册问题,优卡优公司称宣传彩页是要约邀请,其在约定区域内已发展市县级经销商和地级市级别代理商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商业广告在一般情况下属于要约邀请,但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宣传册属于要约。审阅优卡优公司发出的《奔腾发XX板4S店合作政策区域总经销合作方案》,可知该商业广告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特别是规定了:“总经销权利——有权在许可区域内独家经营或者发展下级经销商”,该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视为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

四、《总经销合同书》所指的方英为约定区域内的总经销就是指方英为该区域内的唯一或独家经销商。不存在双方对此所作的特别约定只具有对后效力,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合同条款是有对后效力的。方英的合同目的非常明确就是成为唯一经销商。优卡优公司一女五嫁,违反了方英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应当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

五、关于装修费的问题,一审时,方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门面房装修合同、店面预算、收款收据、门面房照片以及店内装修光盘,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述证据,优卡优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反证,只是其主观臆断,实属欺骗法院。在经济发达的江浙地区,以现金交往符合一般生活习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要支付装修购买材料费和人工费,装修先付款是日常生活的一般做法。在装修期间,方英才知道江浙地区有另外两家地XX板总经销商,方英到北京与优卡优公司交涉,未果后,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装修合同的施工期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方英关于房屋租金的请求,是因为房主沈文丹在外地做生意,方英无法进一步举证,方英保留关于主张房租损失的权利。因方英在装修期间发现优卡优公司违约的情况,故而没有进货,不能因此否定房屋装修损失的客观存在。

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精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优卡优公司违约,使方英签订合同时的根本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优卡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方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方英与优卡优公司之间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2.被告返还方英货款5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176000元、赔偿方英租赁店面损失62667元、装修费损失108200元;3.优卡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方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优卡优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及定金1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优卡优公司(甲方)与方英(乙方)签订《总经销合同书》,约定:乙方经对甲方经营理念、产品质量等了解考核后表示认同接受,同时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市场资源等商业环境,向甲方提出“奔腾”发XX板区域总经销申请,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就甲方同意乙方经营“奔腾”发XX板系列产品一事,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第一章

本合同的定义1-1乙方经过对甲方实地参观考察,通过现场试用完全认同产品的各项性能、质量等,同时了解当地市场前景,自愿申请并自筹资金申请区域总经销;1-2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款项,是指乙方为取得本合同约定期限和约定区域范围内总经销经营资格权益所交的定金、履约保证金和首批货款;第二章

经销区域约定2-1乙方基于详细的市场调查后,认同甲方的商品和价格体系以及合作模式,甲方依据本合同之规定,同意乙方成为总经销;2-2乙方经销的区域范围是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东区、兰溪市、义乌、东阳、永康、武义、浦江、磐安区,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从事“奔腾”发XX板的销售业务,若乙方未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之外的经营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或网上销售,否则将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三章

费用支付、进货及履约保证金返还、奖励约定3-1乙方取得上述区域总经销权,须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88000元,同时乙方首批购货款不低于50000元;3-2在合同有效期内,从乙方下次进货开始,按供货价每累计进货量达到一千平方米,返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按上述返还比例累计返完为止;此约定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的唯一方式,履约保证金不以其他任何形式和原因返还;3-4本合同正式生效后,乙方在经销区域内自行发展的经销商及区域总经销收取的合作费用及供货差价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乙方总经销权正式成立之后发展的经销商及区域总经销,甲方向乙方返还供货差价及首次收取合作方履约保证金总额的20%作为奖励(待合作方每累计进货量达一千平方米结算一次,所有的结算待甲方与合作方合同正式生效三个月后或合同期内全部以货物形式抵充);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对甲方的区域发展情况已知情,甲方在其乙方经销区域内已发展的经销商,乙方不享受其他返利及奖励;第四章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甲方的权利4-1-1在乙方未书面反对的情况下,甲方可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协助乙方发展分销渠道、经销商,帮助乙方市场提升销量;4-2甲方的义务4-2-2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产品、开店所需的相关宣传材料;5-1乙方的权利5-1-1乙方有权在约定区域内经销“奔腾”发XX板的产品,有权发展下级经销商;第八章

违约责任8-1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否则属于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应当赔偿乙方的损失;乙方违约,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十章

补充条款及合同生效10-6其他约定:甲方赠送乙方市场价值1万产品支持乙方开业;甲方收到乙方订单后七日内向乙方供货;甲方不在乙方经营区域内发展经销商、不向乙方发展的经销商直接供货;乙方未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

合同签订当日,方英向优卡优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8000元、首批购货款50000元。此后,方英为履行合同租赁了相关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并支付装修费用108

200元,但未开始向优卡优公司进货。方英主张,因开业前其发现东阳、义乌地区存在多家“奔腾”经销商,与优卡优公司合同中由其取得该区域总经销的约定不符,优卡优公司存在欺诈,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对此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方英提交优卡优公司制作的“奔腾自XX板”区域总经销合作方案宣传页载明:“投资级别:地级市总经销(含所辖各区及市县);履约保证金(可返还):6.8-8.8万元;首批购货款(可自选):5-7万元;总经销权利:有权在许可区域内独家经营或发展下级经销商……”,证明优卡优公司未按约定在其授权总经销区域范围内给予其独家经营的权利,而是还在该区域内授权多家经销商经营,存在违约。优卡优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该公司在不同时期有不同宣传页,该宣传页不适用于该公司与方英签订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经该院询问,优卡优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其他时期、其他版本的宣传页。同时,方英提交马青青总经销合同书等证据,证明优卡优公司在方英的经销范围内已经授权多家“奔腾”经销商,违反了方英成为唯一经销商的合同目的;优卡优公司认可在金华等地有其他“奔腾”经销商存在,但该事实未违反合同约定,且方英对此是知情的。

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11月24日,方英曾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将优卡优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亦包括解除方英和优卡优公司在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向优卡优公司送达了起诉书、证据等材料,该案件因方英撤诉结案。

一审法院再查,根据方英提供的马青青、杨振奇分别与优卡优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以及该院依法调取的(2015)丰民(知)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涉及的多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均相同,且都存在“乙方基于详细的市场调查后,认同甲方的商品和价格体系以及合作模式”、“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对甲方的区域发展情况已知情,甲方在其乙方经销区域内已发展的经销商,乙方不享受其他返利及奖励”等条款。同时,根据该院作出的(2015)丰民(知)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志卿、洪旭东与优卡优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基于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加入“奔腾”自XX板区域代理经营体系,自愿接受甲方经营模式及管理制度,认同甲方的商品及价格体系。乙方代理经营的地域范围是浙江省金华市,专营店地址在金华市,符合地级市级别代理;本合同期限为8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该判决书判令双方所签合同解除。该判决书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并于2015年10月20日经二审判决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方英与优卡优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优卡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二是方英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对此,该院分述如下意见:

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总经销合同书》约定:“乙方基于详细的市场调查后,认同甲方的商品和价格体系以及合作模式,甲方依据本合同之规定,同意乙方成为总经销”、“乙方经销的区域范围是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东区、兰溪市、义乌、东阳、永康、武义、浦江、磐安区……”以及“甲方不在乙方经营区域内发展经销商、不向乙方发展的经销商直接供货”等约定,可以认定,优卡优公司与方英所签《总经销合同书》所约定的是方英在约定区域内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同时,根据方英提交优卡优公司制作的“奔腾自XX板”区域总经销合作方案宣传页载明的“总经销权利”为“有权在许可区域内独家经营或发展下级经销商……”。优卡优公司虽称该宣传页内容不适用于方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宣传页其所针对“总经销权利”的解释并未与双方之后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内容矛盾,该宣传页虽为要约邀请,但是优卡优公司就总经销权利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方英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履约保证金、首批购货款数额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该要约内容与合同书条款互相印证,进一步证明方英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约定区域内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而优卡优公司在方英签订合同前,其不仅已经在约定区域内发展市县级经销商,甚至在相同的区域级别(金华市)内已发展地级市经销商,该行为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方英是否在签订合同前明知该区域内存在其他经销商的问题,优卡优公司根据《总经销合同书》载明的“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对甲方的区域发展情况已知情,甲方在其乙方经销区域内已发展的经销商,乙方不享受其他返利及奖励”内容,主张方英在签订合同时应知晓其并非区域内的唯一经销商。对此,该院认为,首先,该条款与“甲方不在乙方经营区域内发展经销商、不向乙方发展的经销商直接供货”的约定明显相悖;其次,根据该院查明的优卡优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其他多份合同,本案《总经销合同书》的内容及上述条款,与其他合同的条款基本相同,应当认定系优卡优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方英进行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合方英的缔约能力和认知水平,对争议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优卡优公司一方的解释。故优卡优公司仅以合同中有上述约定即推定方英对此知情的意见该院难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优卡优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方英无法在约定区域取得独家经营权,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上述规定第(四)项的规定,同时方英也未向优卡优公司进货,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合同,双方合同已实际不可能履行,故对方英主张解除其与优卡优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方英在提起诉讼前未向优卡优公司书面主张过解除合同,因此该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人民法院首次向优卡优公司送达起诉书、证据等材料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优卡优公司认可已收到方英货款50000元,履约保证金88000元,因方英并未从优卡优公司进货,故对方英要求优卡优公司返还货款5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优卡优公司向方英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其目的系保证双方合同的履行,在合同解除后应当退还方英,故对于方英要求优卡优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8000元的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对方英主张的上述款项利息,该院以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算日期,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方英认为交给优卡优公司的88000元属于定金应双倍返还的意见,缺乏合同约定基础,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方英要求优卡优公司支付装修费损失的请求,因方英就上述损失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方英为履行《总经销合同》产生装修费用108200元,优卡优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因此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对方英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因其仅提供房屋出租协议,而未就实际租期以及租金交付、退还情况进一步举证,故方英的该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方英与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解除;二、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方英款项1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英装修损失108200元;四、驳回方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优卡优公司与方英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是否为格式合同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优卡优公司与方英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同案外人马青青、杨振奇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的内容及主要条款基本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优卡优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方英进行协商的格式条款,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关于优卡优公司提出的《总经销合同书》中方英独占约定区域下级经销商的发展权只有对后效力,优卡优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总经销合同书》10-6条约定:“……甲方不在乙方经营区域内发展经销商、不向乙方发展的经销商直接供货”,优卡优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应解释为方英独占约定区域下级经销商的发展权只有对后效力,只是特别约定排除了优卡优公司在约定区域的新发展经销商和直接供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上述争议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按照通常理解的解释。而根据《总经销合同书》10-6条的字面表述,无法得出方英的总经销权是对后效力的意思表示,优卡优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卡优公司提出的方英未提交交付装修款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一审期间,方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门面房装修合同、店面预算、收款收据、门面房照片以及店内装修光盘等证据,证明方英实际支出的装修费用。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优卡优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反驳,因此,优卡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优卡优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方英无法在约定区域取得独家经营权,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3元,由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经维
审 判 员   孙兆晖
审 判 员   赵婧雪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楠
书 记 员   牛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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