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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74号

裁判日期:2013-12-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而非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CEC中国电子(瑞达)大厦一层、七层,法定代表人:魏本良,股东:戴明、刘辉、魏本良,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工艺品、家具、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电气机械、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680710号第19类瓷砖商品商标为“优卡优”而非“舒适”。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舒适”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
  法定代表人魏本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录,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华,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优卡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安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11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卡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本良、委托代理人吕志录,被上诉人刘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常州市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德威公司)取得第1929276号“奔腾”图文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地板等。经变更,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威公司)受让取得第1929276号“奔腾”图文商标,现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

2012年2月26日,江苏德威公司向优卡优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奔腾”19类商标及图案属江苏德威公司申请注册并全权拥有。现授权优卡优公司为中国大陆地区“奔腾”地板销售运营商,有权使用“奔腾”商标及图案,并在许可范围内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同日,江苏德威公司(协议甲方)与优卡优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中主要约定:1.1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授权乙方为“奔腾”自发热地板在中国区域的独家运营销售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5.1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五年。

2012年9月25日,常州德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德威能源公司,协议甲方)与优卡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乙方),其中主要约定: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江苏德威公司同优卡优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定义相同。1、将原《合作协议》甲方变更为“常州德威能源公司”,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常州德威能源公司继续履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落款有常州德威能源公司、优卡优公司和江苏德威公司的签字盖章。

2012年8月1日,刘安华(合同乙方)与优卡优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代理合同书》,其中主要约定:1-1知识产权:特指“奔腾”商标、标志、商号、“奔腾”VI系统,“奔腾”经营管理模式,乙方只能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1-2推广用品:泛指由甲方统一设计制作的供促销所用赠品或装饰品;1-3产品:“奔腾”地板系列产品,包括甲方自行设计、开发、生产及取得营销权的其他同类系列产品;2-1乙方基于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加入“奔腾”自热地板区域代理经营体系,自愿接受甲方经营模式及管理制度,认同甲方的商品及价格体系。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之规定,授权乙方成为合作商;3-1乙方取得上述区域代理权,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同订货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可返还);4-1-1为保证“奔腾”自热地板专营店的统一性,甲方对乙方店面的装修设计及室内布置等有建议权和修改权;4-2-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5-1-1乙方有获得甲方商标、商号、VI系统及营销模式、策略的使用权;5-1-2乙方有权依合同要求向甲方定购其许可经营的产品,并在合同约定之地点开展经营业务;5-1-3乙方有权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培训活动;5-1-6乙方有权在授权区域内拥有专卖店对外经营的合法权益,如人员招聘、业务管理、对外销售及开展促销活动等,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雇佣、承办关系;乙方及其雇员、代理和代表也无权在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代表甲方之权利;5-2-5乙方经营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商场专柜除外),须按照专卖店统一店面形象要求进行施工装修;10-3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注:本公司赠送:①奔腾自热地板投资19.8万元,赠送市值人民币11.83万元产品;②名盟灯饰投资10.8万元,赠送市值人民币13.8万元产品;③舒适卫浴投资11.8万元,赠送价值人民币11.8万元产品;④优卡优3D背景墙投资8.6万元,赠送市值人民币8.6万元产品;另,甲方于2012年8月1日收到乙方定金壹拾贰万元整,余款计叁拾捌万元整于2012年8月15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当日,刘安华向优卡优公司支付人民币十二万元并在《奔腾自热地板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其中载明:当双方合同解除或到期终止时乙方必须将1、2、3、4所列资质退回甲方,如未退回则按每项捌佰元整收取工本费用)上签字领取开店物品,优卡优公司则向刘安华出具定金十二万元收据。此后,刘安华并未向优卡优公司支付余款38万元且未开店经营,优卡优公司亦未向刘安华发送赠品及货物。

2013年3月1日,刘安华向优卡优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中主要载明:2012年8月15日,刘安华电话告知优卡优公司解除合同,请求优卡优公司返还12万元。2013年3月4日,优卡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本良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

庭审中,刘安华提交住宿费发票4张、火车票12张及出租车票1张,分别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住宿费550元、火车票费1365元及出租车费10元。优卡优公司对于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刘安华另提交关于优卡优公司产品的网页打印件、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网页打印件以及产品广告视频,以证明优卡优公司在宣传过程中存在夸大、虚假的内容。优卡优公司对于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优卡优公司提交由国家红外及工业电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代理合同书》中涉及的奔腾自发热地板质量合格。刘安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第1929276号商标注册证、第1929276号商标信息查询打印页、《授权书》、《合作协议》、《代理合同书》、《奔腾自热地板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查询单、住宿费发票4张、火车票12张及出租车票1张、京工商石处字(2012)第13号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刘安华与优卡优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代理合同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刘安华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首先,对于《代理合同书》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根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本案中,依据江苏德威公司向优卡优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江苏德威公司与优卡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相关内容,优卡优公司成为“奔腾”地板的销售运营商,有权使用“奔腾”商标及图案,并在许可范围内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另根据《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内容,优卡优公司以合同形式许可刘安华加入“奔腾”自热地板区域代理经营体系,而刘安华自愿接受优卡优公司的经营模式及管理制度,认同优卡优公司的商品及价格体系,且通过缴纳合同订货保证金,有权在一定期限和地域内以“奔腾”自热地板专营店的名义对外自主经营,并接受优卡优公司的监督指导和培训。原审法院认为,《代理合同书》约定了特许经营资源的内容、经营模式,以及培训活动和期限,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尽管合同中约定合同订货保证金为50万元,而在合同附注中约定刘安华于2012年8月1日缴纳的12万元为定金,但是结合刘安华、优卡优公司从事特许经营的合同目的理解以及附注中①至④约定的投资总额为5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12万元系合同订货保证金的一部分并非定金,而合同订货保证金则是刘安华为从事特许经营所支付的对价,具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因此,《代理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优卡优公司主张《代理合同书》非特许经营合同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刘安华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刘安华于2012年8月1日与优卡优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之后,并未按期给付余款,也未开店实际经营,优卡优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而优卡优公司亦未向刘安华发送相关货物,且刘安华又于2013年3月1日向优卡优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鉴于刘安华、优卡优公司签订合同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均未实际履行合同,刘安华亦未实际使用优卡优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故在合理期限内刘安华可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优卡优公司在2013年1月13日收到京工商石处字(2012)第13号处罚决定书后,并未在与刘安华签订《代理合同书》时予以披露,故据此刘安华仍可以解除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刘安华、优卡优公司在《代理合同书》中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约定单方解除权条款,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刘安华有权单方解除《代理合同书》,故《代理合同书》已于2013年3月4日通过《解除合同通知书》予以解除。因此,对于刘安华要求依法确认《代理合同书》解除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优卡优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12万元合同订货保证金返还给刘安华,并从2013年3月4日至9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刘安华应当在优卡优公司履行完毕给付12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后三日内,按照《奔腾自热地板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中约定的内容向优卡优公司返还“奔腾”自热地板特约经销商/授权总代理水晶牌1个、“奔腾”自热地板商标准用证1张、“奔腾”自热地板开店资格证1张、“奔腾”自热地板授权书1张,并且承担运费及停止使用优卡优公司所有VI形象,否则按照约定每项800元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刘安华主张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住宿费、火车票费及出租车费,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费用票据发生的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酌定;对于刘安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于缺乏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佐证,原审法院考虑刘安华确有律师代理参与诉讼的事实以及根据案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亦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安华与优卡优公司于二零一二年八月一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于二零一三年三月四日予以解除;二、优卡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安华合同订货保证金十二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二零一三年三月四日至二零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期间的利息;三、优卡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安华住宿费五百元、火车票费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律师代理费六千元,以上共计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四、刘安华于优卡优公司履行完毕给付十二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后三日内,按照《奔腾自热地板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中约定的内容向优卡优公司返还“奔腾”自热地板特约经销商/授权总代理水晶牌1个、“奔腾”自热地板商标准用证1张、“奔腾”自热地板开店资格证1张、“奔腾”自热地板授权书1张,并且承担运费及停止使用优卡优公司所有VI形象,否则按照每项八百元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五、驳回刘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优卡优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安华签署的《代理合同书》系普通民事代理,案件的性质亦为普通民事纠纷。特许经营合同构成的核心为是否收取加盟费用及其他费用,而涉案的《代理合同书》中显然并不涉及,被上诉人刘安华签订涉案合同后缴纳的12万元应为定金而非订货保证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认真仔细审查合同,而是以自己个人的随意性,不尊重合同的内容,草率地判决合同解除,这是严重的亵渎法律,无视法律的存在,被上诉人刘安华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另外,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合同必须有法律规定,而非行政法规;三、住宿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部分费用发生在合同磋商当中并非被上诉人刘安华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刘安华应该赔偿因合同解除给优卡优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上诉人优卡优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安华当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之前的部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第1929276号商标注册证、第1929276号商标信息查询打印页、《授权书》、《合作协议》、《代理合同书》、《奔腾自热地板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查询单、住宿费发票4张、火车票12张及出租车票1张、京工商石处字(2012)第13号处罚决定书、(2013)石民初字第41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双方所签代理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性质不以合同名称或者当事人的主观描述为标准,而应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本质特征为标准。

本案中,在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中约定,上诉人优卡优公司许可被上诉人刘安华加入“奔腾”自热地板区域代理经营体系,并将其拥有权利的商标、商号、VI系统、营销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给被上诉人刘安华使用,但被上诉人刘安华需接受上诉人优卡优公司的经营模式及管理制度,认同上诉人优卡优公司的商品及价格体系,接受优卡优公司的监督指导和培训,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优卡优公司缴纳订货保证金。综上,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虽然没有以特许经营合同命名,但其内容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特征,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上诉人优卡优公司关于本案的代理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安华签订涉案合同后缴纳的12万元为定金而非订货保证金一节,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附注部分,该12万元应属被上诉人刘安华为从事特许经营所支付的对价,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订货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刘安华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赋予被特许人一种“悔约权”,但这种“悔约权”的行使并非无期限的行使,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该“一定期限”应理解为“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前”。本案中,双方自2012年8月1日签订《代理合同书》之后,被上诉人刘安华并未向上诉人优卡优公司支付余款38万元且未开店实际经营,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亦未向被上诉人刘安华发送赠品及货物,被上诉人刘安华于2013年3月4日向上诉人优卡优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合同签订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合同,且被上诉人刘安华亦未实际使用上诉人的特许经营资源,故被上诉人刘安华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另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本案中,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京工商石处字(2012)第13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书虽未涉及“奔腾自热地板”商品,但是,该处罚决定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的范畴,上诉人优卡优公司需要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向被上诉人刘安华披露该信息。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安华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单方解除《代理合同书》,鉴于被上诉人刘安华已于2013年3月4日向上诉人优卡优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涉案《代理合同书》已于2013年3月4日解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刘安华无权单方解除《代理合同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94条一节,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即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范畴,因此,上诉人优卡优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合同后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优卡优公司向被上诉人刘安华返还合同订货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刘安华按照《奔腾自热地板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中约定的内容向上诉人优卡优公司返还相应物品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主张住宿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部分费用发生在合同磋商当中并非被上诉人刘安华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安华提交的住宿费、火车票费及出租车费等票据发生的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刘安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但是,鉴于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刘安华确有委托律师代理此案,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律师费用亦无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优卡优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刘安华应该赔偿因合同解除给优卡优公司造成的损失一节,本院认为,鉴于双方签订《代理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刘安华并未实际使用上诉人优卡优公司的经营资源,且原审法院已经依据《奔腾自热地板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中约定的内容判令被上诉人刘安华返还相应物品,故上诉人优卡优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刘安华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
代理审判员   陈志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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