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4)松执字第4564号
裁判日期:2014-10-16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海燕,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执行人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心,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原告刘海燕诉被告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能按判决履行偿付义务,权利人刘海燕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合作服务费14,239元及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3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2014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令,限其于2017年7月18日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期未能履行。
本院在执行中,经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进行财产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证券、银行存款记载;被执行人已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弄×××号1209-1210室退租,现外去向不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心户籍所在地系福建省连江县;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海燕,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屋、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刘海燕与被执行人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
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潘建华
执 行 员 陈长英
代理执行员 徐红卫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伏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