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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840号

裁判日期:2014-05-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00号204-63室,而非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69弄1号1209-1210室,法定代表人:陈伟心,股东:陈伟心、余坚,经营范围为:母婴用品、日用百货、电子数码产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玩具、家居用品、乐器、文体用品的销售,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市场营销策划,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除金融业务),创业投资,实业投资,餐饮企业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网络智能化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商务咨询(除经纪),园林绿化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宝宝加分”第11313552号第28类智能玩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心,而非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和“宝宝加分”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徐红梅。
  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69弄1号1209-1210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靖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红梅诉被告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靖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徐红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梅诉称:原告在网上寻找投资项目,发现被告网上宣传的“宝宝加分学习机”项目很吸引人,于2013年7月3日去被告公司洽谈,被告公司招商经理吴某某接待原告并给了原告一张招商的大册子和16G学习机的小册子,并承诺原告加盟后将按照宣传册子上的物品赠送原告,原告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宝宝加分项目代理合同书》约定:1、原告交纳代理合作费3万元,被告向原告赠送双方商定市值的各类物品,作为原告前期开业的支持。2、原告向被告交纳3万元保证金,被告保证在合同期限内维护市场规范与稳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止。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和合同金。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了双方约定的部分赠送物品,但发现和宣传册子上的物品出入太大,对售后技术客服也迟迟无人答复,质量根本不能得到保障。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其它几名加盟商赴当地工商部门投诉,8月27日被告经理陈伟心向原告承诺,会按照宣传册的要求将产品提供原告。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发送的产品还是与其宣传册子所描述的产品在配置和质量方面差距太大。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宝宝加分项目代理合同书》;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代理合作服务费30,000元及合同保证金30,000元;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168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共计102天)。

被告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对宝贝加分系列产品拥有销售权,并在全国各地区寻找代理商,签约后由代理商在特定区域销售被告提供的产品,原告就是与被告签约取得代理资格的代理商。原,被告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执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销售婴幼儿童早教智能玩具的公司,主要产品有宝宝加分系列毛绒早教智能玩具及宝宝加分系列宝贝电脑。被告在互联网上建有宣传网站,网址为www.baobao520.cn,并印制18页的彩色招商手册,通过网站宣传和派发招商手册在全国范围内寻找宝贝加分系列智能玩具的代理销售商。

原告通过浏览被告公司网站后与被告取得联系,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宝宝加分项目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授权乙方(即原告,下同)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范围内代理销售甲方的宝宝加分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止。该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向甲方交纳3万元保证金,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维护市场规范与稳定,不跨区窜货以及网上低价销售等乱价行为,并完成50万元的销售量(以在甲方处进货数量为准),销货额度完成者,甲方返还乙方区域保证金。如没有完成,则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乙方没有异议。2、为保证甲方不断致力于品牌维护和新产品的开发、提高经营水平,制定相应的市场销售策略,提供后续服务,故乙方在加入甲方代理经销体系时,需要缴纳代理合作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甲方向乙方赠送双方商定市值的各类物品,作为乙方前期开业的支持(详见配送清单,本清单随本合同在收到乙方代理合作服务费全额款项后同时生效)。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未到期,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合同期满,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若双方决定不延长合同期,合同自动终止。该合同另对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作方式、销售考核和奖励,专营店和专柜培训与指导,结算与物流,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传真签订及合同期限等内容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缴纳了代理合作服务费30,000元及合同保证金30,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按照其招商手册载明的配送产品清单,向被告配送了相当于市场价为29,488元(代理价为12,928元)的各类宝宝加分系列玩具产品及其它广告用辅助产品。其中8G超级学习本6台、MP3机24台、Bruce/布鲁斯12个、Kitty/凯蒂12个、puppy/彼得12个、RIBBY/瑞贝利/12个、哆啦A梦6个、哆啦美6个、哆来咪-美6个、哆来咪-水手6个、易拉宝2套、活动帐篷1套、工作服2套、工作帽2套、宣传单1,000份,活动气球200个、火火兔K1二个、火火兔K2一个、宝贝电脑5台。此后,原告在南京市江宁区一商场内设置专柜,销售被告配送的产品。后原告发现被告配送的超级学习本的内存为8G,与被告制作的超级学习本广告页描述的16G不符,并认为被告配送的产品质量得不到保障,售后技术客服跟不上原告的要求,遂于2013年8月期间多次以QQ聊天方式与被告公司的多名相关工作人员反映问题,经交涉,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同意原告的换货申请。原告随将己处剩余的5台8G超级学习本、5台宝贝电脑、32个凯蒂毛绒玩具、6个哆啦A梦玩具退回被告处,被告向原告重新配送12台16G超级学习本和8个毛绒故事机。换货后,原告认为被告配送的16G超级学习本的实际容量仍达不到16G,其与被告间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遂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交付的6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未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告交涉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印制的招商手册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应当配送加盟商的宝宝加分系列产品的类型和数量进行了约定,并对毛绒智能玩具和宝贝电脑的市场价、批发价进行了约定,对代理价及其它辅助产品的价格约定咨询业务经理。

又查明:被告配送原告的超级学习本由被告委托深圳市某某公司生产,该产品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检测,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告配送原告的二款毛绒玩具的制造商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该二款玩具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所检测认证,认定质量合格,并于2012年2月和5月分别出具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试验报告。该二款毛绒玩具产品由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在宝宝加分早教加盟渠道中销售。被告配送原告的宝贝电脑由被告委托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经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认证,认定质量合格,并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宝宝加分项目代理合同书》、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招商手册及授权证书、配送清单及货品价目表、授权书、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本案合同纠纷的性质。第二、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第三、合同终止后原告缴纳的合作费、保证金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性质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宝宝加分项目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该合同约定原告以代理价格向被告购买智能玩具产品,并在被告授权同意的区域以市场价销售,销售收益归原告,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市场操作方式、市场营销运作方案,以帮助乙方在授权区域内建立和完善经销体系等服务。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宝宝加分项目代理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本案纠纷性质当属买卖合同关系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问题。当合同存在法律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时,该合同应当终止履行。经查,被告在收取原告缴纳的合作费和保证金后,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向被告配送的智能毛绒玩具产品,均有制造商出具授权书,由制造商委托被告在宝宝加分早教加盟渠道中销售,被告配送原告的超级学习本、毛绒玩具和宝贝电脑等早教系列产品经相关检测机构检测为质量合格,故本院对该部分双方均已履行的内容予以认定。然合同另约定了“原告完成50万元销售量(以在甲方处进货销售为准)”,该条款的履行系建立在双方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现原被告之间已经失去信赖基础,原告表示拒绝继续向被告处进货,本院也不能强制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向被告进货的义务,故本案合同属事实上不能履行,应当予以解除。鉴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本院确定该日起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作费、保证金的处理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业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经查,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取原告缴纳的30,000元合作费后,积极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不断致力于品牌维护和新产品的开发、提高经营水平,制定相应的市场销售策略,提供后续服务”,且配送原告的代理价为12,928元产品中确实存在超级学习本标示的内存容量与实际不符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扣除12,928元货款后,被告尚应退还原告合作服务费费17,072元。关于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合同约定此款的目的系为了约束若出现原告跨区窜货、低价销售、不能按约完成年50万元的销售额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该保证金性质实为违约金。鉴于原告未完成年50万元的销售额,但不存在跨区窜货、低价销售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退还原告剩余15,000元保证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徐红梅与被告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宝宝加分项目代理合同书》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红梅合作服务费17,072元;

三、被告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红梅保证金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徐红梅负担698元(已付),被告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
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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