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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842号

裁判日期:2014-05-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00号204-63室,而非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69弄1号1209-1210室,法定代表人:陈伟心,股东:陈伟心、余坚,经营范围为:母婴用品、日用百货、电子数码产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玩具、家居用品、乐器、文体用品的销售,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市场营销策划,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除金融业务),创业投资,实业投资,餐饮企业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网络智能化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商务咨询(除经纪),园林绿化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宝宝加分”第11313552号第28类智能玩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心,而非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和“宝宝加分”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艳丽。
  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69弄1号1209-1210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靖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艳丽诉被告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靖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丽诉称:被告在网上宣传“宝宝加分早教系列产品”特许经营代理,原告经过咨询,于2013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宝宝加分代理合同书》约定:1、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相关市场操作模式、市场运销运作方案,以帮助原告在本合同区域内建立和完善经销体系。2、为保证被告不断致力于品牌维护和新产品的开发,提高经营水平,指定相应的市场销售策略,提供后续服务,故原告加入被告的代理经销体系时,需要缴纳代理合作服务费39,800元。3、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保证金,被告保证在合同期限内维护市场规范与稳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代理费和合同保证金。但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未取得特许经营资格,所出售的产品于其宣传册上的物品相差甚远,部分产品甚至没有合格证书,质量根本不能保障。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加盟商进行过相应的培训指导。原告经与被告负责人陈伟心多次协商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宝宝加分代理合同书》;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代理合作服务费39,8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2,063元(以59,8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共计207天)。

被告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对宝贝加分系列产品拥有销售权,并在全国各地区寻找代理商,签约后由代理商在特定区域销售被告提供的产品,原告就是与被告签约取得代理资格的代理商。原,被告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执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销售婴幼儿童早教智能玩具的公司,主要产品有宝宝加分系列毛绒早教智能玩具及宝宝加分系列宝贝电脑。被告在互联网上建有宣传网站,网址为www.baobao520.cn,并印制18页的彩色招商手册,通过网站宣传和派发招商手册在全国范围内寻找宝贝加分系列智能玩具的代理销售商。

原告通过浏览被告公司网站后与被告取得联系,经双方协商,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宝宝加分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范围内代理销售甲方的宝宝加分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该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向甲方交纳2万元保证金,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维护市场规范与稳定,不跨区窜货以及网上低价销售等乱价行为,并完成20万元的销售量(以在甲方处进货数量为准),完成后,甲方立即退还乙方保证金。如没有完成,则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乙方没有异议。2、为保证甲方不断致力于品牌维护和新产品的开发、提高经营水平,制定相应的市场销售策略,提供后续服务,故乙方在加入甲方代理经销体系时,需要缴纳代理合作服务费人民币39,800元。甲方向乙方赠送双方商定市值的各类物品,作为乙方前期开业的支持。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未到期,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合同期满,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若双方决定不延长合同期,合同自动终止。该合同另对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作方式、销售考核和奖励,专营店和专柜培训与指导,结算与物流,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传真签订及合同期限等内容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代理合作服务费39,800元及合同保证金20,000元。同日,被告按照其招商手册第13页载明的配送产品清单,向原告配送了相当于市场价37,174元(代理价为18,034元)的各类宝宝加分系列玩具产品及其它辅助产品。其中普通毛绒玩具72套、至尊毛绒玩具36套、宝贝电脑15台,MP3机24台、会员激活卡400张、易拉宝4套、工作服5套、工作帽5套、宣传单2,000份,活动气球400个。

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在协议限定的范围内售出被告配送的宝宝加分系列产品,且认为被告配送的毛绒玩具、宝贝电脑没有合格证,被告没有特许经营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为由,与被告协商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遭被告拒绝。原告交涉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印制的招商手册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应当配送代理商的宝宝加分系列产品的类型和数量进行了约定,并对毛绒智能玩具和宝贝电脑的市场价、批发价进行了约定,对代理价及其它辅助产品的价格约定咨询业务经理。

又查明:被告配送原告的二款毛绒玩具的制造商为深圳市某某公司,该二款玩具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所检测认证,认定质量合格,并于2012年2月和5月分别出具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试验报告。该二款毛绒玩具产品由深圳市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在宝宝加分早教加盟渠道中销售。被告配送原告的宝贝电脑由被告委托东莞市某某公司生产,该产品经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认证,认定质量合格,并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宝宝加分代理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招商手册及授权证书、配送清单及货品价目表、授权书检测报告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本案合同纠纷的性质。第二、是否应该解除合同;第三、合同终止后原告缴纳的合作费、保证金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性质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宝宝加分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该合同约定原告以代理价格向被告购买智能玩具产品,并在被告授权同意的区域以市场价销售,销售收益归原告,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市场操作方式、市场营销运作方案,以帮助乙方在授权区域内建立和完善经销体系等服务。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宝宝加分代理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本案纠纷性质当属买卖合同关系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问题。当合同存在法律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时,该合同应当终止履行。经查,被告在收取原告缴纳的合作费和保证金后,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向被告配送的智能毛绒玩具产品,均有制造商出具授权书,由制造商委托被告在宝宝加分早教加盟渠道中销售,被告配送原告的超级学习本、毛绒玩具和宝贝电脑等早教系列产品经相关检测机构检测为质量合格,故本院对该部分双方均已履行的内容予以认定。然合同另约定了“原告完成20万元销售量(以在甲方处进货销售为准)”,该条款的履行系建立在双方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现原被告之间已经失去信赖基础,原告表示拒绝继续向被告处进货,本院也不能强制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向被告进货的义务,故本案合同属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准许。鉴于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已届满,故本院确定《宝宝加分代理合同》自2014年3月31日起终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作费、保证金的处理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业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经查,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取原告缴纳的39,800元合作服务费后,积极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不断致力于品牌维护和新产品的开发、提高经营水平,制定相应的市场销售策略,提供后续服务”之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扣除18,034元货款后,被告尚应退还原告合作服务费费21,766元。关于被告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合同约定此款的目的系为了约束若出现原告跨区窜货、低价销售、不能按约完成年20万元的销售额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该保证金性质实为违约金。鉴于原告未完成年20万元的销售额,但不存在跨区窜货、低价销售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退还原告剩余10,000元保证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陈艳丽与被告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宝宝加分代理合同书》自2014年3月31日终止;

二、被告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艳丽合作服务费21,766元;

三、被告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艳丽保证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陈艳丽负担701元(已付),被告上海乐宝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
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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