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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2017-08-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济南尚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38号汇源大厦17层1707室,法定代表人:乔金田,股东:柳玉伸、张瑞、闫智翔、乔金田,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国内广告业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计算机平面设计;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仓储服务(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品);厨房用具、酒店设备、纸盒包装制品、日用品、玩具、服装、塑料包装制品、食品的批发、零售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和不需经营许可的项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最高鸡密”第27056314号第43类自助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3月27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最高鸡密”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侯秀梅,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廷,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乔金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霞,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侯秀梅与被告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廷、张进,被告齐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霞、王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32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装修费用、设备款、租金、生产辅料等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通过网络了解到被告“最高鸡密”连锁加盟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费3.28万元,被告开具了收据。因经营需要原告购买设备和辅料、店铺装修等,花费8万元左右。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提供专业的服务和指导,并且被告提供的生产辅料属于三无产品,原告客户使用后出现不良反应,原告认为被告超出合同约定的收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被告未尽服务义务并向原告出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产辅料,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

被告齐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缴纳32800元费用后,已经实际使用了被告享有的“最高鸡密”的全部资源,掌握了加工技术和配方以及店面运营技术,不应退还原告费用。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济南尚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书》(被告原名济南尚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更名为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二、经营地点乙方经营地点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坝王路49号。三、投资店型及费用支付方式1、乙方选择投资最高鸡密店型为档口店。2、甲方为乙方员工提供免费培训,人员限制贰人,培训周期为乙方员工掌握全部技术为止,培训期间交通或住宿费乙方自理,乙方经营过程中调整经营产品或甲方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时乙方可免费获得甲方的培训。3、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做好开业前的准备性工作,在乙方开业时甲方派驻专业促销、技术人员壹名,周期为叁天,乙方需要延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每天向甲方支付指导费叁佰元/人。带店期间,乙方负责带店人员的食宿。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因甲乙双方已建立了技术服务与培训指导关系,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食品等产品制作技术、配方及相关技术内容,并保证工艺技术资料真实性。2、甲方为乙方直接供给方,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质量、单位均符合标准的生产原辅料。4、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做好开业前的准备性工作。5、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促销宣传文案,促销方案乙方可给予合理化建议。6、甲方有义务根据市场情况适时的为乙方无偿的提供产品制作技术的相关信息和指导。7、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逐步完善乙方的经营管理。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4、乙方必须从甲方购买核心腌制料和带品牌形象的包装材料。七、声明条款1、甲乙双方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彼此之间仅为业务指导关系,除合同内规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正常的费用外,彼此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九、违约责任1、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造成另一方无法正常的履行本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所有损失。十、争议的解决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应以合同内容为准,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以甲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进行诉讼。合同发生争议,除本合同明确规定者外,其他违约事项的赔付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标的总金额。十一、合同期限、续签、终止1、本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0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在该原经营范围区域有优先续约权。如有意续约,乙方需在合同期满15日前办理续约手续,并需交纳每年叁仟元(大写)的技术指导和经营辅导费。十三、附件、配置表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合同自乙方交齐合同款项之日起生效。

二、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328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盖章的收款凭证。[该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品牌款,摘要:最高鸡密品牌款(不含税)]。该款项未在双方合同中约定。

三、原告在被告方提供的“最高鸡密”服务流程确认书、店面设计协议、店面平面布局确认回执、售后服务单(选址)、(带店)、(培训)上均有签字确认,并有原告与售后服务单(带店)的合影及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最高鸡密)店招前的合影。被告为原告进行了三天的带店指导服务,并进行了开店前的三天培训。培训内容涉及具体食品的制作、机械操作及店面运营及风险控制等。原告在售后服务单上的签字为满意和非常满意。

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将“最高鸡密”档口店开店经营,在店招上使用“最高鸡密”字样。加盟所涉商标被告未进行注册,被告也未将商标系未注册商标情况告知原告。被告提供的原料和辅料中,其中香辣腌渍料、川香腌酱未标注生产日期。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16年5月23日开始通过微信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048号民事调解书显示,2016年7月6日,侯秀梅与被告员工就加盟退货问题发生冲突,该冲突最终调解结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首批食材费用共计4719元。原告陈述其就涉案配料相关食品质量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相关部门口头答复称产品合格。由于原告未能证明相关部门存在确切的检验结论材料,故其调取相关检验结果的前提不存在,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与案外人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受让一经营店面,转让费4万元,并约定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为租赁期。

五、济南尚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2016年7月11日济南尚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齐纳公司。现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国内广告业务;会议及展览服务;食品加工技术及转让;仓储服务、食品的批发、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付款收据、最高鸡密服务流程确认书、店面设计协议、店面平面布局确认回执、售后服务单(选址)、(带店)、(培训)、店面转让合同、产品实物及照片、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故本院认定本案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等。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综合被告在本案所涉特许经营活动中,有以下过错:一、被告的商标系未注册商标,作为特许经营活动中的重要资源的基本情况,被告未能如实向原告披露。二、本案特许加盟费32800元,未能在合同中明确载明,这一特许经营合同的关键要素被告仅在收据中载明品牌款,虽然被告庭审中对于这一款项属于特许加盟费不持异议,但该款项事关加盟人的切身利益,被告有义务对该款项所对应的权利义务以书面的形式载明,以便原告了解其缴纳相关费用所能享受的特许经营的利益和风险,被告对该款项的口头化约定和收据中约定不明等模糊化处理的行为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过错。三、由于双方约定,原告必须从被告方购买核心腌制料和带品牌形象的包装材料,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配料未能标注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也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原告加盟的特许经营项目面临重大困难。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食品标注缺乏关键信息,特许经营合同重大信息约定不明,未给原告约定“冷静期”条款,具有过错,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的合同于2017年3月25日终止,目前已过合同履行期限,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已经实际开店经营,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应支付一定的实际使用费用,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3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扣除实际使用费用后,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2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其所进食品原材料的部分单据、配置相关设备的单据、电费、装修费及房屋转让合同,涉及金额约8万余元。本院认为,一、该批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有些交易单据存在破损、模糊不清的情况;二、原告属个体工商户,交易行为有一定的习惯和不规范性;三、原告的房屋转让合同及租赁约定混乱,未有租赁费用的支付证据,但双方对于原告开店经营不存在异议,原告实际开店数月;四、设备及原材料的购置费用、装修费用等仅能证明原告的支出费用,一些材料已经投入运营,部分设备可继续使用仍具有一定价值,但若变现确实要发生折价;五、原告投资加盟应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对于加盟费用没有书面约定的风险情况下,原告还大量购置设备,对于损失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本案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侯秀梅加盟费2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秀梅经济损失2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侯秀梅负担856元,被告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庄辛晓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冉

  • 最高鸡密(中国)运营总部
  • 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38号汇源大厦17层1707室
  • 免费电话:400-077-0822
  • 座机号码:0531-58580806585808075858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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