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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2018-06-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南汇路98号,法定代表人:邱光和,股东:有限售条件流通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邱光和,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针织品、皮革制品、羽绒制品、箱包、玩具、眼镜、工艺美术品(除金银)、纸制品、文具(不含危险品)、笔、教学用模型及教具的制造与销售;服装设计开发,技术转让;衣架、陈列架、模特儿道具、灯具、音响设备的销售;自有房产租赁;室内外装潢(凭资质经营);展览展示服务、图文设计,物业管理,影视策划咨询服务,版权信息咨询服务,经营进出口业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南汇路98号,另在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689号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6007862B。
  法定代表人:邱光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树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万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牛树萃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萍,张家口市隆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树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被上诉人牛树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万有、赵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705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牛树萃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森马公司与牛树萃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牛树萃与森马公司存在口头合同。牛树萃提供的有关其经营森马服饰、派人参加订货会的相应材料,没有一项直接指向森马公司,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履行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明显错误。该案牛树萃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证据指向牛树萃。一审应当追加第三人杨科,牛树萃的交易都是和杨科进行的。

牛树萃辩称,一、我是经营服装的个体户,森马公司是从事服装生产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森马公司授权我在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区域经营森马品牌服饰。我们租赁的门面房位于宣化区繁华地段,年租金五十五万,店铺装修花费十几万后开始营业。自开业以来,森马公司一直在向我供货,我也陆续向森马公司支付货款。后来森马公司内部为了好管理,通知我和森马公司的石家庄二级进行交易。当时森马公司石家庄二级的负责人是杨科,杨科用段琳的银行卡接收我给森马公司所汇的货款。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森马公司陆续给我发货22批次,总计195件。在这期间,我也通过网上银行给森马公司汇款38万元,给段琳账户汇款3642587元。无论是直接给付森马公司货款,还是通过森马公司认可的段琳给付货款,我从未拖欠过森马公司货款。相反从森马公司的电脑截图可知,我所支付的货款现还有剩余35033.93元。2015年3月26日森马公司对各代理商发出14Q4季退货通知,我按照退货通知安排的退货地址,于2015年5月12日向天津武清开发区泉锦路3号森马天津物流退货70件,向森马物流部退货9件。我退货后,森马公司电脑工作台上往来对账单及往来账户流水显示,截止2015年8月7日,森马公司拖欠我的货款(进货尾款)35033.93元,退货款272731.71元,季度补贴款8347.83元,共计316113.47元。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我将森马公司的退货通知,给森马公司退货的物流单据,退货明细,森马公司的电脑截图,我丈夫华万有与森马公司市场部职员苏国鹏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已全部提交法院。这些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我和森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因为森马公司的违约,强行收回我的代理权。在我还有剩余货款和退货后,森马公司停止给我发货,造成我的店铺无法正常经营,店铺的房租,水电,人员工资损失将近20万元。这个损失虽然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但我也服判。因为我实在是伤不起了,为了要回这笔货款,我和店内员工几次前去上海追要,均无果,人力,财力消耗太多。请求驳回森马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以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牛树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森马公司应付货款余额35033.93元,退货金额272731.71元,季度补贴款8347.83元等,计316113.47元;2、森马公司赔偿其租房损失91666.7元、人员工资57549元、水电费28250元、订货会费用7820元等,计185285.70元,两项合计501399.17元;3、诉讼费由森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树萃是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牛树萃在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县(区域)经营森马品牌服饰产品。牛树萃取得特许经营授权后租赁宣化劝业场店面房,装修后便开始了营业。刚开始是牛树萃和森马公司直接进行交易,后牛树萃通过森马公司的石家庄二级和森马公司进行交易,当时森马公司石家庄二级的负责人是杨科,杨科用段琳的银行卡接收牛树萃给森马公司所汇的货款。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森马公司陆续给牛树萃发货22批次,总计195件。2014年1月9日牛树萃通过网上银行给森马公司汇款300000元,同年1月15日又给森马公司汇款80000元,森马公司在工商银行账号为10×××01。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给段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汇款25笔共计3642587元,段琳账户为:55×××10。2015年3月31日森马公司发出关于15冬季订货会安排的通知、订货会会务须知日程安排,牛树萃接到通知后派员到森马公司上海工业园区参加了订货会。2015年3月26日森马公司对各代理商发出14Q4季退货通知,对退货政策作出安排。按照退货通知安排的退货地址,牛树萃于2015年5月12日向天津武清开发区泉锦路3号森马天津物流退货70件,向森马物流部退货9件。牛树萃退货后,森马公司电脑工作台上级往来对账单及往来账户流水显示,截至2015年8月7日,森马公司拖欠牛树萃货款35033.93元(38389.97元-3356.04元)、退货款272731.71元(36807.63元+219627.42元+16296.66元)和季度补贴款8347.83元共计316113.47元。另查,牛树萃因经营森马服饰租赁商场年租金550000元,派人参加森马公司订货会支付差旅费7820元,两个月的水电费用28250元,人员工资57549元。

一审法院认为,牛树萃是经销服装的个体工商户,森马公司是从事服装生产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牛树萃在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县(区域)经营森马品牌服饰产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自牛树萃经营森马服饰以来,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森马公司一直在向牛树萃供货,牛树萃也陆续向森马公司支付货款,无论是直接给付森马公司货款,还是通过森马公司认可的段琳给付货款,至森马公司停止向牛树萃发货时,牛树萃并未拖欠森马公司货款,相反从森马公司的电脑截图可知牛树萃所支付货款还有剩余35033.93元。在此期间,牛树萃按照森马公司的通知要求派人参加订货会、并同森马公司进行着订货、付款、收货、退货等正常的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可见,牛树萃和森马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森马公司也没有再授予牛树萃特许经营权,但双方的买卖合同依然成立并生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可进一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综合森马公司的退货通知、牛树萃按照退货通知要求完成退货的物流单据、退货明细、森马公司电脑截图、牛树萃丈夫华万有与森马公司市场部职员苏国鹏(微信名称大先生)聊天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牛树萃按森马公司要求退货,森马公司就应当按牛树萃退货的种类、数量,折合相应的价款退还给牛树萃,或者是发给牛树萃相应价值的新的货品。既然森马公司不再与牛树萃进行森马服饰交易,森马公司就有退还之前拖欠牛树萃相关款项的义务,因此,牛树萃要求森马公司退还所欠货款35033.93元、退货款272731.71元和季度补贴款8347.83元,共计316113.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牛树萃要求森马公司赔偿租房损失91666.7元、人员工资57549元、水电费28250元、订货会费用7820元等计185285.7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无论是牛树萃直接将货款汇给森马公司还是通过石家庄二级将货款汇入森马公司,森马公司最终均收到了牛树萃的货款,并发货给牛树萃。上述事实足以使牛树萃相信石家庄二级是森马公司在河北区域的代理机构。至于杨科现在是否还是森马公司石家庄二级的负责人,并不影响当时石家庄二级在代理权限内以森马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并不影响森马公司对牛树萃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森马公司提出的牛树萃与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牛树萃没有向森马公司支付过货款,应当驳回牛树萃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森马公司应当给付牛树萃货款35033.93元、退货款272731.71元、季度补贴款8347.83元,共计31611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牛树萃货款35033.93元、退货款272731.71元、季度补贴款8347.83元,共计316113.47元。二、驳回牛树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4元,牛树萃负担2772元,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牛树萃提供的其向森马公司及段琳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森马公司的退货通知、牛树萃按照退货通知要求完成退货的物流单据、退货明细、森马公司电脑截图、牛树萃丈夫华万有与森马公司市场部职员苏国鹏(微信名称大先生)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森马公司授权牛树萃在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县(区域)经营森马品牌服饰产品,授权期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牛树萃在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通过直接向森马公司支付或向森马公司认可的段琳支付了全部货款,森马公司在期间亦持续向牛树萃供货。至2015年5月12日牛树萃按森马公司的通知要求向森马公司退货,森马公司也已收到牛树萃所退货物。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无论是牛树萃直接将货款汇给森马公司还是通过石家庄二级将货款汇入森马公司,森马公司最终均收到了牛树萃的货款,并发货给牛树萃。上述事实足以使牛树萃相信石家庄二级是森马公司在河北区域的代理机构。至于杨科现在是否还是森马公司石家庄二级的负责人,并不影响当时石家庄二级在代理权限内以森马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并不影响森马公司对牛树萃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牛树萃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上诉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建龙
审 判 员  成 进
审 判 员  姜 兵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李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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