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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10255号

裁判日期:2016-10-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洪泰庄10号,法定代表人:孙占国,股东:熊校军、孙占国,经营范围为:销售(不含零售)预包装食品。技术开发、服务、咨询、转让;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餐饮管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虽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主烤官”第15466327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0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主烤官”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吕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熊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卫,男,该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彦林与被告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卫、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主烤官”加盟费60万元;2、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返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在网上散发加盟“主烤官”涮烤吧加盟广告,谎称他们有多个实体店并经营利润可观,在被告宣传册中也有顾客加盟就餐的相关照片,原告基于此相信“主烤官”有实体店,于是提出加盟,经讨价还价,最终60万元达成加盟协议。但是原告交款后,被告从此不管不问,原告多次要求退款也不退。一,我们认为合同无效,首先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包括原告在内不特定人发布广告、订立合同,不仅损害了我一人的民事利益,还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其次,被告对外签署连锁经营合同,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此外,被告曾在国家商务部备案了“街头冰派”和“烤天下”两个品牌,说明被告明知发展连锁业务要进行备案,在明知其不具备“主烤官”备案条件而未能备案的条件下,仍散发特许经营的广告,进行诈骗。二,假设法院最终认定该合同有效,该合同也可撤销。三,如果合议庭最终也没有认定是可撤销合同,从合同履行不能和根本违约的角度也应返还加盟费。四,本案案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院的最终认定由法院最来确定。

被告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约定价款为280万元,后经协商变更为6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即主张合同无效,又主张撤销合同,二者自相矛盾。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两店一年”是商务部备案的前提条件,而被告已于2009年5月26日通过国家商务部备案。且“两店一年”属于行政性管理规定,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原告以涉案合同侵犯不特定人利益、侵犯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基于相信被告有实体店而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已于2013年5月8日届满,原告未在一年内主张撤销权。返还60万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烤官新概念娱乐美食餐厅”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60万,有效期一年。被告准许原告合同期限内,在认可的区域内代理“主烤官新概念娱乐美食餐厅”,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他人。原告获得被告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获得被告的全套视觉识别系统及专业技术的使用权。被告表示已向原告提供设备和进行培训等服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被告特许人公告信息,载明特许品牌“街头冰派”、“烤天下”商标未获准注册。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07年3月16日,加盟分部区域有河北省、山西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贵州省、云南省、甘肃省、新疆省。被告表示企业已经备案,但是没有必要每个商标都进行备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要求返还加盟费的依据是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合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广告宣传内容,涉及对代理人的区域保护、加盟招商等内容,且包含有利用甲方的品牌、技术产品等经营资源的内容,具有许可原告使用其经营资源的内容,且对加盟者限定了较为统一的经营模式,其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手段损害社会利益及国家利益一节,本院难以采信。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主体具有社会公众性,内容具有普遍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支付利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亦属于私权利范畴,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节,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特许经营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其中主要包括具有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具有开业一年以上的两个以上的直营店等,上述内容系对从事特许经营行为的特许人的约束,以保障市场秩序及特许经营行为的规范性,该类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了该类规定并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且相关条例就此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救济措施,以上两种情况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可撤销返还及从根本违约返还角度坚持诉讼请求,因其各项主张的法律请求权基础不同,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并行主张,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对原告吕彦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彦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吕彦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川
代理审判员   盛耀平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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