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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5784号

裁判日期:2017-09-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洪泰庄10号,法定代表人:孙占国,股东:熊校军、孙占国,经营范围为:销售(不含零售)预包装食品。技术开发、服务、咨询、转让;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餐饮管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虽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主烤官”第15466327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0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主烤官”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洪泰庄10号。
  法定代表人:熊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卫,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吕彦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创研究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吕彦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支持吕彦林关于要求返还加盟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同一法律关系需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起诉的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吕彦林在一审时主张无论是从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还是根本违约的角度,均应支持返还6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坚持要求吕彦林选择其中一个理由,并就此理由进行认定和判决。这无疑会造成需要通过多个案件才可以解决同一个法律关系争议,造成当事人诉累,造成法院积案,此认定也有违一案不再审的基本法律原则。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是错误的。中创研究院以欺诈手段使包括吕彦林在内不特定人与之订立合同,不仅损害了吕彦林一个人的民事利益,还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中创研究院与吕彦林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三、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拥有2个直营店,中创研究院不具备发展连锁店的基本条件,中创研究院对外签署连锁经营合同,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既没有从代理合同的实际内容判断该代理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受《商业特许管理条例》的规制,也对《商业特许管理条例》解读为管理性规范理解错误,诚然,从该条例的名称就可知道本规范是属于对特许经营行为管理的规范,但并不能否认其中有些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没有这些强制性规定,管理将无从落实。

中创研究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吕彦林在一审中基于返还加盟费同时提出合同撤销、解除、无效的理由。法律理由矛盾,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释明选择其一,吕彦林基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在这一点上没有错误。本案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充分阐述了。吕彦林认为本案合同侵犯社会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没有侵犯社会、国家利益。吕彦林提到1年条件、资质问题,仅仅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吕彦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吕彦林起诉请求:1.中创研究院返还“主烤官”加盟费60万元;2.中创研究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返还利息;3.诉讼费由中创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5月9日,吕彦林与中创研究院双方签订《“主烤官新概念娱乐美食餐厅”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60万,有效期1年。中创研究院准许吕彦林合同期限内,在认可的区域内代理“主烤官新概念娱乐美食餐厅”,未经中创研究院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他人。吕彦林获得中创研究院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获得中创研究院的全套视觉识别系统及专业技术的使用权。中创研究院表示已向吕彦林提供设备和进行培训等服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吕彦林提交中创研究院特许人公告信息,载明特许品牌“街头冰派”、“烤天下”商标未获准注册。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07年3月16日,加盟分部区域有河北省、山西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贵州省、云南省、甘肃省、新疆自治区。中创研究院表示企业已经备案,但是没有必要每个商标都进行备案。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吕彦林表示要求返还加盟费的依据是该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广告宣传内容,涉及对代理人的区域保护、加盟招商等内容,且包含有利用甲方的品牌、技术产品等经营资源的内容,具有许可吕彦林使用其经营资源的内容,且对加盟者限定了较为统一的经营模式,其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于吕彦林认为中创研究院以欺诈手段损害社会利益及国家利益一节,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主体具有社会公众性,内容具有普遍性。吕彦林要求中创研究院返还加盟费支付利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亦属于私权利范畴,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关于吕彦林主张涉案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节,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特许经营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其中主要包括具有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具有开业1年以上的2个以上的直营店等,上述内容系对从事特许经营行为的特许人的约束,以保障市场秩序及特许经营行为的规范性,该类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了该类规定并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且相关条例就此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救济措施,以上两种情况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关于吕彦林主张合同可撤销返还及从根本违约返还角度坚持诉讼请求,因其各项主张的法律请求权基础不同,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并行主张,吕彦林可通过其他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彦林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创研究院向吕彦林提供存在就餐照片的广告宣传册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亦不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与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外,吕彦林上诉称,中创研究院无直营店,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吕彦林与中创研究院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是关于特许人资质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吕彦林如认为中创研究院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起诉维护其权益。

综上所述,吕彦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吕彦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李晓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诚
书 记 员  贾珊珊
书 记 员  卫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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