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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1475号

裁判日期:2015-12-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洪泰庄10号,法定代表人:孙占国,股东:熊校军、孙占国,经营范围为:销售(不含零售)预包装食品。技术开发、服务、咨询、转让;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餐饮管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虽于2014年7月7日申请注册“烤功夫”第15041636号第43类自助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1月14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烤功夫”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夏米琴,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熊校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玮,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一南,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夏米琴与被告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创永信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米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告中创永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玮、王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米琴诉称:我通过广告得知被告正在全国范围内招代理加盟烤功夫餐厅,在同被告的接触过程中,被告故意欺骗我,称被告的经营模式是特许经营,可以给我技术及设备等方面的支持,肯定能够赚钱。我信以为真,故于2014年2月26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向被告支付85600元。可被告在收到钱后,却对我的开店事宜不闻不问,致使我经济损失巨大,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85600元。

被告中创永信研究院辩称:我公司曾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我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培训也准备向原告发送相关货物是原告拒绝接受相关货物且双方合同已经到期,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准许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于被告认可的区域内开办“烤功夫功夫涮烤”专营店,并遵守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经营理念和基本形象,经营“烤功夫功夫涮烤”专营店。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应向被告交纳开办“烤功夫功夫涮烤”豪华店款68800元,年度管理费8000元(此费用含店面设计、新品开发、售后服务与全套设备及技术培训等),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开业所需设备辅助用品及技术配方资料。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签约后,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被告授权原告在湖北省蕲春县开设“烤功夫新概念武侠风”专营店。原告经营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专业、规范的系列教育培训及全套技术资料,以确保原告至少_名技术人员能独立操作。被告后续开发的新技术,新设备及配方,应及时免费向原告提供信息。被告为原告提供产品宣传和营销策划。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烤功夫功夫涮烤”设备及辅助用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设备质量问题,一年内负责维修,终身维护(人为原因除外)。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好设备托运的相关手续,确保设备安全到达原告所在地,运费由原告承担。该合同由原告签字确认,由被告盖章确认。

另查,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湖北黄冈市夏米琴交来烤功夫定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汇款两笔,金额分别为26800元(备注:夏米琴烤功夫加盟费)及5800元(备注:夏米琴购四门冰柜款)。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熊飞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3000元,附言为烤功夫六张方桌改圆桌加工费。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但被告一直不履行义务,只是一直催促原告购买各种物品,一旦原告不予购买,则被告连原告已购买物品也不予发送,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被告表示收到原告款项后,一直与原告联系发货,但原告一直不提供详细地址,其曾向原告发送一批货物,但原告拒绝收货,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销售开单,其中2014年7月31日的销售开单摘要内容为:“湖北黄冈夏米琴,物流直接打该客户的桌面发走了,客户不提货将要退回。”原告对该销售开单记载的内容予以否认并称其从未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发送开店所需物品,现被告虽称其向原告发送相应物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是否如约发送货物对原告开店经营影响巨大,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米琴八万五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良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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