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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知)初字第16633号

裁判日期:2015-01-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洪泰庄10号,法定代表人:孙占国,股东:熊校军、孙占国,经营范围为:销售(不含零售)预包装食品。技术开发、服务、咨询、转让;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餐饮管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虽于2014年7月7日申请注册“烤功夫”第15041636号第43类自助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1月14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烤功夫”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董春英,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星艳,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洪泰庄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占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光,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男,××××年××月××日出生,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董春英与被告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创永信研究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艳,被告中创永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光、张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春英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署了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特许经营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开店款58800元及年度管理费5000元。签约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带其去实体店考察,被告屡次推脱,致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没去过实体店。签约后,原告发现“烤功夫”的知名度与被告的宣传大相径庭。签约时,被告也没有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告虽然授权原告使用“烤功夫”的名称及标识,但其自身并没有取得“烤功夫”商标权,完全不具备特许经营的标准。依据《合作协议》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专业、规范的系列教育培训及全套技术资料,但被告只对原告草草培训了三天,培训内容仅为做四道菜。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既没有提供技术支持也无服务支持,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食品原料和调料都为“三无”产品。

现原告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一、中创永信研究院授权其使用的商标不是注册商标,但在订立合同时中创永信研究院声称是注册商标,合作协议封面、开店资格证、授权书、标识准用证及从其处购买的餐具、设备、小料上都有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烤功夫”字样;二、中创永信研究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三、中创永信研究院未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具体包括没有披露其直营店及经营情况、商标情况、是否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依法解除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开店款及年度管理费共计638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914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创永信研究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合同非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性质是技术秘密转让和设备买卖。合同未涉及经营权转让,只是经营的认可,原告的经营权和决策权是自主的,包括店面装修风格、产品定价等都是自主决定,被告没有干预,被告提供的仅仅是技术秘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对原告没有任何控制力;二、涉案合同期限为一年,在2014年12月14日终止,该合同在诉讼期间将终止,已经终止的合同无需解除;三、被告已履行相应义务,设备、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已经交付,原告签订该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实现,原告以被告未进行信息披露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中创永信研究院(甲方)与董春英(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准许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于甲方认可的区域内开办“烤功夫功夫涮烤”专营店,并遵守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经营理念和基本形象,经营“烤功夫功夫涮烤”专营店。乙方获得上述经营权后,须按甲方要求经营管理,不得超过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他人。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交纳开办“烤功夫功夫涮烤”标准店款58800元、年度管理费5000元(此费用含店面设计、新品开发、售后服务与全套设备及技术培训等),甲方同时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设备辅助用品及技术配方资料。甲方授权乙方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开设“烤功夫新概念武侠风”专营店。乙方经营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甲方的名称及其它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等,甲方拥有所有权。甲方向乙方提供专业、规范的系列教育培训及全套技术资料,以确保乙方至少2名技术人员能独立操作。乙方获得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获得甲方的全套视觉形象系列及专业技术的使用权。为保证产品质量及“烤功夫功夫涮烤”的品牌荣誉,所有主原料一律在甲方购买,甲方长期提供原料。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30%向乙方赔偿违约金;乙方未向甲方支付或拖延支付代理费或其他货款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30%向甲方赔偿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协议商业秘密及保护规定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30%向乙方赔偿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损失。

同日,董春英向中创永信研究院支付开店款及年度管理费63800元,中创永信研究院向董春英发放《开店资格证》、《授权书》、《标识准用证》。《开店资格证》载明:兹授权董春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开设烤功夫餐厅。经中创永信研究院审核批准,符合烤功夫的营运标准资格,准予独立开店经营。《授权书》载明:“烤功夫”品牌及标识属中创永信研究院所有。现授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董春英于当地经营烤功夫餐厅并把“烤功夫”三个字作为门头字号名称使用。有效期限2013年12月15日始至2014年12月14日止。《标识准用证》载明:经中创永信研究院核实,董春英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区开设的烤功夫餐厅,符合烤功夫的标识使用规则条件,准予“烤功夫”三个字作为门头字号名称使用。《合作协议》封面及《开店资格证》、《授权书》、《标识准用证》上均有下图标识,即上为较大字体的“烤功夫”文字、下为较小字体的“BARBECUEKING”字母的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烤功夫”商标),且商标右上角标有注册标记。董春英和中创永信研究院均认可许可使用的经营资源包括“烤功夫”商标和“烤功夫”门头字号。

中创永信研究院于2013年7月16日在第30类调味酱、调味品等商品上、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涉案“烤功夫”商标,2013年7月30日,商标局受理该商标注册申请。庭审时,中创永信研究院表示该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亦认可其向董春英提供的餐具、设备、小料上的涉案“烤功夫”商标带有注册标记。为进一步证明其拥有烤功夫商标权,中创永信研究院提供了第8930825号商标注册证、第8930825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北京锦泰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西公司)出具的关于第8930825号商标的声明书及说明。以上证据显示,锦泰西公司为第8930825号“烤功夫及图”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餐厅、快餐馆等,锦泰西公司同意将第8930825号商标转让给中创永信研究院。第8930825号注册商标虽包含“烤功夫”文字,但与中创永信研究院许可董春英使用的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两者非同一商标。

关于中创永信研究院向董春英提供的技术培训情况。董春英认可中创永信研究院对其进行过三天培训,教其做几道菜。中创永信研究院提供了2014年6月版烤功夫技术手册,主张向董春英发放过旧版的技术手册,技术手册中包含的菜品、翻转炉的使用、调料的配比都对董春英进行过培训。董春英不认可收到过技术手册,亦不认可中创永信研究院所说的培训内容。

为证明其向董春英出售的设备、调味料、火锅底料、配料为正规合法厂商生产的质检合格的产品,中创永信研究院提供了自动翻转烧烤炉、各种调味料和配料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及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为证明烤功夫广泛赢得全国各地客户的好评,中创永信研究院提供了4份客户评价传真件。中创永信研究院还提供了销售出货单,证明其已依约向董春英配送相应设备及配料。中创永信研究院还表示,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有直营店。

另查,中创永信研究院向董春英发放的烤功夫宣传册上载有各级别店铺的基本配备,董春英认可中创永信研究院已按宣传册内容配送相关设备及前期配料;中创永信研究院还对董春英签约产生的车费及住宿费进行了报销。

庭审中,董春英和中创永信研究院均不要求处理货物和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春英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据、开店资格证、授权书、标识准用证、商标查询打印件、宣传册,被告中创永信研究院提供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说明、工商查询打印件、技术手册、检验报告复印件、客户评价传真件、销售出货单、费用报销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创永信研究院和董春英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的争议,应结合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判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当庭陈述,董春英于特定区域内开办“烤功夫功夫涮烤”专营店,遵守中创永信研究院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经营理念和基本形象,按其要求经营管理,中创永信研究院认可许可董春英使用“烤功夫”商标及“烤功夫”门头字号,董春英为此向中创永信研究院交纳相应费用。上述约定既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也有统一经营模式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对中创永信研究院主张与董春英签订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创永信研究院和董春英签订的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董春英要求解除合同能否获得支持,应考察其所主张的事由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关于中创永信研究院许可董春英使用的商标非注册商标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烤功夫”必须为注册商标的约定,中创永信研究院向董春英提供的合同、授权书、标识准用证上也无烤功夫为注册商标的表述,而仅概括为“烤功夫品牌及标识”;第二,中创永信研究院已就涉案“烤功夫”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被核准注册,其在使用涉案商标时标上注册标记,属对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但董春英无证据证明中创永信研究院对涉案“烤功夫”商标的权属存在问题,亦无证据证明该种情形会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董春英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创永信研究院未提供约定的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问题。董春英开设的是涮烤类门店,营业设备和配料均由中创永信研究院统一提供,在此基础上,董春英认可中创永信研究院对其进行过三天培训,培训内容为菜品的制作,本院有理由认为董春英已获得正常经营所需技术和指导。且其无证据证明向中创永信研究院提出过进一步的培训要求,亦无法说明中创永信研究院具体未提供何种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进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董春英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创永信研究院未披露其直营店经营情况及特许经营资格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董春英是否有权依照该规定解除合同,取决于中创永信研究院未披露的有关信息是否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并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现董春英并未说明中创永信研究院未披露直营店等信息会对其经营产生影响,故不能以此认定中创永信研究院未进行信息披露会导致董春英无法经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董春英以此请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董春英在庭审中主张的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均无法证明将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根本性影响,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春英基于合同解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春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原告董春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丽玲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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