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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2018-02-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河南龙道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7日,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8号1号楼10层1016号,而非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中兴路楷林IFCA座10楼,法定代表人:张全力,股东:张全力、李建正,经营范围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8号1号楼10层1016号.经营范围: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企业管理;餐饮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展览展示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不含证券、投资咨询);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化妆品、工艺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河南龙道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全力,股东张全力、李建正没有注册“龙道”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河南龙道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龙道”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全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涛,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荣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富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全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荣花,原审被告张全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8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范荣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的案由和合同标的没有查明。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属于合同纠纷,但双方又就合同履行标的持不同意见,范荣花主张是因投资及收益产生的纠纷,龙道公司主张是因拖欠商品的货款产生的纠纷。根据我国民事案由规定,范荣花的主张理应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范畴,不同的民事案由对应着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意味着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如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中应查明当事人是否具有理财资质、委托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反我国理财所涉的强制性规定、理财项目、佣金标准等基本事实。显然,一审法院并未明确本案具体案由,也未查明本案合同履行标的。第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没有查明。首先,龙道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有效,二者之间不是等号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综合审查判断本案全部证据,尤其是范荣花提供的证据。况且,一审法院并未对证据采信及适用情况进行说明,也未明确是具体原因导致龙道公司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范荣花既然诉求返还投资剩余本金及收益,而龙道公司对该金额持有异议,一审判决就应查明该金额的来源和实际支付情况,但一审中范荣花并未提供该部分证据,虽然龙道公司提供了该部分的证据,但一审判决却并未对此进行认定和查明,最后,一审法院不宜直接将范荣花主张的投资收益、赔偿金认定为违约金。第三,从证据认定和适用看,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不当。首先,范荣花提交的未返还明细表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未返还明细表涉及多个主体,对各主体的费用明细情况具体、明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该表格应为龙道公司制作的内部文件才对,因为范荣花不可能对龙道公司的其他主体的业务情况知晓,而内部文件一般也不需要加盖公章。但实际情况却是,范荣花能提交未返还明细表并能加盖龙道公司印章,龙道公司对该证据却不知情,一审法院也未对未返还明细表的来源进行查明,更未在一审判决中对该证据的采信与适用作出任何说明。其次,范荣花提交的合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不应当以龙道公司举证不能推定合同有效。最后,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虽赋予审判人员具有认定采信证据的权利,但是也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范荣花提交的证据明显有违日常生活经验且不能合理解释来源的证据材料,不应认定。

范荣花辩称,一、本案亦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一审法院已对本案案由进行了确认,亦无不妥。二、本案既属于合同纠纷,根据龙道公司与范荣花2016年8月26日所签订合同,本案标的应为合同约定的给付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判决龙道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不当。三、龙道公司诉称“龙道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有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四、龙道公司称对投资剩余本金及收益金的金额和赔偿金有异议,对此,范荣花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明确剩余本金的数额、收益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经双方确定认可的。五、本案证据的认定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龙道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龙道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是对范荣花权利的侵害,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

张全力未答辩。

范荣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道公司、张全力共同偿还范荣花6万元、收益款82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三支付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龙道公司、张全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范荣花(乙方)与龙道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迎接“免费经济”和中国龙文化时代的到来,以及依法保护“赢销特种兵”的合法权益,甲方对发展战略及方向进行了及时必要的调整,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关闭了正在运营的“赢销特种兵”系统,现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在经营“赢销特种兵”项目中投资本金及收益支付问题签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共投资剩余本金60000元,经甲方财务人员与乙方共同核对无误;甲方在2016年8月10日停止了“赢销特种兵”项目,甲方保证按特种兵注册先后顺序于2016年10月20日至同月31日前,将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本金60000元及该本金10%的收益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依约向乙方结清上述款项,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向乙方支付日万分之三延期付款赔偿金等等。该合同下方有范荣花签字及龙道公司加盖公章。

现范荣花诉至该院,要求龙道公司和张全力偿还款项,龙道公司对合同各种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未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范荣花与龙道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自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合同明确约定资金退还的时间和数额,龙道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退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向范荣花退还相应的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范荣花要求的赔偿金(实为违约金)支付方式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范荣花对龙道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范荣花要求张全力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龙道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荣花返还资金60000元、收益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范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龙道公司与范荣花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合同明确约定资金退还的时间和数额,龙道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款项返还给范荣花,龙道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一审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判决龙道公司向范荣花退还相应的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龙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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