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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8593号

裁判日期:2017-12-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河南龙道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7日,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8号1号楼10层1016号,而非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中兴路楷林IFCA座10楼,法定代表人:张全力,股东:张全力、李建正,经营范围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8号1号楼10层1016号.经营范围: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企业管理;餐饮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展览展示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不含证券、投资咨询);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化妆品、工艺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河南龙道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全力,股东张全力、李建正没有注册“龙道”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河南龙道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龙道”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全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阳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向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全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郑州龙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阳阳、原审被告张全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州龙道公司上诉请求:1、郑州龙道公司不承担返还代理费义务,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郑州龙道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各方诉讼参与人是否均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毕阳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郑州龙道公司在一审中不认可涉诉合同的真实性与认可涉诉合同上印章上的真实性并不矛盾,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郑州龙道公司并未收到过毕阳阳的代理费,不存在返还义务。

被上诉人毕阳阳辩称:主体问题在一审中已经查明,郑州龙道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毕阳阳仅是郑州龙道公司一个小的合作方,不可能掌握其印章,且郑州龙道公司又无任何证据证明此事。郑州龙道公司曾分2次向毕阳阳出示收据,分别为5万元、15万元,且其签订的合同内容也是与交付款项数额对应得,与交付款项相一致,这可以是相互印证的,毕阳阳向郑州龙道公司支付20万元后双方签订的合同,故郑州龙道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郑州龙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毕阳阳的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毕阳阳与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免费午餐合同》,返还毕阳阳支付的代理费20万元,并向毕阳阳支付加盟饭店使用“加盟午餐报销卡”营业额提成3400元;2、判令郑州龙道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上述第一项请求金额的利息损失;3、张全力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郑州龙道公司、张全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5月份,郑州龙道公司在南阳××一家饭店开招商会时双方认识,毕阳阳加盟郑州龙道公司免费午餐项目,双方签署《免费午餐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项为实施免费午餐项目,打造全球最大餐饮业;郑州龙道公司授权毕阳阳在新郑市范围内进行代理推广该公司的免费午餐项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双方还就权利与义务、合作项目结算系统运行、退出机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页下方有甲方郑州龙道公司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毕阳阳的签字并按有指印。后,毕阳阳、郑州龙道公司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甲方为郑州龙道公司,乙方为毕阳阳,约定双方所签主合同及该补充合同有效期暂定一年,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代理费二十万元整;乙方除享受加盟饭店每100元2%的利益外,另外每向就餐人员推介一张100元“龙道免费午餐卡”,并注册成功可另享受100元0.2%的利益。“免费午餐卡”经由甲方研发制作,该卡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后以每张15元的价格销售给加盟饭店;甲方承担“免费午餐”的报销义务;双方还就其他方面及主合同错字与条款的表述进行了补充。该补充合同下方由甲方郑州龙道公司加盖的印章及乙方毕阳阳的签字并按有指印。郑州龙道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均不予认可,但对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毕阳阳提交了收据七份,2016年5月31日的凭证号码为No1153841收据载明:“兹收到毕阳阳交来免费午餐代理费(河南新郑市)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2016年6月9日的凭证号码为No2012577收据载明:“兹收到毕阳阳(5月31日交定金5万元+6月9号15万元)交来免费午餐代理费(河南新郑市)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6年6月21日的凭证号码为No6012229收据载明:“兹收到毕阳阳编号186101-186600交来新郑代理报销卡600张转款9000元人民币大写玖仟元¥9000元”;2016年6月29日的凭证号码为No1012158收据载明:“兹收到毕阳阳187××83交来新郑枣苑饭店报销卡1000张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15000元”;2016年7月6日的凭证号码为No1244419收据载明:“兹收到毕阳阳编号290501-291500交来郑州新郑报销卡刷卡11000+现金4000(1000张)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15000元”;2016年7月14日的凭证号码为No1122118收据载明:“兹收到毕阳阳编号303001-303500交来新郑报销卡刷卡1000张刷卡15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15000元”;2016年7月24日的凭证号码为No1122092收据载明:“兹收到毕阳阳编号458501-459500交来郑州新郑报销卡刷卡1000张刷卡15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15000元”;郑州龙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对于凭证号码分别为No1153841、No2012577、No1244419、No1122118、No1122092的五份收据上加盖的“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又查明,毕阳阳提交了2016年6月10日甲方主管单位河南龙道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毕阳阳、乙方(加盟饭酒店)枣苑饭店三方签订的《免费午餐合同》及2016年7月24日甲方主管单位河南龙道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毕阳阳、乙方(加盟饭酒店)钱铁蛋三方签订的《免费午餐合同》两份,郑州龙道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郑州龙道公司对于毕阳阳提交的宣传彩页、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毕阳阳称在郑州龙道公司处购买报销卡共计4600张,应当返还9200元,实际返还5800元,尚有3400元没有返还;又称郑州龙道公司应当对免费午餐报销卡报销,但没有报销;郑州龙道公司对毕阳阳的陈述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毕阳阳与郑州龙道公司经双方合意,签署了《免费午餐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毕阳阳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了代理费20万元,并购买了郑州龙道公司的报销卡,郑州龙道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报销义务,但郑州龙道公司对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认可合同上面的印章,其辩称前后矛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郑州龙道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毕阳阳的诉称,符合客观事实,结合毕阳阳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郑州龙道公司构成违约,现毕阳阳要求解除与郑州龙道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已经缴纳的代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毕阳阳要求郑州龙道公司支付营业额提成的诉请,证据不足,且郑州龙道公司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毕阳阳要求郑州龙道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毕阳阳要求张全力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郑州龙道公司并没有注销,应当由该公司以其财产承担责任,毕阳阳要求张全力承担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毕阳阳与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免费午餐合同》。二、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毕阳阳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毕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元及公告300元,由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龙道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毕阳阳的代理费,不存在返还义务。本案中,郑州龙道公司对涉案合同上的印章及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均予以认可,且郑州龙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州龙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上诉人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李文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镭
书 记 员     朱 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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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道免费午餐经济无来源被质疑 央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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