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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2018-02-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河南龙道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7日,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8号1号楼10层1016号,而非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中兴路楷林IFCA座10楼,法定代表人:张全力,股东:张全力、李建正,经营范围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8号1号楼10层1016号.经营范围: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企业管理;餐饮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展览展示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不含证券、投资咨询);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化妆品、工艺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河南龙道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全力,股东张全力、李建正没有注册“龙道”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河南龙道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龙道”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全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涛,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桂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富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全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道电子)因与被上诉人范桂红及原审被告张全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8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道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涛、被上诉人范桂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富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全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道电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法律适用不当,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案由和合同标的没有查明;第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未查明;第三、从证据的认定和适用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范桂红辩称: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一审法院已对本案的案由进行了确认,亦无不妥。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8月25日所签订合同,本案的标的应为合同约定的给付行为,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不当。三、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四、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剩余本金数额、收益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五、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张全力未到庭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范桂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60500元、收益款8268.7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三支付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原告范桂红(乙方)与被告龙道电子(甲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迎接“免费经济”和中国龙文化时代的到来,以及依法保护“赢销特种兵”的合法权益,甲方对发展战略及方向进行了及时必要的调整,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关闭了正在运营的“赢销特种兵”系统,现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在经营“赢销特种兵”项目中投资本金及收益支付问题签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共投资剩余本金60500元,经甲方财务人员与乙方共同核对无误;甲方在2016年8月10日停止了“赢销特种兵”项目,甲方保证按特种兵注册先后顺序于2016年10月20日至同月31日前,将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本金60500元及该本金10%的收益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依约向乙方结清上述款项,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向乙方支付日万分之三延期付款赔偿金等等。该合同下方有原告签字及被告龙道电子加盖公章。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偿还款项,被告龙道电子对合同各种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未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道电子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自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合同明确约定资金退还的时间和数额,被告龙道电子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退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向原告退还相应的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金(实为违约金)支付方式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原告对龙道电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全力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龙道电子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桂红返还资金60500元、收益6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0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道电子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合同明确约定资金退还的时间和数额,上诉人龙道电子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龙道电子未依约履行义务,一审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判决上诉人龙道电子向被上诉人退还相应的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龙道电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上诉人郑州龙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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