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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874号

裁判日期:2015-08-0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科教楼6112室,法定代表人:史祥明,股东:史祥明、崔亮亮,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修理家用电器;销售:建筑材料、厨房用具、卫生用品、家具、灯具、小饰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金属材料、电子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华威阳光”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华威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
  法定代表人史祥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长杰,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长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3372号民事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八元。由郝长杰负担二百四十八元(已预交),由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元,由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 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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