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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申1047号

裁判日期:2016-04-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科教楼6112室,法定代表人:史祥明,股东:史祥明、崔亮亮,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修理家用电器;销售:建筑材料、厨房用具、卫生用品、家具、灯具、小饰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金属材料、电子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华威阳光”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华威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会,男,××××年××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
  法定代表人:史祥明,总经理。

申请人栾会因与被申请人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普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栾会申请再审称,飞普达公司不仅是合同违约,更是设计的骗局,栾会不能经营空壳的发电系统(发电机)要求退回被骗取的8万元代理费,是合理合法的,理应得到支持,法院应当保护栾会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原判决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被申请人飞普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栾会要求飞普达公司返还8万元代理费,并支付运费和差旅费,其主要理由是:栾会与飞普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要经营发电机,但飞普达公司向其提供的发电系统缺少电瓶,项目不具有可行性、真实性、可靠性,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缺少电瓶问题。但双方所签的华威阳光多功能发电太阳能热水器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电瓶在配送之列。栾会称,飞普达公司的工程师曾告知其设备中有高储能电瓶,但栾会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飞普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栾会认为其收到的飞普达公司的货物没有电瓶,不是其要求的发电机,飞普达公司违约为由,要求退还代理费、运费并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栾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栾会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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