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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2016-05-0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科教楼6112室,法定代表人:史祥明,股东:史祥明、崔亮亮,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修理家用电器;销售:建筑材料、厨房用具、卫生用品、家具、灯具、小饰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金属材料、电子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华威阳光”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华威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林祺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长沙区。

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同安公寓)1栋1单元14层2、3、4室。
  负责人秦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亚洲(一般授权代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祺湛诉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祺湛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祺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祺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55元由原告林祺湛负担。

审 判 长 王晓霞
代理审判员 易 鸣
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忠全

  • 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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