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1302执2479号之一
裁判日期:2017-12-08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158号,而非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风银,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制曲。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美人情”第7473452号第33类烧酒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绍兴市燕九坊超市有限公司,而非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风银,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和“美人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支新芬,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宿迁市飞达文具厂,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
投资人:孙秀芝,该厂负责人。
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银,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风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
被执行人:李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侯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谢文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
被执行人:龚习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
被执行人:孙秀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
申请执行人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飞达文具厂、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王风银、李柏、侯玲玲、谢文勇、龚习峰、孙秀芝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宿迁市仲裁委作出的(2016)宿仲裁字第14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李柏所有的江山城市广场2幢1503、侯玲玲所有的宿城区恒力水木清华3#楼#201、龚习峰所有的洋河酒都名苑9-103房产已轮候查封。申请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宿迁市仲裁委作出的(2016)宿仲裁字第14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朱 洋
审判员 沈金龙
审判员 刘金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