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宁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2015-02-02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158号,而非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风银,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制曲。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美人情”第7473452号第33类烧酒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绍兴市燕九坊超市有限公司,而非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风银,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和“美人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胡家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0853876-5。
法定代表人王风银,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胡家德与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现因执行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古田县人民法院执行。
古田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益先
代理审判员 张宗务
代理审判员 魏各永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锦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书记员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