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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闽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2014-04-0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158号,而非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风银,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制曲。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美人情”第7473452号第33类烧酒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绍兴市燕九坊超市有限公司,而非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风银,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和“美人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城,系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胡家德与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杨、上诉人洋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上诉人胡家德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艳

  • 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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