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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闽民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2014-11-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158号,而非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风银,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制曲。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美人情”第7473452号第33类烧酒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绍兴市燕九坊超市有限公司,而非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风银,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和“美人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米市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凤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洪,上海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练志杨。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古酿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家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洋河古酿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洪、被上诉人胡家德的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2年7月1日,原告胡家德(乙方)与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甲方)签订《洋河“梦之窖”、“美人亭”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以下简称《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许可原告胡家德为福建省流通渠道洋河古酿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商;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应按原告胡家德要货计划提供合格产品;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承诺对所供的产品质量负责,如原告胡家德发现质量问题后应立即停止销售,并报经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确认,原告胡家德有义务帮助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收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提供人员支持三个以上;关于本协议的一切争议,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由宿迁市法院裁决;双方任何一方若有违约,对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2年9月2日,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向原告胡家德出具《声明书》一份,同意将争议解决受理法院变更为原告胡家德要求的古田县人民法院,并声明,其提供给原告胡家德的洋河系列产品,有部分或全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侵犯其他商家行为,其一律退货退款,并赔偿原告胡家德因经营其产品而发生的一切损失。2013年1月7日,古田县工商局作出古工商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胡家德销售“梦之窖酒VIP3”和“梦之窖酒VIP6”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03669.081元。据此,决定对原告胡家德处罚如下:1、没收、销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括“梦之窖酒VIP3”67瓶和“梦之窖酒VIP6”81瓶;2、处罚款50000元。后原告胡家德缴清了罚款。

本案中,原告胡家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2012年7月1日原告胡家德与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并由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返还库存的洋河古酿酒货款429560元;2、判令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赔偿原告被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销毁的“梦之窖酒VIP3”67瓶和“梦之窖酒VIP”81瓶而造成的损失103669.081元及罚款50000元;3、判令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赔偿原告2012年8月至12月的员工工资77500元;4、判令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支付店面租金19200元;5、判令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赔偿原告住宿费5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1.是否应确认《经销协议书》解除。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经销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向原告胡家德提供的商品“梦之窖酒VIP3”、“梦之窖酒VIP6”被古田县工商局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经销协议书》关于“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应按原告胡家德要货计划提供合格产品”及“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承诺对所供的产品质量负责”的约定。《经销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若有违约,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胡家德主张解除《经销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胡家德的起诉状到达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因此,应依法确认《经销协议书》于2013年2月23日解除。

2.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应否返还、赔偿库存的洋河古酿酒货款429560元、被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销毁的“梦之窖酒VIP3”67瓶和“梦之窖酒VIP”81瓶的货值金额103669.081元、罚款50000元、2012年8月至12月的员工工资77500元、店面租金19200元、住宿费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胡家德受到行政处罚系因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违约,因此,原告胡家德有权要求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返还库存的洋河古酿酒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关于库存的洋河古酿酒货款429560元,原告胡家德提供的盖有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公章的流通随附单、福建区域产品价格表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库存商品的品名、数量及价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场核对,原告胡家德现库存洋河古酿酒与其主张一致,共计货款429560元。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虽对货款数额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对其在随附单及价格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库存的洋河古酿酒货款42956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古田县工商局没收、销毁的“梦之窖酒VIP3”67瓶和“梦之窖酒VIP”81瓶的货值金额103669.081元,有古田县工商局作出的古工商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予以认定。关于罚款50000元,有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且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同意赔偿,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8月至12月的员工工资77500元,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胡家德提供三个以上人员支持,应赔偿三个人员五个月的工资。但原告胡家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已实际支付,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参照2012年福建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947元/年的标准,酌定赔偿的工资数额为56183.75元(44947元/年÷12个月×5个月×3人),对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店面租金19200元,原告胡家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店面仅用于经营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提供的商品,且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500元,原告胡家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因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因本案业务需要支付,且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因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违约,致使《经销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胡家德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胡家德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经销协议书》于起诉状到达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的时间2013年2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胡家德有权要求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返还库存的洋河古酿酒货款429560元,并赔偿被没收、销毁的商品的货值103669.081元、罚款50000元、员工工资56183.75元,共计人民币639412.831元。同时,原告胡家德应将库存的洋河古酿酒退还被告洋河古酿酒业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胡家德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洋河“梦之窖”、“美人亭”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于2013年2月23日解除;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家德库存货款429560元,赔偿被没收、销毁的商品货值103669.081元、罚款50000元、员工工资56183.75元,共计人民币639412.831元;三、驳回原告胡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4元,由原告胡家德负担41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19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洋河古酿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洋河古酿酒业公司上诉称: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洋河“梦之窖”、“美人亭”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经销协议是指出口商(或者经销商)与进口商(或者供货商)签订的一定经销方式下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文件。而特许经营合同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由此可见,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始至终也没有“特许经营”四字的出现,该协议只是一份内容简单、约定粗糙的“购销意向书”,远远没有上升到“特许经营合同缜密、全面”,再者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支付过任何权利使用费,原审法院将两者予以混淆,主观臆断,将之生搬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第137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然后再硬套《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收案范围和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宁德中院的管辖权,属于连环错误。综上,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事实上的支撑,所做的判决为无效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胡家德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定性是依法规进行,不存在定性错误问题,涉案产品是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合同虽然签订的特约经销,但实际上是涉及知识产权的特许经营。原审程序也合法,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推翻原审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3)闽民终字第879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洋河古酿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第4页中写到: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洋河“梦之窖”、“美人亭”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其中“梦之窖”、“美人亭”均为上诉人使用的商标品牌,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因为经销的酒涉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导致经销商请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具有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且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收案范围和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定为一般经销合同纠纷,应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原审法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查,本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上诉人即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中{案号为(2013)闽民终字第879号}认为原审法院管辖的主要依据“声明书”是伪造的,同时认为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现本案进入实体审理且进入二审阶段,上诉人又提出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前后矛盾,明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4元,由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
审 判 员  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广强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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