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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21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2017-09-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小八里庄40号18号楼四层401-408,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友文,股东:何世友、张友文,经营范围为:技术研究;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建材、化肥、通讯设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推广。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虽已受让“和平阳光”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商品商标,但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和“和平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友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长沙分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盼盼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福应。
  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三街3号2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友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洪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友新与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长沙分院(以下简称长沙科农环宇)、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北京科农环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退回余额370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3、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长沙分院签订的合同。

两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是不愿履行合同的具体体现,被告长沙科农环宇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积极履行合同,而原告无视双方达成的合作条款,故意不履行合同,纯属无理取闹;2、原告要求退回余额37050元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且与合同原意相违背。请法院驳回原告被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7月2日,原告王友新(乙方)与被告长沙科农环宇(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第一章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和平阳光”太阳能系列产品及技术服务,乙方自愿成为甲方合作商,双方属供求合作关系。合同第二章约定:1)乙方经营店址建立在河南省×××桥区;2)合同的有效期自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止;3)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合作费58000元,取得河南省信阳市销售资格,甲方赠送一定价值的样品和广告给乙方,乙方取得该地经销本产品的经营资格;4)从第二次进货起甲方按进货额8%向乙方返还合作费,直到返还全部合作费为止;5)除进货返还合作费外,双方约定不论在什么情况下,包括协议履行中止,甲方都不退合作费;6)产品价格在原材料波动5%范围内不作调整,如原材料价格波动超过5%则作相应调整并通知乙方。合同第五章约定:1)乙方从甲方的进货方式为货款到甲方指定账户3日内发货(工程产品除外);2)如乙方发现甲方所配发的产品存在误差,需在收到货3日内向甲方发货部门提出,并提交书面误差单,甲方负责及时核实和调换;3)所以产品一经售出,无质量问题不退不换;4)乙方售出产品的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售后服务工作。合同第六章约定:协议有效期满时自然终止。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自愿提前终止协议并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确认后,则本协议可提前终止。

2017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长沙科农环宇一次性付款58000元。被告长沙科农环宇于2017年7月3日发出5KW的赠品。后原告再支付了43550元货款第二次进货,被告长沙科农环宇于2017年7月11日发出10KW货物。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光伏发电产品包括单晶硅太阳能光伏发电板和并网逆变器。上述货物被告已派工作人员安装,且已投入使用。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王友新于2017年7月2日支付的5.8万元款项是合作费还是货款。被告长沙科农环宇主张该5.8万元的款项为合作费,原告王友新认为是投资货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合作费58000元,取得河南省信阳市销售资格,甲方赠送一定价值的样品和广告给乙方,乙方取得该地经销本产品的经营资格。“依合同约定,该58000元性质应为合作费,作为原告王友新取得在河南信阳销售被告公司光伏产品的销售资格,可获得优惠进货价格以及后续的返利和奖励返点。原告王友新陈述在签订时被告长沙科农环宇承诺给其配送价值58000元的光伏电产品货物,但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王友新认为此58000元系货款,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长沙科农环宇是否具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长沙科农环宇的违约行为主要为:第一,被告在收到58000元后,仅发了5KW的光伏电产品,按双方约定的每瓦4.3元计算,5KW的产品仅21500元。第二、被告的产品质量与其宣传效果相差甚远,发电量和发电质量均达不到预期效果。被告长沙科农环宇均不予认可,主张58000元为合作费,且双方约定的价格为4.5元/瓦,赠品发送后,原告王友新又购买了45000元的10KW的光伏电产品,因返还合作费,故原告仅支付了43550元。被告的产品亦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58000元的性质为合作费。被告长沙科农环宇在7月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58000后,于7月3日发出了5KW的货物,即作为合同约定的赠品。原告主张被告长沙科农环宇承诺给其发送价值58000元的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友新主张第一批58000元货款的产品被告长沙科农环宇未发足,具有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两次发货共计15KW的产品均已安装并投入使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王友新主张被告长沙科农环宇产品发电量和发电质量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逾期效果,仅有口头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长沙环宇科技公司没有违约行为。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原告王友新认为被告长沙科农环宇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继续履行意义不大,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长沙科农环宇不同意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第六章第2条第2款中的约定解除条件,且因本案中被告不具有违约行为以及其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王友新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和平阳光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王友新向被告长沙科农环宇支付了合作费和第一笔货款,被告长沙科农环宇也依约向原告交付、安装了货物,被告长沙科农环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王友新以被告存在欺骗、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58000元为合作费而非第一笔货款,2017年7月3日被告发出的5KW光伏产品为赠品而非第一笔货物,且合同第2章第3条第4款,约定了除进货返合作费外,合作费不予退还。原告王友新要求被告长沙科农环宇、北京科农环宇返还货款余额37050元,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友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王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懿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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