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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19377号

裁判日期:2015-12-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小八里庄40号18号楼四层401-408,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友文,股东:何世友、张友文,经营范围为:技术研究;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建材、化肥、通讯设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推广。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虽已受让“和平阳光”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商品商标,但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和“和平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高海伟。
  委托代理人胡毅松。

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小八里庄40号18号楼四层401-408。
  法定代表人张友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维。
  委托代理人何军。

原告高海伟与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简称科农研究院)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毅松,科农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维、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海伟起诉称:2014年3月,我在网上看到科农研究院宣称其生产的太阳能设备取暖效果非常好,100平方米取暖只需花费1万元左右,在农村市场很大。同年5月我与科农研究院签订《和平阳光合同书》(简称《合同书》),交纳了15800元经销合作费,同时花费9446元购买了一套100平方米房间取暖用的太阳能取暖设备。回家安装后,我发现冬天根本无法取暖,且超导暖气片坏了三组,完全达不到科农研究院宣传的取暖效果。这导致我一台设备都没有推销出去。我多次找科农研究院协商退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书》,科农研究院退还我交纳的经销合作费15800元及货款9446元。

科农研究院答辩称:1、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书》约定向高海伟提供了相应货物,高海伟已确认收货。2、因地理区域、气候条件不同,产品实际效果会有所差异。我公司从未对货物的取暖效果做出承诺,只对产品质量作保证。我公司明确告知高海伟该套设备需要额外辅助电加热才能达到逾期供暖效果。3、高海伟根据自己意愿订货,因推广销售能力欠缺无法成功推销产品,责任不在我公司,该货物应由其自行处理。综上,不同意高海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科农研究院(甲方)与高海伟(乙方)就“和平阳光”太阳能系列产品供需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1、本合同目的: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及技术服务,供乙方在约定的区域内零售产品和服务,并授权乙方经销甲方产品。

2、乙方经营店址建立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乙方可自设店址也可租用摊位,甲方不予统一要求。

3、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

4、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合作费15800元,取得普通经销商资格。甲方负责提供一定价值的货物和广告支持给乙方(附配给明细表),作为乙方选择该地并取得该地经销本产品的经营资格。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额3%向乙方返还合作费,直到返完全部合作费为止。除进货返合作费外,双方约定不论在什么情况下,包括协议履行中止,甲方都不退合作费。

5、甲方的企业识别系统及其所有提供之其他经营支持、技术或资料所有权属于甲方,供乙方在合同期内合理参考使用,甲方不作强制要求;甲方做好乙方合作后续服务工作,解答乙方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若有使用、操作不详之处,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来电来函咨询。

6、乙方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因地域的不同、季节的变化和市场行情的变化,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有关“和平阳光”系列产品介绍资料中所涉及的价格、利润、功效分析等也会有相应变化。同时明示,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不作为本合同的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获利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的获利承诺。因此,其不得作为签订本合同的法律依据。

7、附加条款:经申请批准乙方享受优惠政策(一)配送市场价值三千元产品。

上述合同签订后,高海伟向科农研究院交纳了合作费15800元、货款9446元,科农研究院向高海伟配送了相应太阳能取暖设备和赠品(详情见附件)。当日,高海伟参加了科农研究院组织的和平阳光太阳能系列产品技能培训。

诉讼中,高海伟表示科农研究院在签订合同时宣称上述设备可供100平米房屋在冬天取暖,基于信任才与其合作。科农研究院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对该设备取暖效果作出承诺,只保证该产品质量。为证明该设备质量合格并获得国家专利,科农研究院提交了《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能源效率检测报告》、《环通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书等证据。其中《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能源效率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为“家用太阳能热水器”,规格型号为Q-B-J-1-126/2.38/0.05,检测结论为效能等级1级,所附产品图片为热水器水箱、真空管及支架组合图。《环通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科农研究院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标准GB/T19001-2008/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覆盖范围包括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照明系列产品、碳晶墙暖的设计、生产外包管理和服务等。高海伟认为上述证据所涉及的产品只是热水器,而不是涉案科农研究院向其提供的整套供暖系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科农研究院在其产品宣传册中对和平阳光太阳能供暖有如下介绍:“和平阳光太阳能供暖核心技术在我们的溴锂真空暖气片上。我们的暖气片与传统的暖气片工作原理不一样。传统暖气片是靠持续的热水循环把室内温度升起来的;和平阳光溴锂真空暖气片只有最下面一根管在走循环水,其他管与走循环水的管不连通,其他管里面装有溴锂等多种原料,当走水的那支管有热水后其他管的溴锂原料就会发生反应,溴锂原料反应的时候就会产生很高的热量,这一室内温度就自然升高了,所以我们的暖气片直接配套使用和平阳光太阳能热水器就可以了……”,“太阳能供暖的优势包括升温快,使用无烟尘、环保无污染;高效传导,效果神奇,热效率高达95%以上……”。科农研究院未举证证明其产品、设备在供暖方面能够达到上述宣传的效果。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发货确认通知单、《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能源效率检测报告》、《环通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书、宣传手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根据涉案《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履行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高海伟与科农研究院成立的是产品经销关系,科农研究院的主要合同义务并非为高海伟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而是提供具有取暖效果的太阳能供暖设备,高海伟则通过在当地销售该供暖设备获利。用户购买该设备后能否解决当地面临的冬季取暖难题是产品核心技术和价值所在。故涉案《合同书》不是合同法上的技术服务合同,而是具有一定技术服务性质的经销合同。

《合同书》是高海伟和科农研究院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就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科农研究院所经营的项目是太阳能取暖设备,通过向经销商提供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方式从事销售。尽管《合同书》没有明确约定科农研究院提供的太阳能取暖设备应达到何种取暖效果,也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但是否具有取暖效果对于经销商是否决定签订经销合同以及能否对外承担义务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应为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本案中,科农研究院主张只保证产品质量不保证效果,但对于太阳能取暖设备而言,货物质量和效果不能截然分开。一般公众不会认为没有取暖效果的供暖设备是“质量合格产品”,正常情况下消费者也不会购买这种产品。此外,科农研究院在宣传册中宣称“和平阳光太阳能供暖核心技术在溴锂真空暖气片上,与传统的暖气片工作原理不一样,当走水的那支管有热水后其他管的溴锂原料就会发生反应,溴锂原料反应的时候就会产生很高的热量,这一室内温度就自然升高了……;设备具有升温快,高效传导,效果神奇的优势,热效率高达95%以上。”可见,科农研究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已经对设备供暖效果作出一定宣传和承诺。高海伟基于信任,从科农研究院购进该设备并从事经营。因此,科农研究院作为产品提供者,有义务举证证明该产品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但是,本案科农研究院提交的《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能源效率检测报告》、《环通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据系针对特定型号的“和平阳光”太阳能热水器出具,而非针对涉案包含热水器在内的整套供暖系统。故科农研究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和平阳光”太阳能取暖设备具有宣传的取暖效果,该产品不符合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即便按照科农研究院所述,因地理区域、气候条件不同产品实际效果会有所差异,但《合同书》明确约定高海伟的经营店址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属于高纬度寒冷地区,科农研究院在签订合同之前理应告知高海伟可能存在的供暖效果问题和经营风险。科农研究院主张曾告知高海伟需要额外辅助电加热设备,但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科农研究院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履行的风险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科农研究院的涉案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高海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高海伟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高海伟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高海伟交纳的合作费15800元及9446元货款,科农研究院虽为高海伟进行了使用安装技能培训,但因该设备无法实现取暖效果,合作没有成功,故合同解除后科农研究院应将合作费和货款退还给高海伟。同时,高海伟应当将设备及赠品(见附件)返还给科农研究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海伟与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于二O一四年五月七日签订的《和平阳光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海伟合作费一万五千八百元、货款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共计二万五千二百四十六元;
  三、原告高海伟收到上述合作费和货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相应货物(见附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彭新桥
人民陪审员   朱 蓓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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