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思执委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2015-06-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晋江市步族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鹏头。
法定代表人丁振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彩虾、王友松,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7号楼18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荣臻,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晋江市步族轻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晋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84880元及利息。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由于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王伟强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5143.42元,本案分配110826.63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同时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闽D×××××号、闽D×××××号车辆。此外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亦无其他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思执委字第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雅君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