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096号
裁判日期:2015-05-1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红日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东附楼瑞尔威酒店二层B区204,法定代表人:廖丹,股东:廖丹、冯艳军、石维轮、吴斌、吴其明,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红日子”第4263408号第29类干枣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而非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廖丹,股东廖丹、冯艳军、石维轮、吴斌、吴其明,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红日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其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莉娜,女,××××年××月××日出生,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艺,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荟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百莲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28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王艺在一审中起诉称:王艺于2012年11月14日与百莲凯公司签订《百莲凯特许加盟合同》(下称“《加盟合同》”),约定百莲凯公司授权王艺为“BALINCAN”、“百莲凯”名称、标志、经营技术等美容美体馆项目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的加盟商,王艺接受百莲凯公司的技术培训、享受后续技术、经营指导服务等,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百莲凯公司于2013年3月举行“2013暨生命源素私密新品璀焕上市财富政策”的20.88万元感恩大礼包(下称“感恩大礼包”)优惠活动,承诺到店进行额外配送支持等,王艺看中百莲凯公司开出的优惠条件及承诺,于同年3月25日支付20.88万元购买了该感恩大礼包;事实上,百莲凯公司从未兑现到店进行额外配送支持的承诺,且未经王艺同意擅自配发货品,后又拒绝接受王艺退货。为此,王艺依据上述《加盟合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百莲凯公司向王艺退还感恩大礼包费用、赔偿租金损失、退还市场保证金等。
一审法院向百莲凯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百莲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百莲凯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向百莲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合法有效,应予适用;经一审法院实地调查,百莲凯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艺在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百莲凯公司认为应依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百莲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王艺提交的《加盟合同》第十章第五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明确约定作为甲方的百莲凯公司所在地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26号亚洲国际大酒店”,而该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百莲凯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28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王艺对于百莲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百莲凯公司住所地就在北京市丰台区,根据百莲凯公司与王艺所签《加盟合同》第五十条的约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百莲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艺系依据其与百莲凯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百莲凯公司向王艺退还感恩大礼包费用、赔偿租金损失、退还市场保证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百莲凯公司系《加盟合同》的签约甲方,该公司住所地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加盟合同》第五十条关于“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经实地调查,已查明百莲凯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上述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加盟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仅记明“甲方签约地址”为“广州市环市东路326号亚洲国际大酒店”,并未对甲方住所地或所在地进行约定,故百莲凯公司关于《加盟合同》明确约定了该公司所在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所提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王顺平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