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终10882号
裁判日期:2016-12-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红日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东附楼瑞尔威酒店二层B区204,法定代表人:廖丹,股东:廖丹、冯艳军、石维轮、吴斌、吴其明,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红日子”第4263408号第29类干枣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而非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廖丹,股东廖丹、冯艳军、石维轮、吴斌、吴其明,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红日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冰,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石维峰,总经理。
上诉人田晓冰因与被上诉人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莲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晓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田晓冰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确实订立了服务合同。一审法院在百莲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百莲凯公司对于田晓冰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田晓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百莲凯公司返还3万元;百莲凯公司给付田晓冰合同约定的价值39780元的产品礼包;诉讼费由百莲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田晓冰以《大兴百莲凯直营店服务协议》、销售小票以及POS单为依据,认为与百莲凯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大兴百莲凯直营店服务协议中甲方为北京惠岚芳馨美容中心。其提交的百莲凯加盟店销售小票上亦盖有北京惠岚芳馨美容中心的公章。经查,北京惠岚芳馨美容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田晓冰提交的POS单无法明确显示该笔款项打进百莲凯公司账户,且百莲凯公司表示其公司经营模式为加盟店,不参与实体经营。故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田晓冰与百莲凯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田晓冰起诉的主体有误。裁定:驳回田晓冰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田晓冰提交的大兴百莲凯直营店服务协议中甲方为北京惠岚芳馨美容中心,百莲凯加盟店销售小票上亦盖有北京惠岚芳馨美容中心的公章,北京惠岚芳馨美容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故此,田晓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百莲凯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田晓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田晓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静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