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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73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2016-09-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圃兴路89号E128-130房,而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501号大舜商务中心B栋201,法定代表人:赖奕辉,股东:钟淑仪、赖奕辉,经营范围为:食品添加剂批发;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食品添加剂零售;食品、酒、饮料及茶生产专用设备制造;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及提供(金融信用信息除外);餐饮管理;机械技术转让服务;技术进出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散装食品批发;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制造(不含现场制售);速冻食品制造;食品检测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保健食品制造;食品添加剂制造;餐饮配送服务;冷冻饮品及食用冰制造;冷热饮品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澳美”第30类面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和“澳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赖奕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梅,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铃梓,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少灵(KUC,Shaoling),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青,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霖,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螺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少灵(KUC,Shaoling)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螺号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却将涉案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自相矛盾;小螺号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涉案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小螺号公司虽然在招商手册中的“利润篇”对各种店型进行了利润分析,但同时以黑体字加粗明示“以上数据仅供参考,实际情况应视当地的铺面租金以及消费水平而定”。相关数据是小螺号公司在长期经营中获得的经验分析,并列明了需参考的因素。任何广告和宣传仅是作为参考资料,不足以误导曲少灵违背其真实意愿签订合同,故不存在欺诈。2.小螺号公司已依约履行义务,曲少灵所主张赔偿的房租费、装修费、水电费、员工工资都属于正常经营成本,均非小螺号公司造成的损失,其无权主张返还任何费用及赔偿任何损失。3.一审判决以小螺号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支持曲少灵撤销涉案《合作合同》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公司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曲少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曲少灵承担。

曲少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小螺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1.小螺号公司的广告宣传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收益的规定,且其在招商手册中宣传的年收入、毛利、年纯利润等没有事实依据的内容都会对相关消费者产生一定的心理影响和暗示,故小螺号公司存在欺骗误导行为,导致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2.一审法院只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认定小螺号公司在广告中含有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收益的内容,起到误导作用,进而认定其在广告中存在欺诈行为可予以撤销,而并不是直接根据该条例认定合同无效。

曲少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初,曲少灵通过小螺号公司的网站了解到“澳美西饼”的加盟信息,产生加盟意向。2014年9月13日,小螺号公司向曲少灵介绍了加盟店类型及预期收益。根据自身经济实力,曲少灵选择加盟费6.88万的形象店。但在小螺号公司一再保证网站宣传内容真实性、愿意赠送市场价值为18.8万元的设备、15万元的物料和8000元广告费、30%的房租补贴和30%的装修补贴等优惠前提下,以及承诺每间店每天可有七八千利润的情况下,曲少灵与小螺号公司达成以19.88万元旗舰店的费用支持曲少灵开三家形象店的初步意向,并签订了《小螺号(澳美)样板店扶持申请书》《项目合作意见书》,曲少灵当场预先支付2万元加盟费。2014年9月14日、15日,小螺号公司的专业人员为曲少灵在深圳市福田区及罗湖区各选址一间店铺,曲少灵租下两间店铺并支付房租合计12.3万元、顶手费合计4.6万元。2014年9月24日,曲少灵准备与小螺号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时,小螺号公司要求曲少灵先支付加盟费19.8万元,曲少灵主张应先签合同再缴费,且依《项目合作意向书》应将已缴纳的2万元定金转为加盟费,故应缴纳17.8万元。小螺号公司称必须先缴纳19.8万元加盟费,此前缴纳的2万元定金转为《合作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否则双方不再合作,定金不退。曲少灵按照小螺号公司要求缴纳各项费用,在签订合约时,小螺号公司强迫曲少灵同意将双方原定的赠送价值15万元物料减为8万元。《合作合同》签订后,曲少灵依约装修店面、筹备开张,但小螺号公司未按《合作合同》、之前作出的承诺以及网站展示的宣传资料等向曲少灵提供相应设备、物料和服务等。曲少灵认为《合作合同》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一、合同是曲少灵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订立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小螺号公司虚假宣传,误导曲少灵签订合同。“澳美西饼”品牌实际的历史、品质、经营管理模式与小螺号公司的宣传内容不符,小螺号公司违反如实披露义务,提供虚假信息,曲少灵系受小螺号公司误导签订合同。2.小螺号公司夸大经营收益,诱使曲少灵签订合同。小螺号公司捏造加盟店盈利丰厚的假象,故意夸大收益水平,向曲少灵口头承诺每间店每天可有七八千利润,诱使曲少灵支付19.88万元加盟三间形象店。3.小螺号公司虚假承诺,擅自变更承诺内容,诱骗曲少灵签订合同。原小螺号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时,小螺号公司将赠送价值15万元物料减少为8万元,并强制要求曲少灵将预交的2万元意向定金转为履约金,小螺号公司承诺的“30%的装修补贴和第一年30%的房租补贴”亦未返还。二、小螺号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小螺号公司未按照《合作合同》、作出的承诺、网站展示的宣传资料等向曲少灵赠送机器设备、仪器用具、物料礼包、扶持物料,未帮曲少灵做任何宣传推广活动及广告,也未为曲少灵提供市场指导、技术支持。经曲少灵多次交涉,仅赠送三台面包柜,提供一名技术不达标的蛋糕师傅。因小螺号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曲少灵遭受经济损失。综上,小螺号公司故意隐瞒真实信息、虚假宣传、夸大经营收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明显是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依法撤销。曲少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曲少灵与小螺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2.小螺号公司退还曲少灵加盟费19.8元、履约金2万元、材料费2.5万元(共计人民币24.3万元);3.小螺号公司赔偿曲少灵房租费15.9万元、转让费4.6万元、装修费16.09万元、水电费1.92万元、员工工资109710元(共计人民币494810元);4.小螺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3日,曲少灵向小螺号公司提交《小螺号(澳美)样板店扶持申请书》,载明经营店型为旗舰店,定金数额为人民币19800元,申请预留地区为广东省深圳市,该申请书有曲少灵签名及小螺号公司企业代表签名和公司盖章。同日,曲少灵(乙方)与小螺号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就开设旗舰店合作的初步意向,达成以下条款:1.甲方负责培训项目技术、上门带店指导服务、经营管理方法、负责店面装修设计以及设备赠送及产品开发;乙方自主投资、自主经营,店面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乙方在2014年9月13日前支付项目合作定金19800元,取得该项目优先合作权,并在乙方所在区域保留开设专营店名额,根据乙方的需要,甲方可协助乙方上门做商圈评估、店面评估、店面选址,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4.乙方找到并落实店面后,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意向定金可直接转为投资款等。

2014年9月24日,小螺号公司(甲方)与曲少灵(乙方)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编号:【澳】字【F140924)号),约定:乙方经详细了解和论证后,完全认同并接受甲方的合作条件,乙方所开店铺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决定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开设澳美西饼专卖店(店型级别:旗舰店),乙方以自有或承租的商铺,投资装修、投资购买设备材料、注册经营。双方合作后,甲方可提供技术、企业管理及其他与经营相关的服务等方式与乙方进行合作。乙方签约时应一次性向甲方缴纳:(1)合作投资款198800元,该款项是乙方为取得甲方约定的技术培训、生产设备、营销管理等服务所作投资;(2)履约金20000元。乙方完成投资后,可获得如下服务和赠送物料:(1)甲方小螺号及旗下产品品牌、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法以及营运指导等服务;(2)赠送的设备、仪器、用具(以公司统一赠送清单为准);(3)累计获得价值80000元的赠送物料。合作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止,为伍年。甲方的服务义务包括应乙方要求可为乙方提供商圈评估、店面评估、店面选址、装修指导、开业筹备、开业促销、宣传等开业前服务,是否采纳由乙方决定;制作统一的店面形象方案、店铺装修设计方案供乙方使用,由乙方自行装修制作,装修制作费用由乙方负责;应乙方要求可为乙方提供技术人员、店长、服务员等专业培训,委派专业的人员协助乙方开业及人员培训、驻店指导,派出人员的差旅费、食宿由乙方负责;应乙方要求协助乙方开展销售工作,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并提供合同期内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等服务;甲方负责组织品牌宣传,为乙方提供宣传用品,并适时针对市场发布相应的品牌产品广告信息。甲方的供货义务包括保证长期稳定供应乙方所需的原物料,根据乙方订单,款到发货;为乙方办理发货事宜,发货及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收货时应当场验收,如因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的,须当场拍照取证,及时向运输单位索赔,所有损失由运输单位承担;乙方收货后,如发现与订单不符,应在货物到达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经检验核实,甲方负责免费更换,否则视作正常收齐物料。乙方合作利益包括有权决定店铺选点、承租、投资装修,拥有店铺的合法权益;有权自主进行店铺人员招聘、业务管理、对外销售及开展促销活动,有权决定店铺的其他经营事项。乙方义务包括自行决策投资规模、经营模式,承担经营店铺的一切费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后附手写条款载明:免费扶持开设三家分店,只收一家旗舰店的投资款,只收一家旗舰店的管理费。曲少灵当日向小螺号公司交纳了履约金2万元、技术服务设备款17.9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小螺号公司交纳了材料款2.5万元。另,小螺号公司承认其虽未开具收据,但曲少灵已支付19800元定金,根据《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该笔定金可转为投资款。小螺号公司确认收到曲少灵交纳的上述款项共计243800元。

曲少灵为证明小螺号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样板店扶持政策》,载明样板店所享权益包括可享有30%的装修补贴和第一年30%的房租补贴;2.《澳美西饼店投资模式选择》,载明旗舰店累积赠送扶持物料市场价值为15万元、宣传广告市场价值8000元,曲少灵认为上述内容与其签订的《合作合同》的约定相距甚远;3.《澳美西饼招商手册》,载明有“小螺号(中国)运营中心”“全国500多家连锁专营店”“突破500间店大关”“品牌成立20周年”“广州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是香港小螺号餐饮集团设于中国大陆的子公司”“香港小螺号餐饮集团”“澳美西饼成立于1994年,是全国最具知名度的品牌”“园林式的大型中央工厂、基地”“免收加盟费、技术培训费、上门指导服务费、管理费、店面设计费、品牌使用费”“享有指定区域内澳美品牌的独家代理权,并有权直接开设澳美直营店及发展加盟店,享有在协议约定范围内使用并对其属下连锁店授予澳美之商标制作技术经营运作的权利”“旗舰店月营业收入24万元、年营业收入288万元、毛利201.6万元、年纯利润149.8万元”等内容,曲少灵认为上述宣传皆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曲少灵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4.小螺号公司网站宣传资料打印件,载明有“著名影星倾情加盟、澳美专注烘焙20年、1000多家店铺成功运营经验、免加盟费、免培训费、免品牌使用费、30年香港老字号、500%收益、创业致富、免费培训”等内容,曲少灵认为上述内容均属于在宣传资料中进行虚假宣传。小螺号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确认《招商手册》由其印制并发放给曲少灵,但认为证据1《样板店扶持政策》载明享有30%装修和30%房租补贴是以物料方式进行补贴;证据3《招商手册》载明旗舰店的累计赠送扶持物料市场价值是8万元,且“澳美西饼”实质上是广州澳美西饼食品有限公司的字号,该公司已被小螺号公司收购,故小螺号公司有权使用“澳美西饼”字号,并有权授权他人使用,《招商手册》“利润篇”只是小螺号公司对投资的预算及利润分析,并非对曲少灵作出承诺,且免付加盟费、免费提供等内容均是支付投资款后所享有的服务,曲少灵在享有上述服务时并未额外支付任何费用,故小螺号公司并未进行虚假宣传,亦未对曲少灵进行欺诈;小螺号公司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曲少灵为证明其因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1.曲少灵与案外人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及收款收据两张。《合同书》载明曲少灵租赁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福大厦一楼街铺J5、6,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月租赁费20000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在案外人实际全额收到曲少灵相当于两个月租赁费的履约押金及第一个月的租赁费方可实际进场。收款收据分别载明,2014年9月18日曲少灵支付订金5000元,2014年9月22日曲少灵支付押金6000元、租金3000元。2.曲少灵与案外人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押金收款收据一张和租金收款收据五张。《商铺租赁合同》载明曲少灵租赁位于深圳市中兴路165号都心名苑首层108铺,租期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租金按每月计人民币18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每月租金,曲少灵在签订合同时须支付商铺设施及违约抵押金人民币36000元。押金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9月20日,收到曲少灵东门中兴路165号(108)铺都心名苑首层两个月押金36000元。租金收款收据五张,载明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均收到曲少灵东门中兴路165号(108)铺都心名苑首层租金18000元。3.水电管理费收款收据五张,均载明收到曲少灵东门中兴路165号(108)铺的水电费及管理费,2014年10月1日支付2100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53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4300元、2015年1月1日支付4200元、2015年2月1日支付3300元,共计19200元。4.转让费收款收据一张,载明2014年9月20日,收到曲少灵中兴路165号都心名苑首层(108铺)咖啡厅虹啡语转让费46000元整。5.收据和收条各三张,载明曲少灵装修东门中兴路165号都心名苑首层108铺订金50000元,中期款项80000元,尾期款项31000元,共计161000元。6.住宅工程明细表,载明工程名称为东门曲小姐面包店(深圳市东门中兴路165号都心名苑首层108)的装修费用共计160900元,该明细表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7.员工工资表,载明曲少灵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支付员工工资共计109710元。小螺号公司对证据1-4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小螺号公司只是依据合同约定向曲少灵提供选址建议,是否采纳由曲少灵自行决定,其并无证据证明租赁商铺是受到小螺号公司的欺诈。小螺号公司认为证据5-6显示住宅工程明细表所载金额160900元与收条及收款收据所载总金额161000元不符,曲少灵称其实际支付161000元,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

曲少灵另提交小螺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小螺号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特许加盟经营,其股东为两名自然人,与“小螺号”“澳美西饼”没有任何关系。

小螺号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食品生产及加工等。小螺号公司主张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是指“澳美西饼”商标,该商标未被申请注册但之前被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并经营,小螺号公司于2010年收购了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并受让了该商标及相关的资源。小螺号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曲少灵赠送了物品、提供了培训及上门带店等服务,提供了以下证据:1.曲少灵签字确认的《2014西饼旗舰店赠送物品清单》《2014小螺号西饼旗舰店专用原材料配货清单》《2014年饮品店原材料配货清单》;2.曲少灵签字确认的《广州小螺号西饼店耗材清单》《小螺号专用耗材清单》及托运书;3.文件签收单,载明曲少灵确认收到店面运营手册1本及技术手册2本;4.曲少灵签字确认的《澳美西饼技术培训结业单》《上门带店指导服务卡》《开业指导服务签到卡》。曲少灵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其未收到清单所列物品;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其已收到上述清单所载耗材及文件,并向小螺号公司带店师傅支付了6000元的带店费用。

庭审中,曲少灵称其所承租地址为深圳福田××大厦一楼街铺J5,6的店铺并没有经营,承租地址为深圳市××路165号××××首层108铺的店铺经营时间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其主张经济损失中房租159000元的计算方式为深圳福田××大厦一楼街铺J5,6二押一租69000元(以每月租金23000元计算)及深圳市××路165号××××首层108铺5个月房租90000元(以每月18000元计算)。曲少灵另称其支付了材料费25000元后,并未收到款项对应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曲少灵提交的《小螺号(澳美)样板店扶持申请书》《项目合作意见书》《合作合同》《招商手册》等证据,小螺号公司提交的赠送物品清单、耗材清单及托运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曲少灵与小螺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小螺号公司授权曲少灵使用小螺号品牌及相关其他自有品牌形象、视觉效果设计进行店面的设计装修,在形象给予曲少灵支持;曲少灵须按协议规定在小螺号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法下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小螺号公司向曲少灵配送生产原料,从《合作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来看,该合同系小螺号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曲少灵使用,曲少灵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小螺号公司指定的装修标准进行店面装修并在其控制下进行统一经营,这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小螺号公司与曲少灵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小螺号公司为征招加盟商发布的《招商手册》含有“旗舰店月营业收入24万元、年营业收入288万元、毛利201.6万元、年纯利润149.8万元”内容,这一宣传内容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且小螺号公司作出该描述并无充足的事实根据,故曲少灵据此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小螺号公司因该特许经营协议收取投资款和履约金,现该合同撤销,故应向曲少灵返还上述费用,曲少灵诉请小螺号公司退还加盟费198000元和履约金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曲少灵要求小螺号公司退还材料费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小螺号公司依据曲少灵的订单款到发货,曲少灵收货后应当场验收,且如发现与订单不符,应在货物到达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小螺号公司。曲少灵支付款项后,已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小螺号公司已提交了曲少灵签字确认的托运书,在曲少灵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小螺号公司提出关于未收到货物异议的情况下,结合曲少灵已实际经营店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小螺号公司已向曲少灵提供了相应材料和物品,曲少灵业已将上述材料用于实际经营中,故对于曲少灵要求小螺号公司退还材料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曲少灵另要求小螺号公司赔偿其房租费、转让费、装修费、水电费和员工工资共计4948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深圳市××路165号××××首层108号店铺的五个月房租费,曲少灵租赁该场地后已用于实际经营,经营期间产生的商铺租金属于正常的经营成本,不属于曲少灵因特许经营协议被撤销所遭受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以认定。关于深圳市福田区××大厦一楼街铺J5、6的店铺的房租费,依据曲少灵所提供的证据,曲少灵向案外人交付订金、押金和租金共计14000元,该费用的支出不足以证明系因小螺号公司过错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以认定。关于转让费,曲少灵向他人承租商铺,商铺转让款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曲少灵自愿向案外人缴纳商铺转让款,且该商铺已用于实际经营,故该款项不属于曲少灵为履行涉案《合作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以认定。关于装修费,曲少灵虽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和发票,但其为履行合同确已开展经营进行装修,考虑到曲少灵已实际经营一段时间且曲少灵主张装修费用数额的合理程度,一审法院予以酌情认定。关于水电费和员工工资,曲少灵不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和发票,且水电费和员工工资属于正常的经营成本,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曲少灵与小螺号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二、小螺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曲少灵返还加盟费人民币198000元、履约金人民币20000元;三、小螺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曲少灵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元;四、驳回曲少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80元,由曲少灵负担6100元,小螺号公司负担5080元(小螺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小螺号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合作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以及小螺号公司应否承担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关于小螺号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合作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问题。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小螺号公司在招商手册中宣传其拥有“澳美西饼”品牌,其公司“品牌成立20周年”、是“香港小螺号餐饮集团”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在全国有500多家连锁店、1000多家旗下品牌专卖店等,招商手册中还直接表明“旗舰店月营业收入24万元、年营业收入288万元、毛利201.6万元、年纯利润149.8万元”收益内容,经查证,上述宣传内容均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品牌价值、加盟运营规模以及加盟后可能取得的收益是曲少灵选择是否加盟的主要判断依据,小螺号公司违反如实披露义务,对上述内容的不实描述足以诱使曲少灵作出与其签署《合作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该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曲少灵请求法院撤销涉案《合作合同》,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涉案《合作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小螺号公司应否承担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合作合同》因小螺号公司的过错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小螺号公司因订立该合同而收取的投资款和履约金应予以退还,一审法院判决小螺号公司向曲少灵退还加盟费198000元和履约金2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小螺号公司应否向曲少灵赔偿损失人民币34000元。本案中,《合作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有关小螺号公司的“服务义务”约定,其制作统一的店面形象方案、店铺装修设计方案供曲少灵使用,由曲少灵自行装修,虽然该合同也约定其提供的装修指导服务是否采纳由曲少灵自行决定,但曲少灵作为加盟商,必然在店铺装修设计方面保持与小螺号公司品牌形象的统一而支出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基于曲少灵为履行合同确已进行装修并已实际经营一段时间的因素,酌情认定小螺号公司赔偿曲少灵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说理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小螺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方伟
审 判 员  龚麒天
审 判 员  刘小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赖彩丽
书 记 员  刘 丹

  • 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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