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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2016-10-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爱尔泰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6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以北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3号厂房2层2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邱兰,已于2016年5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爱尔泰商贸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注册“车衣世家”第18532345号第22类纺织品遮篷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21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爱尔泰商贸有限公司和“车衣世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方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萧威盛,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爱尔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以北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3号厂房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陈邱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方辉与被告武汉爱尔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彭华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汉群、胡志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辉的委托代理人萧威盛、被告爱尔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辉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99800元以及按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打出的广告,专门做车衣项目的加盟和批发,而且打出的从格比其他商家要便宜一些,原告为考察项目的真实性,特意从湖南湘潭跑到被告所在地湖北武汉去考察项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经原告调查,被告的项目是真实的,于是原告决定批发一些车衣。原告一次性支付99800元给被告,代理级别为地区代理,每件以合同价238元,进货419件货。原告把全款打给被告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所在地等着被告发货,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呆了一个星期,被告一直不发货,要原告回去耐心等待。原告无奈,只有先回去。后来被告只发了26件货,其他货根本就没有发。这样算起来,原告等于花了3838元购买1件,26件价格为99788元,高出合同价3600元每件。被告的行为是明显的合同欺诈,违背诚信原则,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退还原告的本金99800元,以及按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

被告武汉爱尔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衣有一个价目表,是经原、被告双发均认可;合同第二条的第五项有具体规定,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发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26件货是由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证据五中有原告方辉签字的价目表无异议,但认为发货价是按市值价而非地区代理价即238元每件发货,对没有方辉签字的价目表有异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托运单,被告否认其向原告发出26件车衣,但无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属于原告的自认,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两份《自动车衣折扣价目表》,被告仅对其中有方辉签字的车衣价目表真实性认可,其他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两份车衣价目表中,方辉签字确认的价目表与本案有关联,该车衣价目表中的确包含地区级的代理价格238元,但未标明原告所购的是哪一型号的车衣,本院仅采信其真实性,另一车衣价目表及快递清单双方未一致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货物对应的型号为cy-s6-3,地区代理的价格为238元/件,总共419件,而非被告所说的分别按市价1580元/件、3060元/件、3180元/件三个不同型号的产品共37件,被告所说的市值价只能证明车衣在当时的市场销售价。原告只购买了型号cy-s6-3价格为238元/件的419件车衣,与被告所说的三种型号的车衣单价不相符。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方辉本人的签字,我们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有方辉签字的《自动车衣折扣价目表》,双方均作为证据使用,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车衣价目表系代理商在各代理区域内代理的型号和代理价格,未具体标明被告应供货给原告的型号、数量、和单价,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四,因该证据是被告自制的客户发货清单,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湖南湘潭地区代理销售被告的车衣,代理级别为地区级代理,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书》中明确了首期货款为99800元,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时的条件作了约定,《合同书》中未约定原告在所属代理区域内的销售车衣的型号和单价,也未在《自动车衣折扣价目表》中确定被告发货的具体的型号、数量、单价。《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货款共计99800元汇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

综合诉辩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及法庭查证,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发货的单价、型号、数量是否明确约定、3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发货、4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未违反国家的规定,系双方在意思真实的情况下签订,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书》并未约定供货的型号、数量、单价。双方共同提交的《自动车衣折扣价目表》确有原告方辉签字,但该价目表仅笼统的标明各型号车衣在各级别区域代理销售的价格,未具体明确被告应按何种型号和单价发货给原告,双方对发货的型号、单价和数量均存在分歧,属约定不明,但原告已将货款99800元支付给被告属实,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论原、被告对发货的型号、数量、单价存在怎样的分歧,被告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发送价值9980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发货清单系自制的货物清单,既非货物托运单也未经得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收到其所述型号、数量、单位的车衣,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向原告发货的事实,属于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依法应当解除,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99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收的被告26件车衣,因被告不认可系其发给原告的货物,本院不作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爱尔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方辉货款99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以9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96元由被告武汉爱尔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方辉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华勇
人民陪审员  王汉群
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商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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