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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15307号

裁判日期:2013-11-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鑫龙云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066,而非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3号华腾国际1#16层,法定代表人:王振河,股东:陈才、王彩云、王振河,已于2016年5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骄兰怡朵”第9130212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北京鑫龙云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而非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振河,股东陈才、王彩云,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骄兰怡朵”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郭文斌。
  委托代理人刘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066。
  法定代表人王振河。

原告郭文斌(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云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鑫龙云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文斌诉称:我于2012年10月11日与鑫龙云飞公司签订了《骄兰怡朵经销合同书》(以下简称《经销合同书》),成为鑫龙云飞公司的特许加盟经销商。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加盟款39800元,后鑫龙云飞公司发货。但鑫龙云飞公司所发货物质次价高,而且大部分货品并不是合同约定的“骄兰怡朵”品牌,也不具备合同金额的价值。后来我发现,鑫龙云飞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的相关资质,包括没有至少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也没有在主管部门备案,而且鑫龙云飞公司在签署合同时未向我披露法律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签订合同之后也没有履行指导培训等义务。考虑到鑫龙云飞公司存在上述隐瞒资质、未披露信息及违约等情形,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鑫龙云飞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由该公司退还我加盟费39800元并赔偿我加盟店装修款18600元及运费损失120元。

鑫龙云飞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北京鑫龙云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云飞控股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华腾国际甲3号2号院1号楼16B,甲方)与郭文斌(乙方)签署了《经销合同书》,主要约定以下内容:

一、总则。甲方通过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行使“骄兰怡朵”专卖店系列产品的经销权,由乙方在该区域开拓市场以及行使相关经营推广活动。乙方只能在经销区域拓展市场,每月10日前应通过书面方式如信函、传真等向甲方通报该区域内乙方所辖“骄兰怡朵”专营店及渠道的进货、销售和守约经营情况,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与甲方商定并采取必要措施。

二、合同区域和期限。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许可乙方成为山西省太原市的经销商,依法享有开设专卖店及开拓本区域其他渠道的权益,销售甲方提供的骄兰怡朵专卖店系列产品。销售许可期同本合同有效期一致,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有效期贰年。合同标的为39800元,签订合同时缴纳10000元合同定金,剩余尾款于本月12日前汇入甲方账户,合同生效。乙方付清上述两个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提供货值107500元产品及相应辅料。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拥有“骄兰怡朵”专营店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价格的制定、修改和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权,为满足销售体系及市场竞争的需要,甲方有权对其拥有的“骄兰怡朵”系列产品的外观、颜色、包装、价格等作相应调整(但不限于商标名称的改进或变更)。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要求、不规范使用“骄兰怡朵”系列品牌的行为,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甲方提出整改意见十天后,乙方不加以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甲方将取消对乙方的授权。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利于经营的销售授权文书、证牌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作为乙方经营之参考资料。根据市场趋势,甲方对“骄兰怡朵”的系列产品有建议性调配权。甲方首批无偿提供一定配额的市场宣传资料、物品辅料等,长期提供公司网站的相关服务。甲方长期提供销售管理指导及产品技术指导咨询,以不断完善自身建设和先进的管理为乙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甲方对所提供的“骄兰怡朵”系列品牌的各种产品负责,确保所提供的各种产品质量合格,如甲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以乙方申报并提供证据后应给予及时免费调换。在乙方守约的情况下,甲方不得无故放弃履行本合同,致使乙方无法经营。否则,视为甲方违约。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拥有者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及时间内销售“骄兰怡朵”系列产品及开设专卖店的权利,拥有对外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合法收益的权利。乙方免费获得甲方的长期销售咨询、指导及行业信息咨询,享受甲方后续的技术升级、产品换代等服务。甲方在合同期内推广新产品或其它项目时,乙方享有优先、优惠权。乙方在一个月内需向甲方提供营业地址、通讯电话、骨干人员名单、经营场所的门楣等,每月十日前需将上月经营报表邮寄或传真至甲方。根据业务需要,乙方可自行设计并制作产品宣传品,但在产品宣传、促销、销售过程中,因乙方擅自夸大功效、误导消费者,导致的不良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合同期内拥有“骄兰怡朵”商标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在使用“骄兰怡朵”商标时,只能用于“骄兰怡朵”系列产品销售的相关业务,不得挪作它用。乙方取得专营店资格开店经营三个月以后每月进货不低于10000元,如需开分店,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

五、相关经营约定。乙方只能在甲方许可的销售区域内经营“骄兰怡朵”系列产品。乙方二次及以后进货,甲方按商品表明零售价的3.4折供货给乙方,特供商品或促销活动价格另行制定。乙方以现金或汇款方式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号。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结算价格为税前价。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或者15个工作日内到达乙方指定城市或附近城市,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货物后,应在货运站按照甲方提供的发货单组织产品验收。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将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单方提出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1)在乙方守约情况下,甲方故意阻止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正当获利;2)在乙方守约情况下,甲方无故放弃履行本合同,致使乙方无法经营。出现以上情形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应返还乙方的保证金。乙方可将所购产品完好无损地退还给甲方,甲方收到产品验收无误后,原价退还给乙方货款,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乙方利息。双方另就乙方违约责任、附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鑫龙云飞控股公司向郭文斌颁发了《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郭文斌为山西省太原市骄兰怡朵专卖店系列产品经销商,授权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有效期贰年”。郭文斌称其向鑫龙云飞控股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39800元,并提交了7张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交易凭条,但该交易凭条上无具体的汇款日期、账号、金额等内容。经询,郭文斌称其系通过山西省太原市中国建设银行的自动柜员机直接向鑫龙云飞控股公司王彩云的账号存入现金,现已无法查询具体汇款明细。查,王彩云系鑫龙云飞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发起人之一。

2012年10月24日、12月16日,郭文斌收到过两批货物,并支付了两次运费分别为420元、120元。本案中,郭文斌自认其已经销售了部分货品,并提交了剩余货品的库存清单及照片(货物明细见附表)。据统计,郭文斌现库存货品总价为73963元。郭文斌表示,如果涉案合同予以解除,库存产品均可以退还。另,对于发货及报价情况,鑫龙云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郭文斌提交了与平遥县光大商场签订的《承租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装修收据一张,并据此要求鑫龙云飞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18600元。查,该装修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

2013年,鑫龙云飞控股公司改制更名为“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066。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照涉案合同显示的鑫龙云飞控股公司地址以及2013年变更后的鑫龙云飞注册经营地址进行依法送达,但上述两地址均未有鑫龙云飞公司实际经营。郭文斌亦表示目前无法联系到鑫龙云飞公司。

鑫龙云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直营店和已经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署涉案合同时将直营店和备案信息告知郭文斌。鑫龙云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郭文斌提供了销售管理指导或者产品技术指导。

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书》、授权书、快递单、照片、库存清单、租赁合同、装修收据、工商查询档案、送达手续记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文斌与鑫龙云飞公司签署的《经销合同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的特许经营合同。

现郭文斌主张其已向鑫龙云飞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9800元,虽然在郭文斌提交的银行交易凭条上未显示具体的汇款情况,但综合郭文斌已实际收到货物并且销售,以及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39800元,签订合同时缴纳10000元合同定金,剩余尾款于本月12日前汇入甲方账户,合同生效。乙方付清上述两个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提供货值107500元产品及相应辅料”等情况,本院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郭文斌已经履行了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鑫龙云飞公司亦应履行提供货物、管理和技术指导等合同义务。

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应当具备至少两家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在与加盟商签署合同时将相关信息向后者予以披露,现鑫龙云飞未举证证明其向郭文斌披露了上述信息,因此在信息披露方面,鑫龙云飞公司存在隐瞒情形;其次,鑫龙云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郭文斌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销售管理指导或者产品技术指导,因此,鑫龙云飞公司该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情形;第三,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鑫龙云飞公司无故放弃履行本合同,致使郭文斌无法经营的情况下,郭文斌有权单方提出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现根据本院的送达情况并结合郭文斌的陈述可知,鑫龙云飞公司经营地址不明,郭文斌亦无法联系到鑫龙云飞公司,故现有证据表明鑫龙云飞公司难以继续履行后续的供货及指导义务。综合上述几点因素,本院认定郭文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郭文斌可以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考虑到郭文斌已经销售了部分货品,且无证据证明鑫龙云飞公司未足额发货,故鑫龙云飞公司应当按比例退还郭文斌库存货品相应的合同款项,郭文斌亦应当将库存产品返还鑫龙云飞公司(见附表)。具体比例应当以《经销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款项39800元与鑫龙云飞公司应提供107500元的货值之间的比例为准。由于鑫龙云飞公司存在违约情况,其亦应当赔偿给郭文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郭文斌主张的运费损失120元,属于履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装修款18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鑫龙云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文斌与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签订的《骄兰怡朵经销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文斌二万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五角,原告郭文斌亦应同时将库存货物返还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货物明细见附表);
  三、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文斌运费损失一百二十元;
  四、驳回原告郭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郭文斌负担6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含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发生的公告费和送达本判决的公告费),由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刚
代理审判员   巫 霁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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