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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15305号

裁判日期:2013-10-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鑫龙云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066,而非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3号华腾国际1#16层,法定代表人:王振河,股东:陈才、王彩云、王振河,已于2016年5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骄兰怡朵”第9130212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北京鑫龙云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而非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振河,股东陈才、王彩云,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骄兰怡朵”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波。
  委托代理人刘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066。
  法定代表人王振河。

原告周波与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鑫龙云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的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鑫龙云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波诉称:我于2012年8月23日与鑫龙云飞公司签订了《骄兰怡朵经销合同书》(简称《经销合同书》),我成为了鑫龙云飞公司的特许加盟经销商,并依约支付了后者加盟款29800元,鑫龙云飞公司则应当依约向我提供骄兰怡朵品牌的化妆品。后来我发现,鑫龙云飞公司并不具备特许经营的相关资质,包括没有至少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也没有在主管部门备案,鑫龙云飞公司在签署合同时未向我披露上述信息。另外,鑫龙云飞公司也未能依约向我足额发货,我部分退货后,鑫龙云飞公司也未返还我相应的款项;未向我提供经营指导和技术咨询。考虑到鑫龙云飞公司存在上述隐瞒资质情况、违约情形,加之我现在无法联系到鑫龙云飞公司,因此我加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鑫龙云飞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由该公司退还我加盟费29800元并赔偿我运费损失145元。

鑫龙云飞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北京鑫龙云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鑫龙云飞控股公司)(甲方)与周波(乙方)签署了《经销合同书》,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许可乙方成为陕西省城固县的经销商,依法享有开设专卖店及开拓本区域其他渠道的权益,销售甲方提供的“骄兰怡朵”专卖店系列产品,销售许可期与合同期限一致,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2、甲方拥有“骄兰怡朵”专营店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价格的制定、修改和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权,甲方有权对其拥有的“骄兰怡朵”专营店产品的外观、颜色、包装、价格等作相应调整(但不限于商标名称的改进或变更);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要求,不规范使用“骄兰怡朵”品牌的行为,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乙方不加以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甲方将取消对乙方的授权;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利于经营的销售授权文书、证牌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作为乙方经营之参考资料,甲方对“骄兰怡朵”专营店的产品有建议性调配权;3、甲方长期提供销售管理指导、及产品技术指导咨询,乙方享受甲方后续的技术升级、产品换代等服务;乙方只能在甲方许可的销售区域内经营“骄兰怡朵”系列产品,不得在许可区域外的其他区域销售;乙方在合同期内拥有“骄兰怡朵”商标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隐瞒、与他人串通、授意、纵容他人或自己及亲朋使用或模仿甲方经营模式另行销售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4、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共计29800元,乙方当日支付10000元定金,余款于本月27日前补齐,合同正式生效;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后,甲方将向乙方提供货值59600元产品及相应辅料,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二次及以后进货,甲方按商品表明零售价的4折供货;5、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或者15个工作日到达乙方指定城市或附近城市,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该合同显示鑫龙云飞控股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华腾国际甲3号2号院1号楼16B。

合同签订后,周波当日向鑫龙云飞控股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10000元。鑫龙云飞控股公司向周波颁发了授权其为陕西省城固县骄兰怡朵产品特许加盟商的《授权书》。

诉讼中,周波表示2012年8月27日,其母亲代其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鑫龙云飞控股公司财务人员陈贺飞支付了合同余款19800元,并提供了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该回单显示,2012年8月27日,户名“刘玉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陈贺飞”转入金额19800元。经过查询鑫龙云飞控股公司的工商局底档,其发起人中并未有陈贺飞。

上述合同签订后,鑫龙云飞控股公司向周波寄送了相关产品,期间周波通过快递向鑫龙云飞控股公司退回了部分产品,周波共计支出运费145元。诉讼中周波提交了一份发货清单,发货清单显示扣除退货金额后,鑫龙云飞控股公司共计向其发送56207.5元的产品,经过销售后仍剩余29708.5元的产品。周波表示,如果涉案合同予以解除,库存产品均可以退还。对于发货情况,鑫龙云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

2013年,鑫龙云飞控股公司改制更名为“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066。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照涉案合同显示的鑫龙云飞控股公司地址以及2013年变更后的鑫龙云飞公司注册经营地址进行依法送达,但上述两地址均未有鑫龙云飞公司实际经营。周波亦表示目前无法联系到鑫龙云飞公司。

鑫龙云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直营店和已经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鑫龙云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周波提供了销售管理指导或者产品技术指导。

根据涉案合同款项与应发货数额的比值换算,鑫龙云飞公司向周波供货的折扣为五折。

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书》、转账凭证、收据、物流单、发货清单、工商查询档案、送达手续记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波与鑫龙云飞公司签署的《经销合同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的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对于后续的19800元合同款项,周波提供的转账凭单显示付款对象为自然人,但首先,从转账时间与转账数额上看,能够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时间和金额相对应;其次,周波能够提供该转账凭证的原件;第三,涉案《经销合同书》约定周波付清上述款项后鑫龙云飞公司向周波予以供货,现周波收到了相应的货物。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定,周波足额交纳了《骄兰怡朵经销合同书》约定款项,《骄兰怡朵经销合同书》已经生效。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应当具备至少两家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在与加盟商签署合同时将相关信息向后者予以披露,现鑫龙云飞未举证证明其向周波披露了上述信息,因此在信息披露方面,鑫龙云飞公司存在隐瞒情形;其次,鑫龙云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周波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销售管理指导或者产品技术指导,因此,鑫龙云飞公司该方面也存在违约情形;第三,根据本院的送达情况并结合周波的陈述可知,鑫龙云飞公司经营地址不明,周波亦无法联系到鑫龙云飞公司,故现有证据表明鑫龙云飞公司难以对其上述销售管理指导或者产品技术指导义务继续履行。故综合上述几点,周波加盟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可以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由于周波销售了26499元的产品,该产品对应的合同款项按照折扣换算为13249.5元,因此鑫龙云飞公司应当返还周波合同款项为16550.5元。其次,周波退货的运费损失145元为履行涉案合同所支出,鑫龙云飞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需要说明的是,周波在收到款项的同时亦应将库存产品返还鑫龙云飞公司。

鑫龙云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波与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签署的《骄兰怡朵经销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波合同款一万六千五百五十元五角,原告周波应将库存货物返还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见附表);
  三、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波运费损失一百四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周波负担14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含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发生的公告费和送达本判决的公告费)由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刚
代理审判员  巫 霁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书 记 员  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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