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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15304号

裁判日期:2013-10-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鑫龙云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066,而非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3号华腾国际1#16层,法定代表人:王振河,股东:陈才、王彩云、王振河,已于2016年5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骄兰怡朵”第9130212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北京鑫龙云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而非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振河,股东陈才、王彩云,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骄兰怡朵”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成朋。
  委托代理人刘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066。
  法定代表人王振河。

原告吴成朋与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鑫龙云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朋的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鑫龙云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成朋诉称:我于2012年10月22日与鑫龙云飞公司签订了《骄兰怡朵代理合同书》(简称《代理合同书》),我成为了鑫龙云飞公司的特许加盟经销商,并依约支付了后者加盟款39800元,鑫龙云飞公司则应当依约向我提供骄兰怡朵品牌的化妆品。后来我发现,鑫龙云飞公司并不具备特许经营的相关资质,包括没有至少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也没有在主管部门备案,鑫龙云飞公司在签署合同时未向我披露上述信息。另外,鑫龙云飞公司也未能依约向我足额发货,发送的货物也不全是约定的骄兰怡朵品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开业大礼包和返利;未向我提供经营指导和技术咨询。考虑到鑫龙云飞公司存在上述隐瞒资质情况、违约情形,加之我现在无法联系到鑫龙云飞公司,因此我加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鑫龙云飞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由该公司退还我加盟费39800元并赔偿我运费损失620元和广告费损失400元。

鑫龙云飞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北京鑫龙云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鑫龙云飞控股公司)(甲方)与吴成朋(乙方)签署了《代理合同书》,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许可乙方成为新疆省乌鲁木齐市及新疆所有地区(县)的总代理,依法享有开拓本区域市场的权益,销售甲方提供的“骄兰怡朵”专卖店系列产品,销售许可期与合同期限一致,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2、甲方拥有“骄兰怡朵”专营店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价格的制定、修改和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权,甲方有权对其拥有的“骄兰怡朵”专营店产品的外观、颜色、包装、价格等作相应调整(但不限于商标名称的改进或变更);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要求,不规范使用“骄兰怡朵”品牌的行为,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乙方不加以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甲方将取消对乙方的授权;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利于经营的销售授权文书、证牌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作为乙方经营之参考资料,甲方对“骄兰怡朵”专营店的产品有建议性调配权;甲方将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比例在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媒体不定期进行广告推广并支持乙方当地的广告投放;3、甲方长期提供销售管理指导、及产品技术指导咨询,乙方享受甲方后续的技术升级、产品换代等服务;乙方只能在甲方许可的销售区域内经营“骄兰怡朵”专营店的相关产品,不得在许可区域外的其他区域销售;乙方在合同期内拥有“骄兰怡朵”商标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应对其发展的终端销售商、次级代理商进行指导和监督,维护公司形象及“骄兰怡朵”品牌的统一性;乙方隐瞒、与他人串通、授意、纵容他人或自己及亲朋使用或模仿甲方经营模式另行销售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4、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共计39800元,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后,甲方将向乙方提供货值92800元产品及相应辅料,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二次及以后进货,甲方按商品表明零售价的2.8折供货;5、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或者15个工作日到达乙方指定城市或附近城市,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该合同显示鑫龙云飞控股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华腾国际甲3号2号院1号楼16B。

鑫龙云飞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发起人之一为王彩云。合同签订后,吴成朋先向鑫龙云飞控股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12000元。2012年10月31日,吴成朋向王彩云转账了剩余合同款项27800元。鑫龙云飞控股公司则向吴成朋颁发了授权其为新疆省骄兰怡朵专卖店系列产品代理商的《授权书》。

2012年11月19日、12月13日、12月15日,鑫龙云飞控股公司分三次将共计15件“化妆品”通过物流寄送给吴成朋,吴成朋支出托运费620元。诉讼中吴成朋提交了一份发货清单,根据该单据显示涉案合同签订后鑫龙云飞控股公司共计向吴成朋发货的金额为17257元,尚余75543元的货品并未供货(发货及库存货物明细见附表)。吴成朋表示,如果涉案合同予以解除,已发货产品均可以退还。对于发货情况,鑫龙云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其广告费损失,吴成朋提交了一份金额为400元的“《品味女人》1月刊广告费”收据,但缴费单位显示为“鑫龙云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鑫龙云飞控股公司改制更名为“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066。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照涉案合同显示的鑫龙云飞控股公司地址以及2013年变更后的鑫龙云飞注册经营地址进行依法送达,但上述两地址均未有鑫龙云飞公司实际经营。吴成朋亦表示目前无法联系到鑫龙云飞公司。

鑫龙云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直营店和已经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署涉案合同时将直营店和备案信息告知吴成朋。鑫龙云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吴成朋提供了销售管理指导或者产品技术指导。

上述事实,有《骄兰怡朵代理合同书》、转账凭证、收据、物流单、发货清单、工商查询档案、送达手续记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成朋与鑫龙云飞公司签署的《骄兰怡朵代理合同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应当具备至少两家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在与加盟商签署合同时将相关信息向后者予以披露,现鑫龙云飞未举证证明其向吴成朋披露了上述信息,因此在信息披露方面,鑫龙云飞公司存在隐瞒情形;其次,鑫龙云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吴成朋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销售管理指导或者产品技术指导,因此,鑫龙云飞公司该方面存在违约;第三,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吴成朋向鑫龙云飞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39800元,鑫龙云飞公司应当依约向吴成朋提供货值92800元产品。但根据吴成朋提供的供货清单并结合相关物流单据,现鑫龙云飞公司仅向吴成朋提供了货值17257元的产品,仅占应供货额度的18.6%,而根据本院的送达情况并结合吴成朋的陈述可知,鑫龙云飞公司经营地址不明,吴成朋亦无法联系到鑫龙云飞公司,故现有证据表明鑫龙云飞公司难以继续履行后续的供货义务。综合上述几点因素,本院认定吴成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吴成朋可以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鑫龙云飞公司应当退还吴成朋合同款项39800元,吴成朋亦应当将收到的产品返还鑫龙云飞公司(见附表)。由于鑫龙云飞公司存在违约情况,其亦应当赔偿给吴成朋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对于吴成朋主张的运费损失620元,属于履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吴成朋主张的广告费损失,鉴于相关票据显示的支付人为“鑫龙云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非吴成朋,难以证明吴成朋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对于该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鑫龙云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成朋与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签署的《骄兰怡朵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成朋合同款三万九千八百元,原告吴成朋应将库存货物返还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见附表);
  三、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成朋运费损失六百二十元;
  四、驳回原告吴成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及公告费(含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发生的公告费和送达本判决的公告费),由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刚
代理审判员  巫 霁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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