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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15306号

裁判日期:2013-11-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鑫龙云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066,而非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3号华腾国际1#16层,法定代表人:王振河,股东:陈才、王彩云、王振河,已于2016年5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骄兰怡朵”第9130212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北京鑫龙云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而非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振河,股东陈才、王彩云,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骄兰怡朵”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闫勇。
  委托代理人刘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066。
  法定代表人王振河。

原告闫勇(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云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鑫龙云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勇诉称:我于2012年9月2日与鑫龙云飞公司签订了《骄兰怡朵专营店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成为鑫龙云飞公司的特许加盟经销商,并依约支付了加盟款15000元。但鑫龙云飞公司所发货物质次价高,而且大部分货品并不是约定的“骄兰怡朵”品牌,也不具备合同金额的价值。后来我发现,鑫龙云飞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的相关资质,包括没有至少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也没有在主管部门备案,而且鑫龙云飞公司在签署合同时未向我披露法律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签订合同之后也没有履行指导培训等义务。另外,双方在《经销合同》中约定,如果我市场难以开发,鑫龙云飞公司将收回所有产品。该条款属于特殊约定,其效力应当优于《经销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可以理解为我享有单方解除合同并退货的权利。考虑到鑫龙云飞公司存在上述隐瞒资质、未披露信息及违约等情形,且我至今未实际开展经营,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鑫龙云飞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由该公司退还我加盟费15000元并赔偿我运费损失18元。

鑫龙云飞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北京鑫龙云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云飞控股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3号华腾国际1号楼16层,甲方)与闫勇(乙方)签署了《经销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本合同系经过甲方与经过甲方考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一定销售能力的自然人乙方共同约定的关于在指定的区域进行甲方公司化妆品产品销售、品牌使用等而签署的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本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止,合同生效后乙方作为甲方的经销商有权在天津市西青区销售“骄兰怡朵”。甲方品牌商标由甲方自行注册并具有商标所有权,甲乙双方均有义务采取措施增加“骄兰怡朵”品牌的市场知名度及正面社会影响;为规范经营及品牌使用行为,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购货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上款项须于2012年9月2日前汇到公司指定账户,否则本合同不生效。乙方自合同生效后第三个自然月起,每个月的进货量不得低于8000元系列产品,乙方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考核期的,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协商考核期限。备注:乙方第二次拿货按照甲方的3.8折计算。甲方在收到乙方汇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安排货物发出,具体发出时间以甲方的通知为准,货物抵达目的城市后由乙方自行负责提货及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加盟店售出商品品种和服务的一致性,提高公司形象,乙方加盟店的运营方法必须遵守总部提供的经营手册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甲方定期和不定期地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对加盟店进行进货管理、销售管理、商品管理、商品知识、卫生管理、职工管理、会计处理、店铺经营管理、店铺陈设等各方面的指导,提供有关信息,帮助加盟店实施标准化管理。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使用“骄兰怡朵品牌使用权”、“骄兰怡朵连锁店装修装潢的注册标识及设计方案使用权”、“骄兰怡朵形象识别系统的系列标识使用权”和“骄兰怡朵连锁体系系列产品和服务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选址指导方案,指导乙方办理当地有关经营资格手续,对乙方经营人员进行培训,甲方提供营业技术技能培训、店面经营管理培训、售后咨询服务、开业筹备等服务支持。甲方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销售及经营方式可能会调整,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依据国家有关政策作出销售及经营政策的调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设计要求对连锁店(经营店)进行统一装修、设计、布置,乙方在甲方规定的价格体系下经营,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不具有发展经销商的资格;乙方只能销售从甲方购进的产品,只能在甲方合同规定的经销地区进行销售;乙方有义务服从甲方的监督及管理,并随时接受甲方对其销售及运营情况的检查等。双方另就服务质量控制、竞争限制、合同终止、违约责任、合同延续、合同保证金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末尾,有手写并加盖鑫龙云飞控股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内容“备注:若乙方市场难以开发,甲方将收回所有产品。”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闫勇向鑫龙云飞控股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15000元,鑫龙云飞控股公司向闫勇颁发了《证书》,内容为“兹授权闫勇为骄兰怡朵产品天津市武青区王庆坨镇特许加盟商,授权日期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

2012年9月13日,鑫龙云飞控股公司将货物通过顺丰速运寄送给闫勇,闫勇支付运费18元。庭审中,闫勇提交了一份发货及库存清单(货物明细见附表),根据该单据显示,鑫龙云飞公司向闫勇所发货物总价为17430.1元,闫勇未实际销售货物。闫勇表示,如果涉案合同予以解除,鑫龙云飞公司已发货产品均可以退还。另,对于发货及报价情况,鑫龙云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

2013年,鑫龙云飞控股公司改制更名为“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066。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照涉案合同显示的鑫龙云飞控股公司地址以及2013年变更后的鑫龙云飞公司注册经营地址进行依法送达,但上述两地址均未有鑫龙云飞公司实际经营。闫勇亦表示目前无法联系到鑫龙云飞公司。

鑫龙云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直营店和已经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署涉案合同时将直营店和备案信息告知闫勇。鑫龙云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闫勇提供了销售管理指导或者产品技术指导。

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证书、收据、快递单、发货清单、工商查询档案、送达手续记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闫勇与鑫龙云飞公司签署的《经销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应当具备至少两家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在与加盟商签署合同时将相关信息向后者予以披露,现鑫龙云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闫勇披露了上述信息,因此在信息披露方面,鑫龙云飞公司存在隐瞒情形;其次,鑫龙云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闫勇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销售管理指导或者产品技术指导,因此,鑫龙云飞公司该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情形;第三,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闫勇难以开发市场的情况下,鑫龙云飞公司将收回所有产品。现闫勇自鑫龙云飞公司处已购进的货物并未实际销售,且根据本院的送达情况并结合闫勇的陈述可知,鑫龙云飞公司经营地址不明,闫勇亦无法联系到鑫龙云飞公司,故现有证据表明鑫龙云飞公司难以继续履行后续的供货义务。综合上述几点因素,本院认定闫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闫勇可以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鉴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闫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但闫勇基于合同解除所享有的权利仍予以支持。因此,鑫龙云飞公司应当退还闫勇合同款项15000元,闫勇亦应当将收到的产品返还鑫龙云飞公司(见附表)。由于鑫龙云飞公司存在违约情况,其亦应当赔偿给闫勇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闫勇主张的运费损失18元,属于履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鑫龙云飞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勇合同款一万五千元,原告闫勇亦应同时将库存货物返还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货物明细见附表);
  二、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勇运费损失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及公告费560元(含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发生的公告费和送达本判决的公告费),由被告北京鑫龙云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刚
代理审判员  巫 霁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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