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中诉网携手律师正式推出“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两千元诉状代写;联合三个或三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三千元集体起诉”专业法律服务
行业站餐饮 - 服装 - 美容 - 家居 - 建材 - 饰品 - 新兴 - 教育更多 地方站 杭州 - 北京 - 广州 - 武汉 - 郑州 - 深圳 - 上海 - 合肥 - 衢州更多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商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2014-03-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城区甘王路20号一幢二楼,法定代表人:陈茂炉,股东:陈郁波、陈茂炉,已于2016年6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西媛”第6928600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田大可,而非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陈茂炉,股东陈郁波、陈茂炉,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和“西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传信。
  委托代理人:陈加曹、朱卫东。

被告: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茂炉。
  被告:陈茂炉。
  被告:陈小波。

原告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信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扮美公司)、陈茂炉、陈小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以(2013)杭下立预字第615号预受理,同年10月12日以(2013)杭下商初字第2044号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瓯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加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扮美公司、陈茂炉、陈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瓯信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扮美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编号:QY113-×××),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扮美公司因日常经营周转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营业部)短期融资款项,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若发生原告代偿时,被告扮美公司除应归还原告代偿款项外,还应按照代偿款项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项止,且被告扮美公司需承担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同日,原告、扮美公司与联合银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杭联银营业部保借字第80111×××416号),合同确定原告为被告扮美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固定利率计息。同日,被告陈茂炉、陈小波依《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QY113-×××-A2、QY113-×××-A1),合同约定被告陈茂炉、陈小波自愿为被告扮美公司编号为杭联银营业部保借字第80111×××416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作为反担保。2013年8月6日,被告扮美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联合银行营业部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当天为被告扮美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802464.11元。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原告依法享有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扮美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项人民币802464.11元;2、被告扮美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占用费5617.24元(从代偿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22日,以日0.1%计算);3、被告扮美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材料费等人民币10000元;4、被告陈茂炉、被告陈小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律师费10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代偿款项占用费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在庭审后,原告在提交的书面说明中陈述曾有案外人替扮美公司向原告归还80000元,故申请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1、判令被告扮美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项人民币722464.11元;2、判令被告扮美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占用费5057.24元(从代偿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22日,以日0.1%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瓯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扮美公司向联合银行营业部短期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扮美公司承诺若发生原告代偿时除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外,还应按照代偿款项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用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项止,且被告扮美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的事实。

2、《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陈茂炉、陈小波自愿对被告扮美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的事实。

3、《代偿通知书》、《代偿确认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扮美公司向联合银行营业部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02464.11元的事实。

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

被告扮美公司、陈茂炉、陈小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扮美公司、陈茂炉、陈小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2月7日,扮美公司(甲方)与瓯信公司(乙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瓯信公司为扮美公司与联合银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800000元债务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发生乙方代偿的,甲方应从代偿之日起向乙方归还代偿款项,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每日0.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项止,以及承担乙方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

同日,借款人扮美公司、贷款人联合银行营业部、保证人瓯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80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同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期内利率不调整。保证人为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

同日,被告陈茂炉、陈小波分别与瓯信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中约定:为保证瓯信公司上述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的实现,陈茂炉、陈小波以保证人的身份向瓯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瓯信公司依据上述合同项下债权人清偿的不超过800000元的未付担保债务本金,以及未付的相应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债务人应付代偿款项占用费,瓯信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款项)。

同日,联合银行营业部向扮美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整。贷款到期后,扮美公司未能清偿,瓯信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为扮美公司向联合银行营业部代偿本金800000元,利息2464.11元。

原告瓯信公司自认曾有案外人在代偿日替被告扮美公司归还款项80000元。

另查明,原告瓯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现因被告扮美公司逾期未向联合银行营业部履行还款义务,瓯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扮美公司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陈茂炉、陈小波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瓯信公司向各被告主张的代偿款占用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扮美公司、陈茂炉、陈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22464.11元;
  二、被告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占用费2889.86元(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三、被告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陈茂炉、陈小波对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瓯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81元,按照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计算为1117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两项合计15695元,由被告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茂炉、陈小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 瑛
代理审判员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敏

  • 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上城区甘王路20号一幢二楼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要支持:0顶一下|我要反对:0踩一下 收藏本文纠错内容打印页面
    热门标签:
    西媛 女装 西媛女装

    政府媒体导航 关注我们:

    提建议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