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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杭滨知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2014-10-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城区甘王路20号一幢二楼,法定代表人:陈茂炉,股东:陈郁波、陈茂炉,已于2016年6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西媛”第6928600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田大可,而非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陈茂炉,股东陈郁波、陈茂炉,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和“西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静。
  委托代理人:姚海梅。

被告: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茂炉。
  被告:陈小波。
  被告:田大可。

原告李静为与被告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扮美公司)、陈小波、田大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扮美公司、陈小波、田大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扮美公司签订《特许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扮美公司授权原告作为“西媛品牌”河南省总代理,专营该品牌服饰系列产品;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交纳品牌保证金10000元,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如原告无违反合同的行为,保证金予以退还;扮美公司应依据原告的订货计划、需求计划供货,并保证产品质量;进货价按零售价的30%计算,原告订货后,将达到订货数量要求的应付款30%付至扮美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前的2012年7月3日,原告即向扮美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扮美公司提交了订货清单,并支付了货款。2012年下半年,扮美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秋冬两季服装,共计金额为131977元,后经原告与扮美公司协商一致,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退货十余万,其中95596.8元有退货单。2012年10月13日,原告向扮美公司提交2013年春夏两季订货清单。2013年4月27日,原告收到扮美公司所发的春夏两季服装计44300元,后发现仅少部分服装为原告所订款号,其余共计40645元的衣服款号均非原告所订。原告遂与扮美公司联系,但始终未联系上。为减少损失,原告将扮美公司发错的服装销售了一部分,目前仍余186件共计31028元的服装尚在原告处。至此,原告向扮美公司共支付货款270000元,但扮美公司仅向原告依约履行的服装价款仅为49652.2元,因此,扮美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货款220347.8元。因扮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已无法联系,实际无法履行合同,扮美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另,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扮美公司的指示,将货款分别支付至陈小波及田大可的银行账户内,陈小波、田大可因其出借账户的行为,应对上述扮美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扮美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货款235187元(当庭变更为220347.80元);2、陈小波、田大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的事实。

2、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扮美公司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

3、银行账单;

4、货款收据二份。证据3、4证明:原告根据扮美公司的指示,将货款支付至陈小波、田大可账户的事实。

5、退货单、协议。证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扮美公司就退货协商达成一致,将货物退回给扮美公司,且扮美公司已收到退货的事实。

6、河南郑州13春定货单;

7、河南郑州13夏定货单;

8、发货单。证据6-8证明:扮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衣服款号与原告的定货单严重不符的事实。

9、商标注册证。证明:田大可是“西媛”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扮美公司、陈小波、田大可未举证,亦未作答辩。

被告扮美公司、陈小波、田大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均为原件,证据9可从商标局网站核实,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均有相应银行的签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收款方陈小波的账户与《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约定的账户一致,所收款项应系原告支付扮美公司的货款,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杭州市下城区昕希服饰店刷卡支付的金额、时间可与证据4货款收据相互印证,2012年10月13日向杭州市下城区昕希服饰店刷卡支付的时间可以与证据4货款收据相互印证,而原告关于该次刷卡9.7万元,由扮美公司出具7万元货款收据,其余2.7万元作为春夏装订货款未开收据的解释尚属合理,故以上两笔刷卡应系原告支付扮美公司的货款,此外,结合前两笔刷卡以及扮美公司为此出具收款收据的情况,对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昕希服饰店刷卡的4万元亦认定为原告向扮美公司支付货款;证据5退货单与协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7系打印件,其上没有扮美公司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无法核实该订货单是否经扮美公司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扮美公司(甲方)与原告李静(乙方)签订《“WESTMAIDEN”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总代理“WESTMAIDEN”品牌专卖(或专柜),专营甲方提供的“WESTMAIDEN”品牌服饰系列产品;本合同所签订代理之详细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南关街;本合同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乙方如需续约,须在本合同终止前30日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可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10000元,品牌保证金作为乙方承诺规范经营和维护品牌形象及相关违约责任的担保金;本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双方清理完债权债务,甲方派代表检查乙方有无违反品牌经营规定之行为,三个月满,若乙方无违反本合同的行为,甲方将无息退还乙方所交品牌保证金;甲方确保乙方经营区域内“WESTMAIDEN”专卖的唯一性;甲方根据乙方订货计划,需求计划向乙方供货,并保证产品质量;甲方负责每一季专卖店的统一陈列、设计方案、每季促销方案及促销品、产品搭配手册;乙方必须保证“WESTMAIDEN”品牌专卖店内不销售其他任何产品;乙方有权在每月初要求甲方提供上月对账单并审查签字确认;合同同时对加盟经营政策、供货方式、专卖店的设计和装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合作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指定甲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开户名称:陈小波,帐号:62×××25。

2012年7月3日,原告向扮美公司支付保证金1万元,扮美公司出具1万元保证金收据1份。同年7月20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昕希服饰店刷卡8万元,扮美公司出具8万元货款收据1份;10月13日向杭州市下城区昕希服饰店刷卡9.7万元,扮美公司出具金额为7万元的货款收据1份,原告称其余2.7万元是春夏装订货款未开收据;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昕希服饰店刷卡4万元。2012年8月28日、10月23日、12月24日,原告分别向陈小波账户汇入货款0.3万元、2万元、3万元。

2012年下半年,扮美公司向原告交付秋冬季服装共计131977元,2013年4月27日,扮美公司向原告交付春夏季服装共计44300元。2012年10月24日、2013年1月2日,原告分两批共向扮美公司退货计95596.80元。

另查明,扮美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服装、服饰;销售服装、鞋帽、包、服装道具、工艺品、礼品、针织品、家纺用品、家具。

杭州市下城区昕希服饰店的个体经营者为田大可,经营范围为零售服饰、百货。2010年,田大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928600号“西媛”商标和第6970725号“WESTMAID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目前,该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扮美公司签订的《“WESTMAIDEN”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内容包括扮美公司许可原告开设“WESTMAIDEN”品牌专卖店,由扮美公司为原告店铺提供“WESTMAIDEN西媛”品牌形象及标识的物品、原告必须保证专卖店里仅销售“WESTMAIDEN”品牌等,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扮美公司支付保证金1万元,并多次向扮美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7万元,而扮美公司总计向原告发货176277元,期间原告共向扮美公司退货计95596.80元,故原告在扮美公司处尚余189319.80元款项。关于在原告处现有的31028元库存服装,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批服装均非其所订款号,且其收到该批服装后已部分销售,并无证据显示其在合理期限内就此向扮美公司提出异议,故现原告要求将现有库存服装退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扮美公司是否应退还1万元保证金及189319.80元余款,本院认为,扮美公司在合同期未满即搬离住所无法联系,显属违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的合同期已届满,原告的店铺已停业,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合同期内有违约的行为,故扮美公司应退还1万元保证金及上述剩余款项。此外,原告关于陈小波、田大可因其出借账户的行为,应对扮美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静返还保证金10000元、剩余货款18931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8元,由原告李静负担946元,由被告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032元。

原告李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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